【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赔偿案件/行政赔偿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9/18 0:00:00

朱来宝诉嘉善县公安局行政赔偿案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2017)浙0421行赔初1号

  原告朱来宝。
  委托代理人朱玉祥。系原告的儿子。
  委托代理人邱永良。系原告的女婿。
  被告嘉善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曹雪龙。
  委托代理人邱卫国、刘晓明,该局法制大队工作人员。
  原告朱来宝与被告嘉善县公安局行政赔偿一案,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7日受理后,于2017年4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朱玉祥、邱永良、被告嘉善县公安局的法定代表人曹雪龙、委托代理人邱卫国、刘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来宝诉称,2014年6月10日上午,原告及亲属带上祖传黄花梨台板到魏塘街道北大金城小区次出入口开发商违法设置的地磅边为在2014年5月27日被工程车当场轧死在此的亡媳招魂祭祀。魏塘派出所民警出警后,先后把原告儿子朱玉祥与女婿邱永良强制传唤带离现场,将原告带去现场的所有财物包括祖传黄花梨台板统统装车带走扣押。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讨回了遗像、方凳、白布等物品,但是祖传的黄花梨台板仍被扣押在派出所不肯归还。原告自2014年6月11日起开始多次向被告、嘉兴市公安局督察大队投诉,并提出信访,均未果。原告于2016年11月4日向被告提交了《申请行政国家赔偿书》,但被告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了善公赔决字〔2016〕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决定不予赔偿。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下属具体行政人员无视法律、滥用职权、扣押私有合法财物(祖传黄花梨台板)程序违法。原告合法权益遭受侵害,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原物返还被扣押的祖传黄花梨台板,如果无法返还,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200万元。原告朱来宝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行政判决书;2.朱玉祥询问笔录;3.国家赔偿决定书;4.照片1张;5.证人俞某证言;6.信访告知书;7.视频(15个)和录音(3个),其中视频1、2,证明地磅边没有木板,与被告答复不符;视频3,证明被告收走财物时没有告知相应理由;视频4,证明原告儿子朱玉祥在扣押财物前已被强制带离;视频5,证明2014年6月13日从魏塘派出所取回了遗像、台布及供品;视频6,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19日向被告送去求助书,请求被告监督原告重新为亡媳行招魂祭祀仪式;视频7,证明原告从魏塘派出所讨回方凳;视频8、9,证明原告为亡媳招魂;视频10、11,证明原告向张某1、何某忠讨要台板和横幅,但两人不愿归还;视频12,证明被告工作人员亲口向朱玉祥承认,当初的黄花梨已经答复过了;视频13,证明原告向被告讨要台板等物,被告工作人员讲台板台布都没有拿;视频14,证明原告向市局反映讨要台板事宜;视频15,证明市局工作人员答复台板不是不存在,没有证据证明这块板是黄花梨台板;录音1,证明原告讨不回台板伤心痛哭;录音2,证明在2014年8月8日被告归还了横幅;3、证明被告工作人员的答复与朱玉祥询问笔录中的记录和视频记录不一致。
  被告嘉善县公安局辩称,一、案件发生经过。2014年6月10日上午,原告朱来宝与其儿子朱玉祥等人以其儿媳张某2与工地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要求北大金城建设单位承担责任为由在嘉善县魏塘街道北大金城小区工地门口,采取拉横幅、搭台摆像等方式阻拦施工车辆出入工地,致使北大金城工地工作不能正常进行。被告接到报警后到现场依法处置,经现场民警劝说无效后,依法采取将涉嫌违法人员劝离带离、将阻拦物品清理到路边的排除妨害措施,经依法调查后,被告于2014年6月11日对扰乱单位秩序的朱玉祥和阻碍执行职务的宋某、沈某作出行政拘留的处罚。二、被告的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无不当之处。原告所称的违法收走其祖传黄花梨台板拒不归还的情况不存在,其以此为由申请国家赔偿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于2016年12月30日依法作出《嘉善县公安局国家赔偿决定书》善公赔决字〔2016〕1号。对朱来宝提出的国家赔偿申请不予赔偿,并于当日以邮寄的方式送达给朱来宝。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嘉善县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依据:1.《国家赔偿决定书》及邮寄送达凭证,证明嘉善县公安局认为朱来宝提出的国家赔偿申请事由不能成立,依法作出法律文书并送达。2.朱来宝国家赔偿申请书,证明朱来宝向公安机关提出国家赔偿申请。3.朱来宝邮寄给嘉善县公安局国内标准快递复印件,证明朱来宝邮寄国家赔偿申请的时间。4.EMS快递查询,证明嘉善县公安局收到朱来宝国家赔偿申请的时间。5.邱永良询问笔录,证明邱永良对自己涉嫌违法行为进行陈述和申辩。6.朱玉祥询问笔录,证明朱玉祥对自己涉嫌违法行为进行陈述和申请,祭祀用的桌子系用路边的木板搭建而成。7.视听资料说明及视频,反映执法过程、当事人涉嫌违法行为和朱玉祥对自己涉嫌违法行为进行陈述和申辩。8.《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证明被告依法履行职责和决定不予赔偿适用法律正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没有异议;对证据4,认为照片来源存疑,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5,认为真实性有异议,无法判断;对证据7,认为视频1-4没有异议,认为视频5-15系原告方未经他人同意偷拍,不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性有问题,录音时没有征求过工作人员的意见,合法性有问题。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证据1、2、3、4没有异议;对证据5,没有意见,但民警没有问到台板;对证据6,认为此笔录与事实不符,朱玉祥从边上找来木架做了个小台子的说法,完全是虚假的。朱玉祥本人认为当时是随便说说的,当时边上根本没有木架和钉子;对证据7,认为被告在2014年6月10日出警的视频中,朱来宝问民警干什么,没有人回答,被告没有履行告知义务,由民警将白布收走,放到警车里,还不让邱永良拍视频,其中有三个人将祭祀的桌子放到路旁边,台板是由一块板与三只方凳组成的,对询问朱玉祥的视频没有异议。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2、3、6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存疑,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被告对视频1-4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视频5-15和录音3个系原告方去县、市公安局交涉公安局出警中的相关情况时,未经相对人同意而私自拍录,相关内容也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被告非法扣押黄花梨台板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2、3、4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6、7,系被告依法调查制作,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朱来宝儿媳妇于2014年5月27日中午骑电动自行车途经善江公路与北大金城三期工程西侧交叉口时被卞某驾驶的变型拖拉机碰撞并碾压,经抢救无效死亡。6月10日上午,原告方家属共6人到北大金城三期工程西侧工地出入口通道进行祭祀,并在出入通道中央搭放灵台、拉横幅,将摩托车横停在工地的大门中间,要求与工地方协商赔偿事宜。致使北大金城工地工程车辆不能正常进出,工地工作不能正常进行。工地方报警,被告嘉善县公安局接到报警后,指派民警出警处置,到达现场后劝说原告等人离开现场。在原告方不听劝阻的情况下,被告将阻拦物品予以清理,并采取强制传唤措施对原告之子朱玉祥等人强制带离现场。后原告方向被告提出信访,认为民警在出警时强制收走台板要求归还,被告分别于2016年3月21日、5月27日作出不受理信访事项告知书。2016年11月4日,原告朱来宝向被告邮寄了申请国家赔偿书1份,要求被告在2014年6月10日出警时将收走的祖传黄花梨台板依法原物返还,如不能返还则由被告赔偿损失人民币200万元。2016年12月30日,被告作出善公赔决字〔2016〕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认为朱来宝提出的国家赔偿申请事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朱来宝提出的国家赔偿不予赔偿,并于当日将《国家赔偿决定书》邮寄给原告。因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出行政赔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二款的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民警处警时的视频资料反映,因原告方将祭祀的桌子摆放在北大金城工地出入口通道,影响工地车辆的正常进出,在民警劝说无效的情况下,由三位工作人员将祭祀的桌子搬至路边;原告提供的朱玉祥的询问笔录,朱玉祥在笔录中陈述从路边上找了木架子木板做了个小台子,把一块布铺在上面,再将遗像等物品摆放在小台子上做了个灵台,且有朱玉祥询问笔录的视频资料予以印证。原告在播放该视频时没有意见,在庭审中提出朱玉祥在笔录中只是随便讲讲,属虚假陈述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用于祭祀的台板是祖传黄花梨台板,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非法扣押了该块台板。被告收到原告的国家赔偿申请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向原告作出了善公赔决字〔2016〕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并将《国家赔偿决定书》送达给原告。被告作出的该《国家赔偿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不予赔偿决定正确。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原物返还被扣押的祖传黄花梨台板,如果无法返还则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200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来宝的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平华
审 判 员  胡锦明
人民陪审员  朱伯庭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韬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
1.《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第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
赔偿义务机关采取行政拘留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期间,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与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的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提供证据。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