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宏良与杭州市西湖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一审行政判决书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原告朱宏良。
被告杭州市西湖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法定代表人杜旭侠,局长。
委托代理人蔡政维,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沈君,浙江君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宏良(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杭州市西湖区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于2017年3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宏良,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蔡政维、沈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2016年12月开始至今,通过拨打96310和12345数次举报金地自在城东苑有破坏绿化现象,从一开始的数十个平方,到现在已经发展成为数百平方米了,被告只是走过场,形式应付,对新出现的要求新事情重新举报,至今连是谁破坏的都不判定。原告至今对金地自在城的违法建筑总结是,破坏绿地基本出现在住宅大楼的南面,有圈占私用的迹象;圈占都是一楼业主擅自改变外立面破墙开门,而且其绿地破坏都是物业公司以地下室渗水维修来掩护,综上事实很明确物业公司和一楼业主是破坏主体,被告不严厉处罚,任由事态扩大发展,危害到原告的房屋安全和对小区共有部分的获益和所有权。诉请判令:一、确认被告对破坏金地自在城东苑绿地行为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并强制被告依法履行;二、判定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赔偿原告200万元人民币;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确认被告对破坏金地自在城东苑41幢绿地行为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并强制被告依法履行。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买卖合同。证明破坏41幢绿化的违法主体应该是101室、102室的业主和开发商,被告责改通知处理对象错误。
2、杭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关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杭城法公开〔2017〕2号)。证明市局的认定与被告的认定存在很大的出入。
3、《杭州市西湖区城管局信息告知书》(〔2017〕第0002号告知)及附件。证明被告对原告举报的处理情况。
4、房产证。证明原告是金地自在城东苑的业主。
5、杭州市园林文物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杭园文公开〔2017〕1号)及附件。证明金地自在城东苑绿化的分布情况。
被告辩称,一、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案涉违法行为履行相应职责”有利害关系,故其不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原告诉称“2016年12月开始至今,通过拨打96310和12345举报金地自在城东苑有破坏绿化现象”,不可否认,举报是原告的权利。但行政诉讼是对公民人身权、财产权等具体权益受侵害时的救济,公民并不能因举报而取得行政诉讼的权利,否则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将形成虚设。迄今为止,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案涉违法行为履行相应职责”有利害关系,故其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二、原告提出的“被告对金地自在城东苑绿地不履行法定职责”与事实严重不符。被告自接到投诉人反映“金地自在城41幢101、102室前有破坏绿化行为”后,即前往现场核查,积极履行相关职责。经查证:41幢101、102情况,为杭州金地自在城维保公司依据合同对41幢101、102东侧地下管网渗漏进行维修施工,经金地物业处图纸调查,现场遭破坏无法确定该处是否为绿地,因该维修施工非主观故意行为,被告向101、102业主及杭州金地自在城维保公司发出《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后因该维修工程客观原因进度迟缓,施工在3月13日完毕,3月14日金地物业公司对绿地予以恢复。综上,原告提出的“被告对金地自在城东苑破坏绿地不履行法定职责”与事实严重不符。原告诉请被告国家赔偿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被告已积极履行其法定职责,未侵犯原告任何人身财产权益,且原告所主张的200万元赔偿无合法计算依据。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被告无需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12319(96310)热线交办单》及续办单。证明被告收到投诉人反映情况反馈、处理情况;证明被告积极履行法定职责。
2、西城法责改字[2017]第1232563号《责令立即(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证明被告积极履行法定职责。
3、情况说明及照片。证明被告积极履行法定职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及依据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处罚主体有误,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对于证据2、3没有异议。对证据4、5的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本院作为认定事实的参考。证据2、3,被告没有异议,予以认定。证据4、5,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
二、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和证据4中的有关金地自在城东苑44幢绿地被破坏的履职情况,与原告明确后的诉讼请求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其余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些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
原告系杭州市西湖区金地自在城东苑41幢1804室业主。2017年2月,原告投诉举报金地自在城东苑41幢有绿地被破坏。接到投诉举报后,被告执法人员到现场进行了检查,经调查确认系杭州金地自在城维保公司依据合同对41幢101室、102室东侧地下管网渗漏进行维修施工所致。2月25日,被告向41幢101室、102室业主及杭州金地自在城维保公司发出西城法(之)责改字[2017]第1232563号《责令立即(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于2017年3月31日前恢复绿地原状。后经被告复查,截至3月14日,已恢复部分灌木绿地,其他也在陆续恢复中。
本院认为,朱宏良系金地自在城东苑41幢的业主,与投诉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具有本案原告资格。关于被告对金地自在城东苑41幢绿地被破坏的履职问题,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接到原告投诉举报后,被告执法人员到现场进了检查并向相关人员和单位发出责令限期改正的通知,之后被告又进行了复查,相关单位也正在逐步恢复绿化。故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成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0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朱宏良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朱宏良的赔偿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朱宏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锋明
人民陪审员 张云洲
人民陪审员 张嶢皎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章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