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上海市/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23 0:00:00

王孙君与樊爱莲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孙君,男,198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朝军,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爱莲,女,1948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原审第三人:西藏浦新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

执行事务合伙人:上海申彤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原审第三人:上海申彤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马申科。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孙君因与被上诉人樊爱莲、原审第三人西藏浦新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浦新合伙)、上海申彤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彤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3民初15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上诉人王孙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樊爱莲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海申彤大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彤大大公司)涉嫌非法集资犯罪,浦新合伙的执行人为申彤公司,申彤大大公司系申彤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上述公司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的犯罪集团,由此签订的相关协议应为无效合同。王孙君出具《保证书》并非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保证合同所依附的主合同因涉嫌犯罪而无效,所以该《保证书》应认定为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民事责任。王孙君在上述过程中的行为不存在过错,故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一审被告辩称

被上诉人樊爱莲辩称:在签订合同时,樊爱莲并不知晓存在浦新合伙及申彤大大公司,但其出于对王孙君的信任,且王孙君出具了《保证书》,故樊爱莲同意支付款项,当时到银行付款等事宜均由王孙君一手操办。即使公安机关对申彤大大公司以涉嫌非法吸收存款犯罪立案侦查,王孙君个人应承担的保证责任也不能免除。王孙君应尽快归还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51,000元(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并以51,000元为基数向樊爱莲支付自2016年2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上诉人樊爱莲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王孙君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浦新合伙、申彤公司均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

樊爱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王孙君支付樊爱莲本金50,000元;2、王孙君支付樊爱莲利息损失1,000元;3、诉讼费由王孙君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24日,樊爱莲与浦新合伙签订《西藏浦新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之入伙协议》(以下简称《入伙协议》),约定浦新合伙系由申彤公司(作为普通合伙人)与本协议约定符合条件的出资人(作为有限合伙人)共同设立,普通合伙人为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申彤公司为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不得对外代表合伙企业;任何有限合伙人均不得参与管理或控制合伙企业的投资业务及其他以合伙企业名义进行的活动、交易和业务,或代表合伙企业签署文件,或从事其他对合伙企业形成约束的行为;合伙人预期年化收益率为,A类合伙人实际投资期限为30天,预期年化收益率为6%,B类合伙人实际投资期限为90天,预期年化收益率为7%,C类合伙人实际投资期限为180天,预期年化收益率为8%,D类合伙人实际投资期限为360天,预期年化收益率为9%;樊爱莲认缴出资50,000元,出资时间为2015年11月24日,投资期限为90天,合伙人类型为B类;申彤公司在普通合伙人处盖章确认。同日,樊爱莲向浦新合伙转账支付了50,000元。

2015年11月24日,王孙君向樊爱莲出具《保证书》一份,主要内容为:2015年11月24日樊爱莲女士在“大大申彤集团”做了一笔伍万元三个月理财产品,年化收益率为百分之八,如“大大申彤集团”三个月以后(2016年2月24日)到期未连本带利给付至樊爱莲的账户上,则由王孙君付给樊爱莲51,000元(伍万壹仟元整),特此做一下担保。

一审审理中,王孙君称其系申彤公司旗下上海梦彤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彤公司)的业务员,工作职责为寻找投资者进行投资理财,书写《保证书》也是为了提升业绩,增加投资人对公司投资项目的信任度,其在不知道单位涉嫌刑事犯罪的情况下书写了《保证书》。

一审法院另查明:上海市公安局以沪公(经)立字(2015)193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申彤大大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而申彤大大公司系申彤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王孙君表示其系申彤公司旗下子公司的业务员,为开展业务而向樊爱莲出具《保证书》,以使得樊爱莲可以放心投资,王孙君出具的《保证书》应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由于王孙君作为担保人就涉案款项向樊爱莲出具《保证书》时未明确担保方式,故依法应认定王孙君提供了连带保证,债权人樊爱莲有权仅选择保证人王孙君作为被告起诉。从《入伙协议》中关于涉案款项三个月到期还本付息等内容来看,樊爱莲与浦新合伙之间应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即使公安机关对申彤大大公司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立案侦查,涉案款项与申彤大大公司等涉嫌的犯罪行为相关联,也不影响樊爱莲请求保证人王孙君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权利。王孙君在出具的《保证书》中明确,樊爱莲投入本金50,000元,年化收益率为8%,期限为三个月,三个月的利息为1,000元,王孙君同意支付给樊爱莲51,000元,故樊爱莲要求王孙君支付本金50,000元及利息1,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王孙君辩称因主合同当事人涉嫌犯罪而无效,樊爱莲应自行承担投资风险的主张,缺乏依据,难以采信。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孙君支付樊爱莲本金5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王孙君支付樊爱莲利息1,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7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75元,由王孙君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孙君是否应按照《保证书》的约定对系争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王孙君作为申彤公司旗下子公司的业务员,向樊爱莲出具了《保证书》,其中明确对于樊爱莲的本金50,000及其三个月的利息1,000元,如果在2016年2月24日到期后未能得到偿付,则由王孙君支付给樊爱莲51,000元。该《保证书》系王孙君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王孙君对系争款项的偿付义务提供担保,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即使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被认定有罪,出借人樊爱莲仍然有权以担保人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由于王孙君作为担保人就涉案款项向樊爱莲出具《保证书》时未明确担保方式,故依法应认定王孙君对此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债权人樊爱莲有权仅选择保证人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本案所作出的认定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5元,由上诉人王孙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显微

审判员王蓓蓓

审判员肖光亮

二一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董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