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王孙君表示其系申彤公司旗下子公司的业务员,为开展业务而向樊爱莲出具《保证书》,以使得樊爱莲可以放心投资,王孙君出具的《保证书》应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由于王孙君作为担保人就涉案款项向樊爱莲出具《保证书》时未明确担保方式,故依法应认定王孙君提供了连带保证,债权人樊爱莲有权仅选择保证人王孙君作为被告起诉。从《入伙协议》中关于涉案款项三个月到期还本付息等内容来看,樊爱莲与浦新合伙之间应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即使公安机关对申彤大大公司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立案侦查,涉案款项与申彤大大公司等涉嫌的犯罪行为相关联,也不影响樊爱莲请求保证人王孙君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权利。王孙君在出具的《保证书》中明确,樊爱莲投入本金50,000元,年化收益率为8%,期限为三个月,三个月的利息为1,000元,王孙君同意支付给樊爱莲51,000元,故樊爱莲要求王孙君支付本金50,000元及利息1,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王孙君辩称因主合同当事人涉嫌犯罪而无效,樊爱莲应自行承担投资风险的主张,缺乏依据,难以采信。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孙君支付樊爱莲本金5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王孙君支付樊爱莲利息1,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7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75元,由王孙君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