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红光诉登封市唐庄镇人民政府确认拆迁违法及行政赔偿案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原告李红光。
委托代理人赵维成,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登封市唐庄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杨绍峰,镇长。
委托代理人赵继昌,登封市唐庄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原告李红光诉被告登封市唐庄镇人民政府要求确认拆迁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红光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维成,被告登封市唐庄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赵继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登封市唐庄镇人民政府以登封市产业集聚区建设的名义,对唐庄乡张村大队陈村部分房屋进行拆迁。原告的房屋坐落在唐庄镇规定的拆迁范围内。2015年11月22日、2015年11月26日以及2015年12月4日,登封市唐庄镇副镇长宋武举三次带领镇政府工作人员和社会闲散人员到原告家,在未出示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将原告家的房屋全部拆除,原告家的家具物品全部被埋压在废墟中。原告拨打110报警,唐庄镇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后,称这是政府行为,他们管不了。直到2016年5月25日登封市公安局才向原告送达了不予立案通知书。原告认为,房屋是原告的重要财产,政府如果进行征收拆迁应当严格按照法律程序进行,在没有与原告达成补偿协议,也未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况下,强行拆除原告房屋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强制拆迁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将原告的房屋恢复原状、赔偿原告的家具家电等生活用品损失(以鉴定为准)。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一)与杨绍峰的谈话录音,证明目的:唐庄乡政府强行拆除了原告的房屋。(二)不予立案通知书,证明目的:被告存在强拆事实。(三)证人证言,证明目的:唐庄乡政府强行拆除了原告的房屋。(四)现场视频,证明目的:原告的房屋被拆后损失的情况。(五)集体土地建设土地使用证、赠与协议、放弃继承声明及父子关系证明,证明目的:原告对涉案房屋具有合法的权利。
被告辩称:(一)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行政法律关系。故原告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请求驳回起诉。理由如下:1、根据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因合法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三)宅基地使用权证明或者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四)申请登记房屋符合城乡规划的证明;(五)房屋测绘报告或者村民住房平面图;(六)其他必要材料。”而原告没有本案所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宅基地使用权证。不能证明原告对本案所涉房屋享有合法权利。2、原告无直接有效证据证明本案所涉房屋的具体方位、位置以及原告房屋受到被告拆除的事实。故无法证明其与被告拆迁行为之间存在关联。3、根据《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条第1款第6项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六)重复起诉的。”新密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3行初60号行政裁定书、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1行终32号行政裁定书已就同一当事人、同一诉讼、同一法律关系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已经构成重复诉讼。因此,根据《行政诉讼法》第49条第1项、《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第3条第1款第6项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起诉。(二)原告请求被告将房屋恢复原状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三)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的拆迁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财产损失以及损失的程度。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起诉或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的证据、依据有:证据一,唐庄乡政府唐政(2015)46号文件,证明被告关于登封市产业聚居区张村区域拆迁补偿安置办法。证据二,拆迁公告一份以及照片三张,证明被告依照程序发布拆迁公告的事实。证据三,新密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3行初60号行政裁定书,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1行终32号行政裁定书,证明原告就同一诉讼,同一法律关系起诉后被驳回的事实,原告构成重复诉讼。法律依据:宪法第十三条,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款,郑政文(2014)142号文件。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对于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没有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依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四视听资料不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不能单独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虽然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仅能证明登封市公安局认为登封市宋武举等人不构成故意损毁公私财物,而决定不予立案的事实,不能证明这里的“故意损毁公私财物”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证人证言被告不予认可,且证人未出庭接受询问,该证言不能单独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中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记载的权利人为李定民,但是根据原告提供的赠与协议、放弃继承声明及父子关系证明,可以证明原告系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的合法权利人,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登封市唐庄镇人民政府发布了拆迁公告,主要内容为:“为加快登封市产业集聚区建设步伐,决定于2015年5月11日起对省道S237以西,产业聚集区北环一路以南,唐庄程堂以东,产业集聚区北环路以北的张村陈村区域范围实施拆迁,并由登封市产业集聚区唐庄乡张村区域拆迁指挥部负责具体拆迁实施工作。”登封市产业集聚区唐庄乡张村区域拆迁指挥部隶属于登封市唐庄镇人民政府,其主要成员为包括宋武举在内的唐庄镇主要领导。本案所涉宅基地上的房屋刚好在此次拆迁范围之列,被告庭审中称,登封市产业集聚区唐庄乡张村区域拆迁指挥部对本案所涉房屋实施了拆迁。原告李红光认为被告的拆迁行为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形成纠纷。
另查明,唐集建(张村)字第陈21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记载的土地使用者为李定民,地号为50,用地面积为310平方米,地址在登封县唐庄乡张村陈村二组,用途为宅地。李定民系原告李红光父亲,于2007年1月去世。原告李红光母亲高兰英健在,原告李红光兄弟姐妹三人,姐姐李芝兰、哥哥李红生当庭均承认自愿放弃继承该房产并出具有放弃继承声明,母亲高兰英承认其自愿将继承的该房产赠予给原告,并出具有赠予协议。
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诉房屋强制拆除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张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父子关系证明、放弃继承声明等证据证明原告与李定民是父子关系,被告认为原告与被诉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该答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是被诉拆除行为的实施主体,具有被告主体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五条规定:“在庭审中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该事实予以认定。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对其所属房屋实施了拆迁,被告登封市唐庄镇人民政府承认系其成立的唐庄乡张村区域拆迁指挥部对原告房屋实施了拆迁,因唐庄乡张村区域拆迁指挥部是被告为方便张村区域拆迁工作的实施而设立的临时性工作机构,其是以被告的名义实施拆迁行为,行为后果由被告承担。三、被诉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被告应对被诉行为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本案被告唐庄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原告房屋,但在法定期限内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作出该被诉行为的合法性依据和作出该被诉行为前履行了相关的法定程序,故应当视为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没有相关依据且程序违法,故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登封市唐庄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原告房屋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四、因房屋已经被拆除,客观上无法恢复至原来的状态,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将其房屋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因被诉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原告也可以在确定其他赔偿方式的情况下另行主张。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家具家电等生活用品损失的请求,原告并未就该损失提出明确的赔偿金额,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家具家电等生活用品的数量、名称及损失程度,本院无法对原告的该项损失数额作出具体的认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登封市唐庄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唐集建(张村)字第陈21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上的房屋的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李红光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登封市唐庄镇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颖军
人民陪审员 楚丙欣
人民陪审员 姜素霞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艳会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和依据的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