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民权诉西安市长安区黄良街道办事处等行政赔偿案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原告冯民权。
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黄良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黄良街办)
法定代表人王晓丹,主任。
委托代理人贺海潮,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魏宪合,陕西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田党生,局长。
委托代理人左锋,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超,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民权因与被告黄良街办、西安市国土资源局行政赔偿一案,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于2017年6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冯民权及其委托代理人窦丽华,被告黄良街办的委托代理人贺海潮、魏宪合,被告西安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左锋、李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民权诉称,2017年3月4日,被告黄良街办及国土长安分局黄良国土所共同对青丽苗木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该通知书通知原告于2017年3月5日上午12时前对于检测图斑自行恢复达到复垦要求。原告接到该通知后,二被告未给原告陈述、申辩的权利及复议的权利,于2017年3月5日组织200多人强行将原告的温室大棚进行了毁灭性的拆除行为,将温室大棚及养殖的花卉深挖掩埋处理,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90万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限期拆除告知书;2.关于青丽农业的批复;3.转让协议;4.拆除前温室大棚室内室外照片;5.光盘一张;6.该地块现状及拆除后强制掩埋图片;7.温室大棚工程造价预算书;8.大棚拆除前花卉的照片、拆除后花卉毁损的照片及花卉的淘宝价格参照;9.大棚拆除前树木的位置,密度,拆除后毁损的照片;10.采购合同。证明目的:1.该行政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未能给行政相对人青丽农业履行告知义务,未能给一定的申诉、答辩时间;2.该项目符合立项审批条件,该建造、使用温室大棚的行为符合项目审批条件,也是花卉种植的需要;3.该项目从安宁处继受取得,原告主体合法;4.温室大棚采用钢架结构,符合农业项目区域内生产设施要求;5.从拆除照片中可以看出,被告采取就地掩埋方式,对土地破坏极大。拆除后,整个地面受到严重破坏,目前无法耕种;6.被告执法行为粗暴,违反行政行为比例原则,正当性,合理性原则,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7.由于自拆除通知到拆除只有一天时间,原告无法对该温室大棚找专业机构进行评估,原告聘请华睿诚项目管理公司西安分公司对大棚重建的费用做了预算;8.大棚拆除时花卉均已毁损,该花卉约为10万株,每株进价约2元,共计20万元整;9.大棚拆除时连带树木一起毁损,大棚周围种植树苗共计200棵,每棵约合市场价100元,共计20万元;10.因大棚拆除,致使合同不能履行,遭受损失。
被告黄良街办辩称,1、原告提起行政赔偿程序违法;2、原告要求赔偿39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良街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长安区黄良街办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证据2、西安市长安区集中整治违法用地专项行动领导小组长整治发(2017)31号文件及后附整改意见表、整改统计表、变更调查设施统计表;证据3、限期拆除通知单。证明目的:1、原告冯民权的青丽苗木所用土地为基本农田保护区,原告在该土地建设大棚的行为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于非法用地;2、原告用地违法,被西安市长安区集中整治违法用地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列为2016年度土地变更调查设施农业统计表拆除整改名单,且整改要求拆除复耕;3、西安市长安区黄良街道办事处、西安市国土局长安分局黄良国土资源所已尽到通知义务;4、证明拆除程序合法。
被告西安市国土资源局辩称,被告未实施任何拆除行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整个拆除行为该单位未实施过强制行为,仅是黄良土地所在黄良街办的组织下,下发告知书并未参与实际拆除行为;本案原告大棚被拆除是基于国土资源部的违法图斑进行实施的,而拆除的主体应该是市、县人民政府,黄良街办是长安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在此次拆除中承担主要职责,黄良街办已认可拆除大棚的行为事实,国土资源局不是主要负责人,也没有实施拆除行为,原告将国土资源局列为本案被告明显不适当。
被告西安市国土资源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冯民权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原告冯民权对被告黄良街办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于图斑显示位置实际用途不予认可。证据3.对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是2017年3月4号收到通知单。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不能证明证明原告因被告的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失的具体数额,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黄良街办提交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该部分证据的内容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民权是西安市长安区黄良街办南仁村青丽苗木花卉园的经营者。2017年3月3日西安市长安区集中整治违法用地专项行动领导小组下发长整治办【2017】31《限期整改紧急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原告所经营的青丽苗木花卉园在《通知》整治的范围内。2017年3月4日,被告黄良街办及被告西安市国土资源局的派出机构西安市国土资源局长安分局黄良国土所向原告联合下发《限期拆除通知单》,内容为:“青丽农业,按照2016年度国土部核查图斑整改要求。现通知你单位于2017年3月5日上午12时前将图斑号780(监测面积6.0亩)自行恢复到位,达到复垦要求。若逾期未整改完毕,街道办事处将联合国土等相关部门,进行统一强制恢复,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你单位自行承担。黄良街道办事处(西安市长安区黄良街道办事处印章)、黄良国土资源所(西安市国土资源局长安分局黄良国土资源所印章),2017年3月4日”。青丽苗木花卉园工作人员位余良2017年3月4日代为签收了该《限期拆除通知单》。2017年3月5日原告冯民权经营的青丽苗木花卉园的温室大棚被强制拆除。原告冯民权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是否符合法定程序;2、原告的赔偿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或者因具体行政行为和与行使行政职权有关的其他行政行为侵权造成损害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立案,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合并审理,也可以单独审理。本案中,原告在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被告黄良街办辩称原告提起行政赔偿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第三十三条规定,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依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本案中,原告主张二被告拆除其温室大棚的行为违法已被本院(2017)陕7102行初987号行政判决确认违法,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因该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失数额。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390万元损失证据不足,应予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冯民权的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胡海军
代理审判员 蒋漱玉
人民陪审员 张亚莉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 阳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