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赔偿案件/行政赔偿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9/18 0:00:00

邱永良诉嘉善县公安局行政赔偿案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2017)浙0421行赔初2号

  原告邱永良。
  被告嘉善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曹雪龙。
  委托代理人邱卫国、刘晓明,该局法制大队工作人员。
  原告邱永良与被告嘉善县公安局行政赔偿一案,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7日受理后,于2017年4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邱永良、被告嘉善县公安局的法定代表人曹雪龙、委托代理人邱卫国、刘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永良诉称,2014年6月10日上午,原告受岳母朱来宝要求驾车带上岳父、岳母二老,以及岳母事先准备的祖传台板、方凳、遗像、供品等物,依风俗习惯去魏塘街道北大金城小区次出入口,为在2014年5月27日被工程车当场轧死在此的亡者张某招魂祭祀,在祭香已燃过大半时,被告下属魏塘派出所城西警队队长张斌到达现场未经了解情况,直接扣上了大搞迷信的帽子。原告与岳母一再解释并说明等祭香燃过就立即回家,但张斌对此解释置若罔闻,仍坚持责令老人立即离开。原告由此对张斌态度不服,当即向他举报了“开发商违法建设行为”,但张斌公然拒绝群众举报,在执法时没有履行任何法定程序,他不告理由、不出示证件、收走私有财物不出任何凭据,将原告岳母朱来宝的私有物件指令手下当众扔掉。原告将其违法行为用手机拍摄记录,被张斌强制传唤,说原告拍摄影响正常执行公务。原告因此与他理论,就被张斌趁原告不备时将原告背部突然推了一掌,原告感到非常疼痛就用不雅的语言与他理论,结果原告背部又冷不防地被张斌打了一拳,将原告背部打伤后又将原告带至魏塘派出所强制关押数小时。因原告对张斌的此举违法行政行为不服而提出申辩,在申辩中被告下属魏塘派出所民警没有依据可答,故在原告离开魏塘派出所时民警没有将原告的申辩和陈述进行记录,也没有让原告签字离开。事后原告经嘉善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药费236.9元和医生开出书面通知建议休息一周。原告自2014年6月11日开始多次向被告、嘉兴市公安局督察大队投诉,并提出信访,均未果。原告于2016年11月18日向被告提出国家赔偿,被告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善公赔决字〔2016〕2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决定对原告提出的国家赔偿不予赔偿。原告认为被告下属魏塘派出所城西警队队长张斌,将原告以“拍摄正常执行公务”强制传唤并将原告背部打伤一事,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对原告造成伤害,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36.90元,误工费1691.10元,共计人民币1928元。原告邱永良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视频资料与照片,其中视频3、4,证明朱某被强制传唤后,张斌收押私有财物的行政行为违法和原告被强制带上警车去派出所;现场群众拍到的视频和照片4张,证明原告背部被张斌突然一掌;原告与市公安局督察支队领导在电话中的沟通录音,证明曾向市公安局反映原告被殴打之事,对方同意帮助做工作;2.国家赔偿决定书;3.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4.不受理信访事项告知书;5.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3张;6.医疗证明、病历、医疗费收据、照片;7.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审批表;8.民警笔录;9.交通事故认定书、规划图;10.责令停止(纠正)违法行为通知书;11、照片。
  被告嘉善县公安局辩称,一、案件发生经过。2014年6月10日上午,原告邱永良亲友朱某等人以朱某妻子张某与工地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要求北大金城建设单位承担责任为由在嘉善县魏塘街道北大金城小区工地门口,采取拉横幅、搭台摆遗像等方式阻拦施工车辆出入工地,致使北大金城工地工作不能正常进行。被告接到报警后到现场依法处置,经现场民警劝说无效后,依法采取将涉嫌违法人员劝离带离、将阻拦物品清理到路边的排除妨害措施,对涉嫌违法的邱永良依法进行传唤调查。二、被告向原告作出的《国家赔偿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无不当之处。原告所称的民警张斌违法殴打原告致其背部受伤的情况不存在,其以此为由申请国家赔偿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嘉善县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国家赔偿决定书》及邮寄送达凭证,证明被告认为邱永良提出的国家赔偿申请事由不能成立,依法作出法律文书并送达。2.邱永良提出的国家赔偿申请书,证明邱永良向公安机关提出国家赔偿申请。3.邱永良邮寄给被告的国内标准快递复印件,证明邱永良邮寄国家赔偿申请的时间。4.EMS快递查询,证明被告收到邱永良国家赔偿申请的时间。5.信访处理答复文书及送达回执,证明邱永良信访事项答复情况。6.邱永良询问笔录,证明邱永良对自己涉嫌违法行为进行陈述和申辩。7.视听资料说明,反映执法过程和当事人涉嫌违法行为。8.《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证明被告依法履行职责和决定不予赔偿适用法律正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视频3、4没有异议;对现场群众拍摄的视频,认为没有提供者的身份事项,证据来源不清;对照片4张,认为被告没有提供过;对录音,认为录音中没有征得对方同意,合法性有问题;对证据2、3、4没有意见;对证据5,基础内容是原告写的,证人的文化程度不清楚,是否系真实意思表示不清楚,关联性、真实性都有问题;对证据6,认为是局部照片,无法反映是谁受伤的。病历、医疗费收据、医疗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病历中记载时间是2014年6月11日,被告出警时间是6月10日,原告背部的伤是否在6月10日出警中造成的没有证据证实;对证据7,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8,认为内容方面没有关联性;对证据9、10、11,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7,没有异议;对证据6,认为笔录里面的内容并非都是其讲的,签字的时候,曾要求更正,后来勉为其难签字了。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中的视频3、4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中的其余证据被告对合法性提出异议,且也不能证明民警殴打原告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证据2、3、4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系原自行书写后由四位证人在同一张证言上签字,不符合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病历、医疗费收据、医疗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是被告工作人员殴打所致,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8、9、10、1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7,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系被告依法调查制作,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邱永良亲戚张某于2014年5月27日中午骑电动自行车途经善江公路与北大金城三期工程西侧交叉口时被卞某驾驶的变型拖拉机碰撞并碾压,经抢救无效死亡。6月10日上午,原告与其岳母朱来宝、舅佬朱某等6人到北大金城三期工程西侧工地出入口通道进行祭祀,并在出入通道中央搭放灵台、拉横幅,将摩托车横停在工地的大门中间,要求与工地方协商赔偿事宜。致使北大金城工地工程车辆不能正常进出,工地工作不能正常进行。工地方报警,被告嘉善县公安局接到报警后,指派民警出警处置,到达现场后劝说原告等人离开现场。在原告方不听劝阻的情况下,被告将阻拦物品予以清理,将原告邱永良口头传唤至派出所。后原告向被告提出信访,认为民警出警时强制传唤原告并将其背部打伤,要求民警赔礼道歉并赔偿医疗费和误工费,被告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答复,认为民警在处置过程中完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2016年5月27日被告对原告作出告知书,认为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的信访事项属于重复信访,不予受理。2016年11月19日,原告邱永良向被告邮寄了国家赔偿申请书1份,认为民警在2014年6月10日出警中将原告背部打伤,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36.9元、误工费1691.1元,共计1928元。2016年12月30日,被告作出善公赔决字〔2016〕2号《国家赔偿决定书》,认为邱永良提出的国家赔偿申请事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邱永良提出的国家赔偿不予赔偿,并于当日将《国家赔偿决定书》邮寄给原告。因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出行政赔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二款的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民警处警时的视频资料,无法证明民警殴打其背部的事实;原告邱永良的询问笔录,系被告依法调查询问并制作,邱永良在整个笔录中没有提到民警殴打其背部。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方民警在出警处置过程中将原告背部打伤的事实。被告收到原告的国家赔偿申请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向原告作出了善公赔决字〔2016〕2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并将《国家赔偿决定书》送达给原告。被告作出的该《国家赔偿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不予赔偿决定正确。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和误工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邱永良的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平华
审 判 员  胡锦明
人民陪审员  朱伯庭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韬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
1.《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第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
赔偿义务机关采取行政拘留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期间,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与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的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提供证据。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