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水荣诉顺昌县规划建设和旅游局行政赔偿行政纠纷案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原告黄水荣。
被告顺昌县规划建设和旅游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xxx003969124K。
法定代表人吴兴富,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斌,福建臻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凯,顺昌县规划建设和旅游局工作人员。
原告黄水荣因与被告顺昌县规划建设和旅游局(以下简称顺昌规建局)房屋抵押登记行政赔偿一案,于2017年3月15日向顺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因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实行跨区域管辖,本院于4月20日收到顺昌县人民法院邮寄的行政赔偿起诉状等相关材料。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于2017年5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8日、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水荣,被告顺昌某1建局的分管负责人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斌、梁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水荣诉称,原告于2009年9月18日与福建省顺昌锦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熙房地产公司)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原告向锦熙房地产公司出借75万元。2010年11月22日,双方在顺昌县房地产管理所(受被告委托行使房地产登记职责)办理了顺房建顺昌某2第20100053号《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锦熙房地产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顺昌县中山西路66号熙景某1幢1层104、106、107店面登记抵押给原告,作为75万元借款的担保物,届期后,锦熙房地产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2012年4月2日,原告与锦熙房地产公司、张某1兴(锦熙房地产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另行签订一份《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100万元,其中75万元为2009年9月30日未还的借款,锦熙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增加借款现金25万元,借期至2013年3月30日,月息为2%;抵押物不变;张某1兴同意为锦熙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届期后,由于锦熙房地产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张某1兴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于2014年8月21日向顺昌县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民事诉讼。顺昌法院作出(2014)顺民初字第11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锦熙房地产公司归还借款本息150万元及自2014年8月1日起按上述款项月息2%计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其中确认75万元的借款享有抵押担保物权(顺房建顺昌某2第20100053号《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张某1兴对75万元借款本息承担物的担保以外的连带清偿责任。按照(2014)顺民初字第1118号《民事判决书》,75万元借款的利息计至2014年7月31日止为37.5万元(本金100万元,月息2%计至2014年7月31日为50万元,故本金75万元的利息为50万元利息的3/4)。
2014年2月27日,案外人张细兴、余凤钗以顺昌规建局(原顺昌县住房保障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为被告,向顺昌法院提起房屋登记管理行政诉讼,本案原告和锦熙房地产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顺昌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4)顺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以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判决撤销了被告作出的顺房建顺昌字第20100053号《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中关于顺昌县双溪街道中山西路66号熙景某1幢1层104店面的抵押登记。被告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4)南行终字第3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1月6日,原告向顺昌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锦熙房地产公司、张某1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锦熙房地产公司、张某1兴无财产可供执行,2015年2月6日,顺昌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顺执字第35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致使人民法院生效的(2014)顺民初字第111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75万元借款及利息,享有以熙景某1幢1层104店面抵押担保物权丧失。2016年11月2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复。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本金损失75万元,利息损失37.5万元(计至2014年7月31日止)及自2014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赔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原告黄水荣为此提交以下证据:1、顺房建顺昌某2第20100053号《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黄水荣,抵押房产为熙景某1幢1层104、106、107店面。2、(2014)顺民初字第111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对锦熙房地产公司的债权合法有效,其中75万元借款享有抵押担保物权及计至2014年7月31日前的利息37.5万元。3-4、(2014)顺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2014)南行终字第39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办理的房产抵押登记行政行为因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被撤销,二审判决维持原判。5、(2015)顺执字第35-1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因被执行人锦熙房地产公司、张某1兴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原告的债权无法实现。6、行政赔偿申请书及邮政快递单,证明原告于2016年11月2日向被告提出了行政赔偿,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复。7、证明,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赔偿提交的材料有《国家赔偿申请书》、《行政判决书》、《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补充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发票、收据,证明因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造成原告在建工程抵押登记的权利不能实现。2、(2016)闽07行初41号《行政判决书》、顺昌县人民政府顺政行复(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顺政行复(201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顺昌规建局顺建访复(2015)36号《关于陈敬汉反映问题的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证明被告将熙景某1幢1层107店面办理抵押给原告后又作出相反结论,被告的抵押登记行为违法,应当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顺昌某1建局辩称,一、答辩人作出的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行为,系在申请人故意隐瞒抵押房产已拆迁安置给案外人的情况下作出的,后果应由申请人自行承担,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抵押人锦熙房地产公司和抵押权人黄水荣共同作为申请人于2010年11月25日向答辩人申请办理顺昌县中山西路66号1幢1层104、106、107房产的抵押登记(债权75万元),顺昌县房地产管理所依法受理并经审核,在法定期限内办理了抵押权证。答辩人在2010年11月25日受理抵押登记时向抵押人锦熙房地产公司进行了询问,在询问笔录中“6、问:有无其他须补充?,锦熙房地产公司答:否”;由于申请人故意隐瞒了抵押房产(顺昌县中山西路66号1幢1层104店面)已安置给拆迁户的情况,同时锦熙房地产公司作为拆迁安置合同当事方,未按规定将拆迁安置合同送答辩人备案登记,造成答辩人错误地将已拆迁安置的房产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五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的规定,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原告与锦熙房地产公司于2010年11月25日申请办理的在建工程抵押登记,三个店面的抵押担保范围为75万借款本金及利息,而这三个店面按其价值远远超过抵押担保范围;现在仅顺昌县中山西路66号1幢1层104店面被判决解除抵押登记,而另外两个店面抵押权登记依然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完全可以实现其担保债权,已被撤销的行政登记行为不会对原告造成损失。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只有在行政职权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害的违法行为时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的规定,答辩人不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
三、本案目前未发生实际损失,原告的债权可以通过加大执行力度得以实现,直接损失尚未发生。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的规定,原告因答辩人行政抵押登记行为被撤销而产生的直接损失尚未发生,同时《国家赔偿法》第二条也规定“(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因此,答辩人依法不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
综上,由于抵押登记的顺昌县中山西路66号1幢1层104店面系申请人锦熙房地产公司故意隐瞒事实造成的,同时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五条、《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被告顺昌规建局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依据:1、顺昌县房地产管理所(以下简称顺昌房管所)《房屋抵押权登记受理单》及《登记审批表》,证明抵押人锦熙房地产公司和抵押权人黄水荣于2010年11月25日申请办理顺昌县中山西路66号1幢1层104、106、107房产的抵押登记(债权75万元),顺昌房管所依法受理并经审核,在法定期间内办理了抵押权证(黄水荣于2010年11月30日领取)。2、房屋抵押权登记申请表,证明抵押人锦熙房地产公司和抵押权人黄水荣共同向顺昌房管所申请房产抵押权登记并承诺保证所提供的材料真实有效;抵押人锦熙房地产公司在接受顺昌房管所工作人员询问时隐瞒了抵押房产已安置给拆迁户的情况。3、抵押人锦熙房地产公司和抵押权人黄水荣向顺昌房管所申请办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提供的资料(土地证复印件、婚姻状况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公司章程、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股东会决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借款抵押合同原件等)共25页,证明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向顺昌房管所提供了办理抵押登记所需的各项材料,抵押登记手续齐全。法律依据:《房屋登记办法》、《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以下简称“三性”)无异议,予以采信。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办理的是在建工程抵押登记,不是办理房产抵押登记;对证据2、3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5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熙景某1幢1层106、107店面的产权目前尚未确认,购买人是在办理抵押登记之前,但未进行备案;对证据6、7的“三性”无异议;对补充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房产购买在前但未备案,导致办理抵押登记,房号的一致性已确认,但权属未确定。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2日,锦熙房地产公司与原告黄水荣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锦熙房地产公司以熙景某1幢1层104、106、107号店面作为向原告借款75万元的抵押物。2010年11月25日,原告与锦熙房地产公司到被告处办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号为:顺房建顺昌某2第20100053号《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
2006年6月13日,锦熙房地产公司与拆迁户张细兴、余凤钗签订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产权调换形式给拆迁户张某2、余凤钗安置熙景某1幢1层104店面,2010年6月11日,拆迁户张某2、余凤钗收到锦熙房地产公司交付的熙景某1幢1层104店面。之后,拆迁户张某2、余凤钗向顺昌房管所申请办理该店面的产权登记时,被告知该店面已办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无法办理过户登记,张某2、余凤钗于2014年2月27日以顺昌某1建局为被告、以本案原告黄水荣作为第三人,向顺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8月19日,顺昌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顺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以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判决撤销了被告作出的顺房建顺昌字第20100053号《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中关于顺昌县双溪街道中山西路66号熙景某1幢1层104店面的抵押登记。本案被告顺昌某1建局、本案原告黄水荣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4)南行终字第3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4年8月21日,原告黄水荣以锦熙房地产公司、张忠兴为共同被告向顺昌县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顺昌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4)顺民初字第11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锦熙房地产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3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黄水荣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50万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7月31日止),从2014年8月1日起的借款利息仍按月利率2%计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如锦熙房地产公司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义务,原告黄水荣有权将锦熙房地产公司抵押的顺昌县中山西路66号熙景某1幢1层107店面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75万元借款本息;三、张某1兴对本判决第一项中75万元借款本息承担物的担保以外的连带清偿责任。
2015年1月6日,原告向顺昌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锦熙房地产公司、张某1兴拖欠的民间借贷款项,顺昌县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查询到被执行人张某1兴在农业银行账户内存款1133.05元,福建农村信用社存款134.12元,其余银行账户存款不足百元,未予扣划;顺昌县中山西路66号熙景花园1幢1层106、107号店面房产权属不清,暂无法处置。因顺昌县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未执行到其他款项。2015年2月6日,顺昌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顺执字第3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7月14日,顺昌县人民法院执行局作出《关于(2015)顺执字第35号执行裁定书福建省顺昌县锦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张忠兴财产状况的说明》:熙景花园1幢1层106、107号店面,房产权属不清,暂时无法处置。
2016年11月3日,被告收到原告邮寄的《国家赔偿申请书》,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违法登记致顺昌县中山西路66号熙景某1幢1层104店面被撤销导致的损失623791元,其中借款234508元(按抵押3个店面面积144.27㎡与借款75万元比例计算),利息389283元(按月利率2%自2009年9月18日计至2016年8月17日止)。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复,2017年3月15日日,原告向顺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因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实行跨区域管辖,本院于4月20日收到顺昌县人民法院邮寄的行政赔偿起诉状等相关材料,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受理。
另查明,2007年1月13日,锦熙房地产公司将熙景某1幢1层107店面安置给被拆迁人郭金珠;2010年11月22日,锦熙房地产公司又将该店面抵押给黄水荣,并办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而产生纠纷。被拆迁人郭金珠去世后,2016年3月29日,其法定继承人陈敬汉、陈文胜向顺昌县人民法院以顺昌某1建局为被告,锦熙房地产公司、黄水荣为第三人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熙景某1幢1层107店面的抵押登记。2017年8月25日,顺昌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闽0721行初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顺房建顺昌字第20100053号《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中关于顺昌县双溪街道中山西路66号熙景某1幢1层107的抵押登记。被告顺昌某1建局不服判决,已提出上诉。目前,熙景某1幢1层107店面被陈某1占用。
还查明,2014年9月23日,案外人曾某等人以锦熙房地产公司为被告、黄水荣为第三人,向顺昌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决锦熙房地产公司为其办理顺昌县双溪街道中山西路66号熙景某1幢1层106店面的所有权证并支付违约金。2014年12月17日,顺昌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顺民初字第13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锦熙房地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曾某等人逾期办证违约金至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止,驳回曾某等人其他诉讼请求。2017年8月15日,顺昌房管所出具《顺昌县房管所关于熙景某1幢106、107号房屋在建工程抵押情况的说明》:目前该房屋属于限制登记、抵押状态。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原告黄水荣请求行政赔偿,其实际损失是否确定;二是被告顺昌某1建局在现阶段应否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部分行政案件实行跨行政区域管辖的若干规定(试行)》规定,自2015年9月21日起,福建省辖区内的行政案件集中管辖,南平市辖区内的十个县市区人民法院的行政案件,分别集中在南平市延平区建阳区两个人民法院管辖。其中,延平区人民法院集中管辖顺昌县、建瓯市、建阳区、政和县的行政案件。因此,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本院认为,顺建综[2016]91号《顺昌县规划建设和旅游局、顺昌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印发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后顺昌县房地产管理所房屋交易与产权管理主要职责的通知》,明确顺昌管理所的职责如下:……五、负责房屋抵押管理。主要负责在建工程抵押备案受理、审批,预购商品房预告受理、审批,预告商品房抵押权预告受理、审批,存量房(二手房)抵押权受理、审批,工业厂房抵押权受理、审批。被告作为办理全县在建工程抵押登记备案受理、审批的机关,其主体资格予以确认。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借款人锦熙房地产公司向原告黄水荣借款,以顺昌县中山西路66号熙景花园1幢1层104、106、107号3个店面作为抵押,其中104号店面的抵押登记已被生效判决所撤销,107号店面的抵押登记,也已被顺昌县人民法院以违反法定程序判决撤销,被告顺昌某1建局已提出上诉,结果有待二审法院的判决。根据原告向顺昌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借款人锦熙房地产公司和保证人张某1兴,该院作出(2015)顺执字第35号《执行裁定书》,以被执行人目前的财产暂时无法变现,申请人又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状况或线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原告黄水荣办理抵押登记的债权,目前还有熙景某1幢1层106号店面,属于限制登记、抵押状态,即原告还有实现债权的可能,可通过顺昌县人民法院加大执行力度,将熙景某1幢1层106号店面或折价或拍卖变现来实现其担保债权。目前,原告黄水荣的损失尚未实际发生或财产的损害具体数额尚处于不确定的状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的规定,被告顺昌某1建局提出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办理抵押登记的3个店面,目前还有熙景某1幢1层106号店面,处于限制登记、抵押状态,还有实现或部分实现债权的可能,被告提出的答辩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此外,顺昌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顺执字第35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理由为目前财产暂时无法变现;顺昌县人民法院执行局作出的《关于(2015)顺执字第35号执行裁定书福建省顺昌县锦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张忠兴财产状况的说明》:熙景花园1幢1层106、107号店面,房产权属不清,暂时无法处置。可见,原告的财产是否损失或损失多少,不能确定,故被告在现阶段尚不能承担未确定实际损失的赔偿责任。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的规定,国家赔偿是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直接损失给予赔偿,而不包括其他损失。
综上,原告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是财产损失实际发生且损失是具体确定的,目前条件下,原告的赔偿请求尚不具备该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水荣的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泽寿
人民陪审员 蔡柏俤
人民陪审员 刘 青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俊杰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