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赔偿案件/行政赔偿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9/14 0:00:00

赵书文诉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案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2017)京0111行初13号

  原告赵书文。
  委托代理人张仟顺(原告之夫)。
  委托代理人吴涛,北京浩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邵志杰,镇长。
  委托代理人丁立波,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冬建,北京市佳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书文因与被告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韩村河镇政府)行政赔偿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3日、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书文的委托代理人张仟顺、吴涛,被告韩村河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冬建、丁立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2017年5月24日,本院依法分别赴房山区韩村河镇观赏石园区、韩村河镇土地资源管理巡查队进行现场勘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书文诉称,原告合法经营的北京顺文艺珑石材经销部,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五侯村南800米岳李路东,该地块于2012年12月19日被纳入城市规划,批准文号为2012规(房)乡条字0010号,其中北京市规划局房山分局同意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五侯村村南建设韩村河服装产业基地项目,规划建设用地性质为村镇企业用地。2013年5月15日,经原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批准同意,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五侯村经济合作社,拟建设的韩村河服装产业基地项目,使用韩村河镇五侯村南地块土地,拟用地用途为工矿仓储用地。2013年12月17日,经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房山区政府)批准,该项目使用该地块土地。故原告使用地块土地已于2012年纳入城市规划,且用地性质为工矿仓储用地。2013年10月28日,房山区政府下发房政办发[2013]71号文件;2014年4月23日,被告依据房政办发[2013]71号文件及2013房山区政府第56期会议纪要,对原告经销部实施了强制清理行为。该行为经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调查,认定为强制搬迁行为,后经房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4)房行初字第20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行为违法。2016年8月30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02行终962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2016年9月5日,原告依法向被告提交行政赔偿申请书,被告于2016年11月4日制作了答复决定书,原告不服该答复决定书,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千层石款450万元、风景石款1338.1万元、办公生活用品11.9万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14年至2017年土地使用费,每年6.5万元,共计26万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损失1050万元,装修费420万元,停业停产一次性综合补助560万元,搬迁费35万元。以上三项总计要求赔偿3891万元。
  原告赵书文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依法经营。
  2.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书和经营场所证明,证明:原告经营用房是7000平米,而且房屋经过村委会认可,又经过被告审定可以用作合法经营的房屋。
  3.韩村河镇五侯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经营场所及原告使用房屋均合法。
  4.北京市房山区国家税务局第四税务所证明,证明:依法纳税。
  5.租赁合同,证明: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应享有补偿款。
  6.(2014)房行初字第202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法院判决确认强制清理行为违法。
  7.韩村河镇人民政府强制清理行为答辩状,证明:被告答辩以清除违法建设的名义对原告的房屋进行清除。
  8.(2016)京02行终962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的行为违法。
  9.韩村河镇政府答复决定,证明:被告拒绝履行赔偿义务,未依法向原告赔偿。
  10.《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整治非法开采、经营、堆放景观石专项治理工作的通告》及《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区市政市容委关于房山区风景石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证明:房山区政府统一组织清理风景石,也是被告组织清理的背景情况,工作方案是对加工销售点的所有房屋及违法建设进行全面清理。
  11.损(灭)失财物清单五页,证明:具体损失情况。
  12.购买干层石送货单六页、收据二页,证明:这是一部分票据,其他票据在清理过程中已经丢失。
  13.购买风景石送货单三页、收据二页,证明:这也是原告的部分票据,给原告造成了损失。
  14.土地使用费收据二页,证明:土地使用费的损失。
  15.房山区经信委(2015)第1号-告《答复告知书》及批复文件;
  16.市规规划委房(2015)第026号-告《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及2012规(房)乡条字0010号北京市规划委员会乡村建设规划条件;
  17.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房山分局(2015)第28号-回《登记回执》及京国土房预(2013)0014号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18.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房山分局(2015)第118号-答《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及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
  证据15—18证明:涉案项目涉及建设韩村河服装产业基地,应该进行征地拆迁,但被告在区政府的组织下以清理风景石的名义将建筑一并拆除。
  19.(2016)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2730号公证书,证明:集体土地应该按照国土土地征收的标准进行补偿,原告的房屋应该按照土地征收标准进行补偿。
  20.京公房复决字[2015]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21.房分答复字[2015]1号行政复议答复书;
  22.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四页;
  证据20—22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23日实施了强拆房屋和强搬东西、风景石、破坏原告经营场所的行为,该行政行为主要是强制搬迁。
  23.北京云居石材加工厂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身份证明及法人身份证复印件;
  24.北京云居石材加工厂证明二份;
  证据23、24证明:原告在强拆之前从北京云居石材加工厂购买千层石和风景石的情况及交款情况。
  25.镇平县政兴园林风景石厂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企业法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明复印件;
  26.镇平县政兴园林风景石厂证明二份;
  证据25、26证明:原告进货的情况以及交款情况。
  被告韩村河镇政府辩称,第一,对原告违法堆放的景观石和风景石进行清理,是在2013年10月房山区政府开展“非法开采、经营、堆放景观石专项整治”的背景下进行,原告在韩村河镇五侯村的集体土地上堆放大量景观石,该堆放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二条和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属于违法行为。被告为了维护集体土地和镇域内的环境,在房山区政府作出专项整治通告后,对原告堆放的景观石进行了清理。第二,原告的堆放行为是违法行为,没有合法损失,故不应受国家赔偿法的保护,被告不予赔偿。被告在清理石材过程中和清理后并未毁损原告的千层石、风景石和办公生活用品等相关物品,而是依照法律规定运送到到指定地点并进行存放。所有运送到指定地点的千层石、风景石、办公生活用品等相关物品被告同意返还,并已经告知原告到存放的地点领取。综上,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韩村河镇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房山分局京国土房停字〔2013〕第03387号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京国土房改字〔2013〕第03387号责令改正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证明:本案原告压占国有土地的行为是违法行为。
  2.五侯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压占的土地不是合法经营地址,经营场所证明后添加的部分不是本案原告的经营地址;
  3.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要求原告自行清理违法压占耕地的石材,被告已经前期告知;
  4.清理现场笔录;
  5.拆除违法建设现场物品清单登记表;
  6.照片一页。
  证据4—6证明:被告清理违法占地风景石的数量,被告将原告石材存放在风景石园区内保管,并未给原告的石材造成损坏。
  7.搬迁前照片彩色照片册(A本)、现保管的彩色照片册(B本),证明:搬迁前照片和搬迁后的照片是能对应的,不存在财物灭失的行为。
  8.照片光盘,证明:A、B两组照片的光盘;
  9.视频光盘,证明:原照片与存放地的石头进行比对。
  10.《风景石委托看护协书》三份,证明:被告把石头搬走之后,委托相应公司对其石头进行看管保存。
  11.北京云居石材加工厂证明,证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去云居石材厂进行调查,证实原告提供的证据不真实。
  12.行政赔偿申请书,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的赔偿申请书,原告每一年提出的石头数量和要求的数额都不一样。
  13.起诉书,证明:原告起诉房山区政府时提出的石头数量和赔偿数额不一致。
  14.现场黑白打印照片册,证明:在风景石园区存放的石头是146块,不低于原告提出的数量。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赵书文提供的证据1-5、7、10、14-22,与本院审查的内容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11、12、13、24、26,因真实性存疑且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证据23、25,因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告赵书文提供的其他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采纳。被告韩村河镇政府提供的1、2、3、5、13,与本院审查的内容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6,因无法确认其内容,本院不予采纳;证据11,因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亦不予以采纳。被告韩村河镇政府提供的其他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租用五侯村村民的房屋,于2008年11月13日在韩村河镇五侯村南800米岳李路东开办了北京顺文艺珑石材经销部,经营零售石材等业务。2013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作出《房山区韩村河镇人民政府关于限期清理违法压占土地风景石的决定》,该决定称原告的风景石违法压占土地,要求原告于2013年11月30日前自行搬运清理违法压占土地的风景石,恢复所压占土地的使用功能。如果逾期不履行义务,则依法对违法堆放的风景石进行清理。但被告并未向原告送达该决定。2013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下发了《催告书》,要求原告于《催告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自行清理违法压占土地的风景石。2014年4月23日,被告组织人员以清除违法建设为名,将原告在经营场地所码放的风景石清理至它处保管。
  原告认为被告强制清理其风景石的行为违法,遂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于2014年4月23日对原告实施的强制清理行为违法。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2014)房行初字第20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被告于2014年4月23日对原告实施的强制清理行为违法。(2014)房行初字第202号行政判决书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行终962号行政判决书维持,现已生效。
  2016年9月5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行政赔偿申请书》,申请被告赔偿:千层石款390万元;风景石款1400万元;办公用品等物品10万元;房屋补偿款1050万元;停业停产综合一次性补偿700万元。被告于2016年11月4日作出《答复决定》,主要内容为:1.关于原告申请赔偿千层石、风景石、办公用品等相关物品的申请。被告并未毁损原告的上述物品,且已将上述物品依法运送到指定地点进行存放。被告同意返还上述物品,请原告尽快到指定地点领取,同时缴纳存放的相关费用;2.关于原告申请赔偿房屋补偿款、停产停业综合一次性补偿的申请。被告认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赔偿。指定存放地点为五侯村、天开村。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一款之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第一、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房屋损失、装修费、办公生活用品的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一款四项之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条件之一是“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拆除其房屋,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但其所称的被告实施了拆除其房屋的行政行为未被确认为违法,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房屋及与房屋密切相关的装修费、办公生活用品的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应予驳回。
  第二、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2014年至2017年土地使用费、搬迁费及停业停产一次性综合补助的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八项之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因土地使用费、搬迁费及停业停产一次性综合补助不属于直接损失之范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上述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应予驳回。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因原告并未针对2014年至2017年土地使用费以及搬迁费向被告提出赔偿申请,故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应予驳回。
  第三、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风景石、千层石款的主张。(2014)房行初字第202号行政判决书已经确认被告将原告在其经营场地所码放的风景石清理至它处保管的强制清理行为违法,上述判决中指称的风景石包括原告在本案中提及的千层石,被告亦认可其于2014年4月23日清理的风景石中包括千层石,且原告陈述其在(2014)房行初字第202号案件中提及的风景石包括千层石,其在本案中单独列明千层石系方便计算赔偿数额使用。故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风景石、千层石在以下判决文书中统称为风景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结合原、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现场勘验的情况,本院可以认定被告将原告的风景石强制清理至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观赏石园区东北角和天开村村南韩村河镇土地资源管理巡查队院内,故此,被告应予返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虽然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风景石损失的具体情况,但被告提交的证据亦未能证明其保存的风景石即为原告的全部风景石,且无任何破损。故,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及举证责任,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风景石损失人民币12.3万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存放于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观赏石园区东北角和天开村村南韩村河镇土地资源管理巡查队院内的风景石返还原告赵书文;
  二、被告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赵书文风景石损失人民币拾贰万叁仟元;
  三、驳回原告赵书文的其他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杉杉
人民陪审员  于腊梅
人民陪审员  魏振山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李 静
书 记 员  高 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