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山西省/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山西省长子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赔偿案件/行政赔偿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9/14 0:00:00

王连柱诉沁源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行政赔偿案
山西省长子县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2017)晋0428行初39号

  原告王连柱。
  被告沁源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郭俊斌,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叶斌,北京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连柱因与被告沁源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行政赔偿一案,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2017年7月3日受理后,于2017年7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连柱,被告沁源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副局长李学文、委托代理人叶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连柱诉称,原告在被告违法迁坟之前,一直有固定工作,每月有2500元的收入。自从被告违法迁坟起,原告就失去了该工作,开始了漫长艰难的长年离家在外寻求公道的生活。为了证明是王会友的养子,是王会友的唯一合法继承人,原告四处奔波,到处取证。原告坚持了六年时间,经济上受到了很大的损失,自己多年的结存全部用完,还欠下了20万元的外债。六年来原告应得迁坟补偿款22400元,交通费、住宿费、就餐费、租赁交通工具费125000元,误工费165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0元,材料打印复印费200元,共计412600元。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其侵权和不作为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412600元。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公证书、迁坟协议书各一份,转账支票存根两支,证明原告与王会友形成了收养关系,主体适格,以及王国庭分两次领取迁坟款,这个款应该由原告领取.
  2、收条六支、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从2012年就没有工作和六年来支出的费用。
  被告沁源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辩称,被告依法发放迁坟补偿款,原告得到迁坟补偿款16000元,被告没有违法行为。原告诉讼被告不作为行为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不应对原告进行行政赔偿,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就答辩内容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公证书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与王会友形成了收养关系,原告主体适格。迁坟协议和转账支票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收条六支和证明一份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连柱系王会友养子,王锦峰(即王娥则)系王会友养女。2012年3月30日因沁源县沁河镇城南村旧城改造,王玉庭、王锦峰和第三人王国庭向县城建局、老城改造指挥部提出申请,要求将其家族中的八座坟墓迁至城南公墓。2012年4月2日王国庭代表申请人与被告签订了《迁坟协议书》,约定被告支付迁坟费用54600元。2012年9月20日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原告与第三人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王连柱与王锦峰(即王娥则)争议的王会友收养案涉及的四座坟因法院正在审理中,这四座坟的搬迁费暂由被告保管。同年11月27日第三人王国庭在被告处领取了被告暂时保管所涉原告的四座坟墓的搬迁费22400元。此后原告一直上访,直到2016年11月3日原告领到2012年迁坟款16000元,并写出书面保证。现原告以被告迁坟行为违法为由,请求行政赔偿,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126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虽将22400元迁坟费用支付给第三人,但第三人已用于四座坟墓的搬迁费用,且四座坟墓的继承人不仅原告一人,在其余继承人对坟墓搬迁均无异议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获取全部迁坟补偿款22400元,于理不合、于法无据。原告经过信访已经得到16000元的迁坟补偿款,并言明息诉罢访,其合法权益已得到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之规定,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害的,按直接损失赔偿。造成精神损害后果严重的,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的行为并未给原告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原告要求赔偿其精神损失费10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65000元,系间接损失,材料打印复印费200元,因原告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其交通费、住宿费、就餐费、租赁交通工具费125000元,仅提供有六支收条,没有其他相关证据加以佐证,被告也不予认可,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连柱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素玲
人民陪审员  赵路路
人民陪审员  侯晓芳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郭艳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