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人供白先群等与重庆市綦江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其他案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原告张承学。
原告张承容。
原告白先群。
原告张义花。
原告张人供。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姚能江,重庆智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綦江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晓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邓中荣,重庆市綦江区不动产登记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建红,该局政策法规科科长。
第三人张承元。
原告张承学、张承容、白先群、张义花、张人供不服被告重庆市綦江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国房局)对第三人张承元作出的207房地证2011J第36931号房地产权属登记,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2017年5月17日向被告国房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承学、张承容、白先群、张义花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姚能江,被告委托代理人邓中荣、陈建红,第三人张承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国房局于2011年10月12日对第三人张承元坐落于重庆市綦江区永城镇永和村许家沟组的房屋进行了初始权属登记,并颁发207房地证2011J第36931号房地产权证。
张祥森(生)、曾中(忠)怀夫妇,共有子女四人,即是张承学、张承容、张承元、张承云,(张承云已死亡,现有继承人白先群、张义花、张人供),张祥森、曾中怀夫妇在綦江区永城镇大窝村许家沟有101.74平方米自建旧房一套,张祥森、曾中怀分别于2013、2014年死亡,其房屋未进行分割。2016年2月因国家征用,该房屋被拆迁,第三人张承元将拆迁安置补偿款全部占有,原告经查询才得知2011年9月1日被告将张祥森、曾中怀的房屋登记给了第三人张承元。现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该房屋登记。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审核表,证明张祥森登记有产权房一层,101.74平方米;
罚没款收据,证明张承元2011年10月被处罚。
被告辩称,第三人的房屋已于2016年12月20日与永城镇人民政府签订《黄沙水库工程建设征地拆迁和移民安置协议书》后拆除。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首先被告对第三人的房屋登记并不是张祥森、曾中怀的房屋,因此其登记行为并未侵犯五原告的利益;其次张祥森、曾中怀的房屋早已灭失,第三人登记的房屋并不是张祥森、曾中怀的遗产;其三,第三人的房屋已经拆除,不存在撤销登记问题。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
1、张祥森房屋登记审批表,证明1991年9月3日张祥森(生)申请登记房屋101.74平方米;
2、张承元房地证和张承元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审核表及罚款依据2张,证明2011年10月12日张承元通过罚款后取得房屋登记,其房屋2层,占地112.32平方米,建筑面积104.92平方米;
3、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民事庭审笔录,证明五原告于2017年2月20日以继承纠纷向本院起诉及开庭审理的情况,五原告撤回了民事起诉;
4、当地村社证明2份,证明张承元原房屋是土墙,穿逗房居住危险,张承元2004年修建房屋;
5、黄沙水库工程建设征地拆迁和移民安置协议,证明张承元于2016年12月20日与永城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安置协议,并于2017年3月24日张承元的房屋被拆除。
第三人同意被告国房局意见。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对原、被告双方的证据无异议,原告认为被告的证据1、2正好证明同一宅基地上有两个不同的房产证,证据3不能作为证明第三人张承元房屋登记合法与否的依据,证据4正好证明原告张承元的房屋是在张祥森房屋基础上修建的,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对原告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5与本案争议无关联性,不予确认,原、被告其余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张祥森(生)、曾中(忠)怀夫妇,共有子女四人,即是张承学、张承容、张承元、张承云(已亡,现有法定继承人白先群、张义花、张人供)。张祥森、曾中怀夫妇生前在綦江区永城镇永和村许家沟组有土瓦、石草结构房屋一套共1层,建筑面积101.74平方米。1991年登记产权人为张祥森(生),共有人曾中(忠)怀。张承学、张承容、张承云先后结婚分居后,家里只有张承元随父母一同生活。2004年张祥森、曾中怀仍健在时由张承元对旧房拆除重建,重建后的房屋为砖混、砖木结构2层,建筑面积为104.92平方米。2011年7月15日张承元被以违法建房分别处以罚款562元和100元。2011年10月12日,被告国房局以张承元违法建房已经被处罚为由,对张承元在张祥森宅基地上改建的房屋进行了原始权属登记,并颁发207房地证2011J第36931号房地产权证。2016年5月24日因綦江区黄沙水库工程建设需要,张承元与永城镇人民政府签订征地拆迁和移民安置协议书,对该房屋全部进行了拆除。2017年2月张承容、张承学、白先群、张义花、张人供以继承纠纷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同年4月14日撤回起诉。2017年5月15日原告张承容、张承学、白先群、张义花、张人供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2011年10月12日被告国房局对第三人张承元作出的207房地证2011J第36931号房地产权属登记。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规定,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本办法称房屋登记机构,是指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产证)主管部门或者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本案被告是本辖区房屋登记主管部门和登记机构。
本案是农村集体土地上建造的房屋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三条,因合法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宅基地专用证明或者集体所有建设用地所有权证明、(四)申请登记房屋符合城乡规划的证明、(五)房屋测绘报告或者村民住房平面图、(六)其他必要材料。本案中被告国房局在只有第三人登记申请和罚款缴纳凭证,缺少其他必备材料的情况下,对第三人张承元的农房进行了初始登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现原告要求撤销被告綦江国房局对第三人张承元2011年10月12日作出的房地产权属的具体行政行为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国房局的辩解不能成立。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重庆市綦江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11年10月12日对第三人张承元作出的207房地证2011J第36931号房地产权属登记。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重庆市綦江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 毅
人民陪审员 许范明
人民陪审员 陈乐惠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谭春梅
书 记 员 王 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