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北省/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23 0:00:00

周尚忠与刘本元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尚忠,男,生于1990年2月5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利川市。

被告刘本元,男,生于1984年6月8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利川市。

审理经过

原告周尚忠诉被告刘本元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俊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8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尚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本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尚忠诉称:2017年3月7日,被告介绍瞿江到我处购买吉利牌摩托车,当时欠我5500元,我不赊账被告就主动给瞿江担保,并约定在2017年腊月底付清欠款。到期后,瞿江与被告均未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不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摩托车欠款5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本元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7日,瞿江在原告周尚忠处购买吉利牌二轮摩托车一辆,价款为5500元,因无钱支付,瞿江给原告出具了5500元的欠条一张,被告刘本元在担保人处签字。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欠款,瞿江及被告均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原件及其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瞿江向原告周尚忠购买摩托车,尚欠原告摩托车购买款5500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本元在欠条担保人处签字,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瞿江的欠款承担保证责任;对保证范围没有约定,被告应当对瞿江的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因欠款未约定给付期限,应在原告催要后及时给付,原告于2018年4月2日通过诉讼程序催要借款,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保证期间。故原告周尚忠仅起诉被告刘本元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要求被告支付摩托车欠款5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本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瞿江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本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周尚忠摩托车欠款5500元,被告刘本元支付上述款项后,有权向债务人瞿江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本元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冯俊

二一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丁小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