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天辰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诉西安市鄠邑区秦渡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案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2016)陕7102行赔初67号
原告西安天辰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辰公司)。
法定代表人葛冰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存学,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西安市鄠邑区秦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秦渡镇政府)。
法定代表人赵燕,镇长。
委托代理人周家栋,该镇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付辉,陕西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辰公司因与被告秦渡镇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6年10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天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葛冰川、委托代理人石存学,被告秦渡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周家栋、付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辰公司诉称,被告秦渡镇政府以原告违法用地为由,将原告公司农业设施用房进行拆除,并不给原告办理“苗木生产、经营许可证”,其行为已被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1行终294号行政判决确认违法。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480.44万元。
原告天辰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6年8月9日向被告邮寄提交了行政赔偿申请书及2016年8月26日被告代理人张小利出具的收据以及赔偿明细表。证明原告在诉讼前向被告提出行政赔偿申请的事实;2、户秦字(2014)63号中共秦渡镇委员会文件一份,(2016)陕01行终294号、(2015)户行初字第00067号行政判决书各一份。证明该行为已被确认违法;3、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征收评估报告一份,苗木清点现场记录一份,4份苗木购销合同。证明原告的损失情况。
被告秦渡镇政府辩称,1、原告在没有取得任何土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在承包的基本农田上种植树木、建设设施及房屋的行为违法;2、本案被告的主体不适格;3、办理苗木销售许可证并非镇政府职权范围;综上,对原告违法用地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1行终294号行政判决书,认为拆除被告房屋主体是户县违法用地联合执法领导小组。证明被告主体不适格,同时证明所拆除的原告房屋是违法建筑;2、(2017)陕01行终77号行政判决书,证明生效判决驳回了原告办理苗木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行为,本案原告种植和销售苗木行为违法。
经庭审质证,原告天辰公司对被告秦渡镇政府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被告秦渡镇政府对原告天辰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被告收到原告递交的赔偿申请及相关材料,但未作出处理决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拆除房屋行为违法没有异议;对不予办理苗木生产经营许可证认为非被告职责,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3中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天辰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明原告在提起本案诉讼前向被告提出行政赔偿申请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2户秦字(2014)63号文件及(2016)陕01行终294号、(2015)户行初字第00067号行政判决书的内容予以确认;证据3中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原告申请由具备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依据合法的鉴定程序作出的,对其内容及结论应予确认;对征收评估报告因未提供评估机构是否具有相应的资质及评估内容不完整,故对其评估结论不予采纳;对苗木清点现场记录及4份苗木购销合同,因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被告秦渡镇政府提交的证据的内容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原告天辰公司法定代表人葛冰川承包了秦渡镇乔家庄村4组60户村民基本农田130亩种植核桃树苗。2014年6月10日户县违法用地联合执法领导小组县联执办发【2014】59号文件,通知被告于2014年6月20日前完成对户县秦渡镇乔家庄村戈(葛)冰川等五户违法占地拆除,2014年7月18日被告和国土局联合执法,动用装载机推倒了原告在违法用地上的建筑物。被告的强制拆除房屋行为被生效法律文书(2015)户行初字第00067号行政判决及(2016)陕01行终294号行政判决确认违法。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中申请司法鉴定,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3月1日作出陕蓝价鉴字【2017】第006号《房屋价值鉴定报告》,对被拆除的原告天辰公司乔家庄村核桃基地办公住宿用房及培训用房进行鉴定,经鉴定,办公住宿用房2014年4月18日重置造价为59472元;培训用房2014年4月18日重置造价为151580元。鉴定费为6000元(原告天辰公司已预付)。
另查明,原告天辰公司在2016年8月9日及2016年8月26日向被告秦渡镇政府及其代理人邮寄和直接提交了行政赔偿申请书及相关材料,被告秦渡镇政府在收到原告的申请后未作出赔偿决定。同时查明,因行政区划调整,原户县秦渡镇人民政府于2017年8月12日更名为西安市鄠邑区秦渡镇人民政府。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秦渡镇政府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2、原告主张的侵权事实是否存在,要求赔偿是否有法律依据,以及损害结果与行政行为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本案中,(2015)户行初字第00067号行政判决及(2016)陕01行终294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秦渡镇政府强制拆除原告房屋行为违法,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因被告秦渡镇政府是该拆除行为的实施人,亦为本案的适格被告。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本案中,(2015)户行初字第00067号行政判决及(2016)陕01行终294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秦渡镇政府强制拆除原告房屋行为违法,故原告主张被告拆除其房屋的事实存在且该拆除行为违法,被告应对其违法拆除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数额应当以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3月1日作出陕蓝价鉴字【2017】第006号《房屋价值鉴定报告》确认的数额为准。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他损失的请求,因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秦渡镇政府辩称原告天辰公司所建房屋属非法建筑不是合法权益的理由,因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1行终294号行政判决认定原告因生产所需,在承包地内兴建农业设施符合相关规定,秦渡镇政府以其违法为由强制拆除行为,没有法律依据。故对被告秦渡镇政府的上述辩解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安市鄠邑区秦渡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西安天辰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被拆除房屋的损失费用211052元(办公住宿用房重置造价59472元及培训用房重置造价151580元)及鉴定费6000元。
驳回原告西安天辰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胡海军
代理审判员 蒋漱玉
代理审判员 孙青青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 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处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返还财产;
(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造成财产损坏或者灭失的,依照本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赔偿;
(三)、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五)、财产已经拍卖或者变卖的,给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变卖的价款明显低于财产价值的,应当支付相应的赔偿金;
(六)、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
(七)、返还执行的罚款或者罚金、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解除冻结的存款或者汇款的,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与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者法律依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第三十九条:赔偿请求人要求人民法院确认致害行为违法涉及的鉴定、勘验、审计等费用,由申请人预付,最后由败诉方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