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河北省/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赔偿案件/行政赔偿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9/11 0:00:00

蔡玉清诉唐山市国土资源局丰润区分局行政赔偿案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2017)冀0208行赔初3号

  原告蔡玉清。
  被告唐山市国土资源局丰润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赵国成,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敬东,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茜,唐山市国土资源局丰润区分局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原告蔡玉清因与被告唐山市国土资源局丰润区分局行政赔偿一案,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于2017年7月25日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蔡玉清、被告唐山市国土资源局丰润区分局副局长于桂兰、委托代理人刘敬东、王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玉清诉称,我家的宅基地使用证是土地局所发的,有误。我家的宅基地面积是1.25亩,我们哥俩分家一人一半0.625亩,有文书和丰润区人民政府缴纳的房产税票可证实。可在1994年7月1日宅基地确权发证的证上有误,我住南半部。我所占用的建筑面积是0.492亩,为什么在共有使用权上给写上0.25亩。所以,在2007年刘家营乡政府按着0.25亩,说欺街占道有规划给予执行强推了,有文书说是废纸也没用。就在2007年我总找刘家营乡政府,说是按着宅基地使用证0.25亩欺街占道所拆,就在那年我走上了法律诉讼程序,一审维持刘家营乡政府,二审维持一审,三审还是维持,所以我有真正的老宅基地文书和向丰润区人民政府的房产税票,我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继续申诉,所以得到了省高院的终审判决,撤销三审和刘家营乡的规划是错误的,按着0.25亩强推也是错误的。
  所以,宅基地使用证土地局不写错的话,刘家营乡政府不会推的,是使用证的错误,给我造成了近十一年的经济损失,就得土地局给承担,宅基地使用证不错的话,刘家营乡政府肯定不敢给拆。如果我没有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的话,不撤销三审到哪哪败诉,我能找土地局赔偿吗?上述情况可证实,我的近11年的各项经济损失、精神损失要土地局来赔。
  如:牛棚的建筑,在82年以物价砖几分钱、水泥几块钱、人工费1.5元/天,现在100-150元不等。上访去各政府部门的交通费用,路费和律师费和养奶牛钱伍拾万元。另外,宅基地使用证上的平面图也划错了,把我的牛棚的位置划在大门口南面,也是错误的,大门口前是主街道,牛棚在我房后院内,给划在南面,这不是土地局给造成的损失?
  综上述情况,宅基地使用证的错登问题,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宅基地使用证错登10万元。2、各级政府上访1万元。3、从2007年至2017年的误工费20万元。4、律师费1万元。5、精神损失30万元。6、当年牛奶价1.4元,到现在少要点50万元。7、本案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望判如所请。
  原告蔡玉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唐新集建(宅)字第28-018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蔡玉清认为该证为唐山市国土资源局丰润区分局发放,登记有误,批证时间是1983年,我的房子一直住到七几年,79、80年初翻盖,用地面积328平方米,0.492亩,共有使用面积2分5,宅基地平面图我住的南面,我的门口南面,牛棚的地方占道,平面图牛棚的位置给换了;2、唐山市国土资源局丰润区分局关于刘家营乡政府李家沟村蔡玉清申请赔偿的答复意见。
  被告唐山市国土资源局丰润区分局答辩称,一、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我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受案范围。《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三)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被答辩人诉请分别为:一是要求被告赔偿宅基地使用证错登10万元,二是各级政府上访的费用,三是从2007年至2017年的误工费,四是律师费1万元,五是精神损失30万元,六是当时牛奶价1.4元,到现在少要点50万元。被答辩人所列的上述损失都不符合《国家赔偿法》三、四项的规定。
  二、被答辩人依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冀行再终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主张宅基地确权,要求获得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冀行再终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只是认定刘政规罚字(2007)第5号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撤销,并未涉及蔡玉清宅基地确权登记问题,并未认定蔡玉清牛棚在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范围之内,是合法建筑。
  三、被答辩人所主张的损失中并不存在直接损失,对其不应予以赔偿。
  被答辩人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失费、上访交通费、误工费、养牛的牛奶钱等没有法律依据,答辩人在宅基地登记过程中也没有过错,所以不应予以赔偿。同时,被答辩人的各项主张均源于其牛棚被拆,其牛棚被拆行政处罚有关,与确权登记无关,与答辩人无关。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答辩人不应对被答辩人给予任何赔偿,请法院驳回其诉请。
  被告唐山市国土资源局丰润区分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刘家营乡人民政府对蔡玉清违法建牛棚的如下证据:1、行政案件立案审批表;2、处罚告知书;3、当事人听证申请书;4、听证通知书;5、听证笔录;6、处罚决定书;7、论据材料,证据1-7证明对蔡玉清所建牛棚的相关处理都是由唐山市丰润区刘家营乡人民政府作出,与被告无关;8、唐山市丰润区刘家营乡李家沟村村庄规划说明书,证明刘家营乡规划说蔡玉清所建牛棚违反了乡村规划;9、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冀行再终字第11号,证明该判决只是认定刘政规罚字(2007)第5号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撤销,并未涉及蔡玉清宅基地确权登记问题,并未认定蔡玉清牛棚在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范围之内,是合法建筑。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9,原告不同意。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代理人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批建时间是1983年,确权的时候规定不能超过0.25亩,如果上面的批建时间是1982年,最多不超过6分;对证据2,被告代理人认可是唐山市国土资源局丰润区分局作出的答复。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具有证据的基本属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蔡玉清是唐山市丰润区刘家营乡李家沟村村民。1994年经原唐山市新区土地局审核登记为蔡玉清下发了唐新集建(宅)字第28—0185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部门登记用地面积0.492亩,共有使用权面积0.25亩,牛棚等建筑没有登记在内。2007年,经唐山市丰润区刘家营乡人民政府批准,李家沟村委会出具《村庄建设简要规划实施意见》并予以落实,对该村村民在超占集体土地上的各种违法、违章建筑物、构筑物等影响村容村貌和统一规划的进行清理、治理和限期拆除。唐山市丰润区刘家营乡人民政府于2007年6月12日作出刘政规罚字(2007)第5号乡村规划建设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蔡玉清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三日内,自行拆除非法所建牛棚,并处罚款500元。原告蔡玉清不服该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7年8月22日作出(2007)丰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原告蔡玉清不服,上诉至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8日作出(2007)唐行终字第120号行政判决。原告蔡玉清仍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2日作出(2010)冀行申字第125号行政裁定,指令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5日作出(2012)唐行再终字第5号行政判决。原告蔡玉清仍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9月22日作出(2014)冀行再终字第11号行政判决,以刘家营乡政府作出的刘政规罚字(2007)第5号乡村规划建设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一、撤销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唐行再终字第5号行政判决、(2007)唐行终字第120号行政判决和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07)丰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二、撤销刘家营乡政府2007年6月12日作出的刘政规罚字(2007)第5号乡村规划建设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2017年原告向被告唐山市国土资源局丰润区分局申请赔偿,被告于2017年7月12日出具《唐山市国土资源局丰润区分局关于刘家营乡李家沟村蔡玉清申请赔偿的答复意见》,决定不予赔偿。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土地管理部门有对本辖区内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具有管理职责。土地管理部门对原告蔡玉清的宅基登记是依法履行职责。原告蔡玉清的牛棚被拆是基于唐山市丰润区刘家营乡人民政府2007年6月12日作出的刘政规罚字(2007)第5号乡村规划建设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实施的行政行为。根据原告蔡玉清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该行政行为与唐山市国土资源局丰润区分局有法律上的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宅基地使用证错登10万元、各级政府上访1万元、从2007年至2017年的误工费20万元、律师费1万元、精神损失30万元、当年牛奶价1.4元,到现在少要点50万元。该六项诉讼请求无证据证实与被告唐山市国土资源局丰润区分局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登记行为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且该六项诉讼请求均非法定赔偿项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唐山市国土资源局丰润区分局的答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蔡玉清的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瑞民
审判员  徐天鹏
审判员  司国生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管海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