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海市隆教鑫佳顺建材经营部诉龙海市隆教畲族乡人民政府乡政府行政赔偿行政纠纷案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2017)闽0623行赔初2号
原告龙海市隆教鑫佳顺建材经营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506816xxx035。
经营者蓝柳琴。
委托代理人郑潮平,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婷婷,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海市隆教畲族乡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xxx0038883402。
法定代表人蓝志远,乡长。
委托代理人何志勇,福建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龙海市隆教鑫佳顺建材经营部诉被告龙海市隆教畲族乡人民政府行政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补正材料后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于2017年7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龙海市隆教鑫佳顺建材经营部的经营者蓝柳琴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潮平、刘婷婷,被告龙海市隆教畲族乡人民政府的副乡长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海市隆教鑫佳顺建材经营部诉称,2016年,原告承租漳州鑫佳泰科目工贸有限公司位于龙海市隆教乡流会村鑫佳泰科工业园所属的20亩场地,用于经营石料等建材。2017年5月3日,被告未经法定程序,组织人员对原告生产设备及建筑物进行强制拆除捣毁,致使原告停产及附属设施损坏等经济损失,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系合法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被告未在拆除前依法告知原告违法事由和依据,程序违法,且其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根据《行政强制法》第十条、第十七条规定,被告不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其强制拆除行为严重违法,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违法行政而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暂计200万元(具体以法院委托评估结果计算确定)。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公民身份证,欲证明原告主体信息。
2、被告龙海市隆教畲族乡人民政府副乡长、隆教畲族乡流会村主任对拆除原告生产设备情况的《说明》;3、录音光盘及录音书面整理材料;4、被告龙海市隆教畲族乡人民政府拆除后现场照片;5、财产明细表,以上证据欲综合证明:(1)被告龙海市隆教畲族乡人民政府于2017年5月3日违法拆除原告的石子场及附属设施设备及其他财产。(2)被告的违法行政行为造成原告石子加工机器设备、基础支柱、墙体及附属设施设备等生产经营设备及其他财产损毁、报废。
6、代付租金协议,欲证明原告租赁漳州鑫佳泰科目工贸有限公司厂内20亩场地用于经营石子场的事实。
7、《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欲证明位于龙海市隆教乡流会村鑫佳泰科工业园区内(漳州鑫佳泰科工贸有限公司厂内)石子加工场及其设备等为原告的财产。
被告龙海市隆教畲族乡人民政府辩称,1、原告无法证明涉案石子场系其所有,原告与被诉行政强制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2、涉案石子场未经依法审批而建设,属违法建筑;3、本案石子场存在多个违法行为,龙海市国土资源局曾与2015年11月18日作出责令其立即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而龙海市环保局也决定对其破碎生产线的总电源进行现场查封处理。被告则并未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原告的诉请,与事实不符;4、石子场属于违法占地及违法建设的“两违”行为,根据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拆除,且被告在2017年4月27日环境保护局的执法调查中提交《龙海市隆教鑫佳顺建材经营部总投资额清单一览表》,确认总投资额为20.9万元,因此,原告请求赔偿损失20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5、本案应以(2017)闽0623行初41号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因此,本案应中止诉讼。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漳州鑫佳泰科目工贸有限公司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协议、土地出租协议、关于终止土地出租协议的通知、关于解除租赁合同通知到期的通告;《解除<土地出租协议>协议书》、付款通知书及转账凭证3份、照片2张,以上证据欲证明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未强制拆除原告石子场。
2、龙海市城乡规划建设局证明、漳州鑫佳泰科目工贸有限公司面积示意图,欲证明原告诉称的石子场在用地和建设上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属“两违”建筑,应予拆除。
3、龙海市环境保护局现场检查(勘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环境保护查封、扣押审批表、环境保护查封(扣押)决定书、送达回证、环境行政强制结案报告;龙海市鑫佳顺建材经营部总投资额清单一览表,以上证据欲证明原告存在未批先建、无证生产的违法行为及原告投资总额为20.9万元。
4、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存根、龙海市国土资源局询问笔录2份,欲证明原告存在未取得《矿产品经营许可证》的无证生产的违法行为。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具备起诉资格;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落款人不是被告工作人员,与本案无关,且此组证据属于证人证言,需要证人出庭作证才有法律效力;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无法确定通话人的身份,所以无法证明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存在;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无法确定照片内容的真实性以及具体拍摄时间,也不能证明设备损毁报废的事实;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清单是原告单方制作的,且与原告向龙海市环境保护局提供的《龙海市鑫佳顺建材经营部总投资额清单一览表》明显不符;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涉案石子场并非原告租赁的;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原告的投资总额应该是20.9万元。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本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不存在强制拆除行为及原告主体不适格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石子场属违法建筑;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强制拆除的财产属于原告所有,且这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强制拆除行为的合法性;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强制拆除行为的合法性。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6、7具备证据的三性特征,能够证明涉案石子场属原告所有,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无法证明系被告对原告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也无法证明原告的具体损失是多少,对这四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均不具备关联性,本案中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3日,原告龙海市隆教鑫佳顺建材经营部所有的石子场被拆除。2017年6月22日,原告认为石子场系被告龙海市隆教畲族乡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因违法行政而造成原告经济损失200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之规定,申请行政赔偿需以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存在违法侵权行为,并且该违法侵权行为已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为前提。本案中,原告龙海市隆教鑫佳顺建材经营部主张被告龙海市隆教畲族乡人民政府对其予以行政赔偿,应举证证明被告存在违法行政行为且该行政行为造成其合法权益损失,因原告无法提供有效证据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的赔偿请求,依据不足,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龙海市隆教鑫佳顺建材经营部的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炎锋
人民陪审员 李振城
人民陪审员 林智全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蔡毅芳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