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河南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赔偿案件/行政赔偿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9/11 0:00:00

周改柱诉中牟县官渡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果园及行政赔偿案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豫0184行初42号

  原告周改柱。
  委托代理人杜振蒲,河南恪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胜,河南恪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牟县官渡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三,镇长。
  出庭应诉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汤志兴,中牟县官渡镇人民政府副镇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霞,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改柱诉被告中牟县官渡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果园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于2017年4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改柱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振蒲、被告中牟县官渡镇人民政府的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汤志兴、委托代理人王建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改柱诉称,2016年9月12日,被告中牟县官渡镇人民政府开始进行贾鲁河清障工程,原告的果园在贾鲁河清障工程范围内。2016年10月底,被告在未履行任何法定手续、未对原告进行任何补偿的情况下,下令强制拆除了原告经营多年的果园,致使原告财产悉数被毁。被告于2016年10月底实施的强拆行为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且强拆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严重违反了《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原告造成了极大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原告于1988年通过村民公开会一致通过,承包了该果园(当时果园系荒地),承包期限十年,在承包期限内,1996年原告将该果园开发种植葡萄,1995年原告得到相关法律规定,在原来承包土地的基础上自动延长承包期限,林地的承包期限为30年至70年,该果园尚在有效承包期限内。2016年10月底,被告中牟县官渡镇人民政府对原告的果园实行违法强拆行为,造成原告财产悉数被毁。被告作为贾鲁河清障工程官渡镇大段庄大队西周庄村路段的土地征收人和负责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五条、《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一条、《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等规定,理应对其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未予赔偿,原告为此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被告于2016年10月强拆行政行为违法;2、请求责令被告对原告依法进行行政赔偿,赔偿总额暂计487.7525万元(其中各种附属物及冷库360万元,土地补偿款127.3525万元,4000元测绘费用)(具体以评估结果计算确定);3、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4、要求被告将强拆原告的果园及附属物恢复原状;5、要求被告支付7.66亩土地补偿款421300元。
  原告周改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16张照片、录像;2、郑州恒嘉测绘有限公司做出的周改柱果园补偿图、发票;3、2015年度补贴面积等级明细表、清障一览表;4、房地产评估委托协议;5、证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牟县官渡镇人民政府对原告周改柱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中的照片1、2、3是河边的杨树与原告无关,照片中钢架棚不予赔偿,对其他照片无异议。录像与本案无关,录像里的鱼池有异议,贾鲁河在汛期有流水流过他所说的鱼池,不是汛期时就是水沟不是鱼池。枣树在葡萄园边上,作为果园的防护墙栽的,在丈量果园时,被告已经全部涵盖里面了;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周改柱2016年12月23日提交到法庭上的郑州恒嘉测绘有限公司做出的周改柱果园补偿图没有法律效力,该公司不是省政府指定的司法鉴定机构,补偿图上的计算及审核人不具有司法鉴定资格,对于原告提交的补偿图和发票被告不予认可;证据3中2015年度补贴面积等级明细表提出与本案无关,对清障一览表无异议;证据4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无异议,1988年到现在原告已经非法占用土地超过19年的时间。
  被告中牟县官渡镇人民政府辩称,2016年8月份,被告根据中共郑州市委办公厅郑办(2016)22号文件及中国共产党中牟县委员会的通知牟文(2016)120号,对贾鲁河进行综合治理工程。周改柱的果园也在治理范围内。按照郑州市贾鲁河综合治理工程建设实施方案的时间安排,被告对周改柱的果园及果园内的附属物进行了丈量登记,并委托河南中喜评估公司对周改柱指的所谓冷库进行评估,评估公司经过现场勘查不认定为冷库,不在评估范围之内,不予评估。应按照郑州市人民政府文件郑政文[2014]142号文件补偿标准执行。周改柱种植葡萄树12.5668亩,每亩330棵共计4147棵,每棵补偿150元,葡萄树共赔偿62.205万元。果园内其他附属物共赔偿5.9725万元,被告多次通知周改柱提供农商银行账号,并于2016年12月24日书面通知形式通知周改柱提供农商银行账号给其打款,周改柱对补偿标准不予认可而拒绝提供银行账号。周改柱在诉状中称应付土地补偿款127.3525万元的诉求,因土地所有权归西周庄村民组所有,被告没有满足其无理要求。被告对贾鲁河的治理是按照郑州市及中牟县政府的文件执行的,赔偿标准严格执行的是郑政文[2014]142号文件。果园面积及附属物是经过周改柱在场进行的丈量登记,并且在周改柱提出了异议后进行了复核。被告对周改柱的果园及附属物进行拆除清障,是征得周改柱同意的。被告帮助对周改柱的果园进行拆除清障并不违法。周改柱要求赔偿487.7525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4000元的测绘费用也不应由被告承担。周改柱2016年12月23日提交到法庭上的郑州恒嘉测绘有限公司做出的周改柱果园补偿图没有法律效力。该公司不是省政府指定的司法鉴定机构,补偿图上的计算及审核人不具有司法鉴定资格。并且该公司在2016年11月9日测量时没有村干部及相邻群众进行指定边界。周改柱承包组里的土地,因贾鲁河综合治理工程已被征用,要求恢复果园及附属物原状已不可能。按照法律规定,土地的补偿款归集体,周改柱要求被告给付7.66亩土地的补偿款4213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周改柱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牟县官渡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第一组证据:1、中共郑州市委办公厅郑办(2016)22号文件;2、中共中牟县委员会牟文(2016)120号文件;3、郑州市人民政府郑政文(2016)158号文件。第二组证据:4、拆除周改柱果园的录音、录像、照片及证人证言。第三组证据:5、官渡镇人民政府2016年通知;6、郑州市人民政府文件,政经文(2014)142号;7、周改柱征用土地及地上附属物补偿费计算表。第四组证据:8、周改柱葡萄园界址点坐标表;9、周改柱果园界址点坐标表;10、曹中印证明;11、村委会关于周改柱承包西周庄苹果园的情况说明。
  经庭审质证,原告周改柱对被告中牟县官渡镇人民政府提交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被告提供的郑州市及中牟县的文件不能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根据《国有土地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九条之规定,征收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被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规划文件、规划意向书、国土部门的规划意见书;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恰恰能够证明被告的非法强行拆迁行为的存在。被告提供的录像不完整,有剪辑的嫌疑,没有显示原告的树木、鱼池、钢架棚和四周的钢丝网围墙;对第三组证据中的5、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通知没有给原告送达,郑州市政府的文件补偿太低。对证据7、8、9、10、11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相关资料上原告均没有签字确认,系被告单方制作。综上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不能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被告行政行为没有充足的法律依据,其程序也违反《国有土地征收与补偿条例》关于征收的规定,请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周改柱提交的证据1中的视频资料和证据5虽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证据要求的形式,但视频资料中果园的部分情况与被告提交的照片、视频资料相互印证,被告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周改柱提交的证据1中的视频资料和证据5予以采信。原告周改柱提交的证据1中的照片不符合法定形式,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周改柱提交的证据2没有载明原告申请的内容、郑州恒嘉测绘有限公司作出该图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公司资质和绘图人资格的说明,没有说明分析过程和分析获得的结论;原告周改柱提交的证据3、4与本案无关,本院均不予采信。被告中牟县官渡镇人民政府提交四组证据虽然有视听资料等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证据要求的形式,但证据之间能够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被告对以上证据提出的证明目的,本院按照证据本身客观反映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周改柱系中牟县官渡镇西周庄村村民。1989年,原告周改柱承包西周庄村果园15亩左右,承包期10年,后原告周改柱种植葡萄树12亩左右,并建有平房、冷库等,承包到期后未续签合同。2016年6月29日,中共郑州市委办公厅、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郑州市贾鲁河综合治理工程建设实施方案。2016年8月开始,被告中牟县官渡镇人民政府进行贾鲁河清障工程,原告周改柱的果园位于贾鲁河清障工程范围内。被告中牟县官渡镇人民政府按照郑州市人民政府郑政[2014]142号文件规定,组织镇、村等工作人员对周改柱果园的井、平房、冷库、风机、小压缩机、线杆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计算为59725元,葡萄树费用62.205万元,原告周改柱不同意。2016年10月底,被告中牟县官渡镇人民政府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强行拆除了原告周改柱的果园。原告周改柱为此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被告于2016年10月强拆行政行为违法;2、请求责令被告对原告依法进行行政赔偿,赔偿总额暂计487.7525万元(其中各种附属物及冷库360万元,土地补偿款127.3525万元,4000元测绘费用)(具体以评估结果计算确定);3、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4、要求被告将强拆原告的果园及附属物恢复原状;5、要求被告支付7.66亩土地补偿款4213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中牟县官渡镇人民政府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的程序,强行拆除原告周改柱果园的行政行为违法,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周改柱依法享有提起行政赔偿的权利。
  原告周改柱要求被告中牟县官渡镇人民政府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涉及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土地权利人可以请求依照物权法四十二条二款的规定给予补偿的。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未就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进行安置补偿,补偿安置时房屋所在地已纳入城市规划区,土地权利人请求参照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但应当扣除已经取得的土地补偿费”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周改柱要求被告中牟县官渡镇人民政府赔偿其各种附属物及冷库360万元的请求,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这部分物品的价值,也无证据证明因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造成的损失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一款“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的规定,本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周改柱提出承包果园到期后自动延长承包期限、要求被告中牟县官渡镇人民政府直接赔偿其土地补偿款、测绘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周改柱要求被告中牟县官渡镇人民政府赔偿其7.66亩土地补偿款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其被拆果园及附属物的诉讼请求,因贾鲁河清障工程涉及公共利益,如果恢复将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牟县官渡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原告周改柱果园的行为客观上会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采取补救措施予以弥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二款一项、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中牟县官渡镇人民政府2016年10月强制拆除原告周改柱果园的行为违法;
  二、责令被告中牟县官渡镇人民政府采取补救措施;
  三、驳回原告周改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牟县官渡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磊
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
人民陪审员  谷瑞霞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马赛赛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