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沈强等诉临海市白水洋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案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原告李沈强。
原告李达峰。
原告李达强。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海胜,浙江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海市白水洋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章维军,镇长。
委托代理人詹良君,临海市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沈强、李达峰、李达强诉被告临海市白水洋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沈强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海胜,被告临海市白水洋镇人民政府出庭应诉负责人何某、委托代理人詹良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5年被告临海市白水洋镇人民政府未经法定程序强制拆除了三原告所有的位于临海市白水洋镇上宅村的老屋,该房屋是原临海县委黄坦会议旧址,具有较高的历史和现实教育意义及经济价值。三原告于2016年1月11日向临海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临海市人民政府作出临政复决字[201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被告拆除原告老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该决定书生效后,原告于2016年6月多次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其恢复被违法强拆的房屋,但被告一直未回应。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行为已经被确认违法,但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弥补原告的损失,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对被拆房屋恢复原状。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临海县双港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台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及证明、放弃书1组,拟证明三原告是涉案房屋的所有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2.临海市人民政府临政复决字[201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被告拆除原告所有的房屋的行政行为已经被临海市人民政府确认违法,该行政复议决定书现已生效;3.照片4张,拟证明涉案房屋被拆前的原样,该房屋是原临海县委贯黄坦会议旧址,具有较高的历史、现实教育意义及经济价值;4.申请书1份,拟证明三原告于2016年6月多次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其恢复被拆房屋,但被告一直未作回应;5.原告当庭提供当时的土地证、证明各1份,拟证明三原告对7厘7毫的中堂享有所有权。
被告临海市白水洋镇人民政府辩称,三原告所有的房屋与上宅村村民李方明房屋相邻,原告所称的房屋属于中堂,因多年失修,后檐已经倒塌只留下前檐几根柱子,仅穿栅与李方明房屋相接,不是整体房屋,属于残留墙壁。2015年,白水洋镇上宅村村民委员会为推进“三改一拆”工作,实施新农村建设,该村对李方明等12户老屋进行拆除,由上宅村村支书带人到现场指挥拆屋。上宅村村民李方明房屋被拆除后,三原告的残墙断壁有倒塌的危险,故上宅村村委会进行了清理。因此三原告的残留墙壁被拆除并非被告的行政行为,被告没有工作人员在场,也未指令上宅村村委会拆除原告的残留墙壁。故临海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临政复议决字[2016]3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被告支付拆除人工工资只是补助性质,该拆除行为应当由上宅村村委会来承担。且原告所有的房屋只是残留墙壁,三原告请求行政赔偿必须要先司法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行政复议只是准司法行为。综上,被告认为,被告不存在行政行为违法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恢复房屋原状于法无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上宅村关于拆除危旧房情况的说明1份,拟证明三原告的房屋是被上宅村拆除;2.照片2张,拟证明三原告老屋被拆前的样貌。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不是拆除主体。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不是房屋被拆前的照片,应当是很久以前的照片。对证据4无异议,承认收到该申请书。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土地证已经作废,不能证明原告的所有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不予质证,认为临海市人民政府已经通过行政复议决定确认被告是拆除主体。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一张是房屋被拆后的照片,另一张是房屋被拆前的照片属实。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虽然较为客观,是原被拆房屋较早时候的照片,并非房屋被拆除时的样貌,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但该证据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结合庭审中双方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李沈强、李达峰、李达强三兄弟系临海市白水洋镇上宅村村民。其父李茂法(1990年去世)在上宅村有受赠老屋中堂楼下一间。2015年,白水洋镇上宅村村民委员会为推进“三改一拆”工作,对三原告老屋楼下中堂进行了清理与拆除。被拆前,老屋楼下中堂周围建筑已经部分倒塌或被拆除。2016年1月11日,三原告以被告临海市白水洋镇人民政府拆除行为违法为由,向临海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被告临海市白水洋镇人民政府拆除老屋的行为违法。2016年4月8日,临海市人民政府作出临政复决字[201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被告临海市白水洋镇人民政府交由上宅村村民委员会组织拆除三原告老屋的行政行为违法。2016年6月,三原告多次向被告临海市白水洋镇人民政府申请要求恢复被拆除的房屋,但未果。三原告于2016年11月11日向临海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临海市白水洋镇人民政府将被拆房屋恢复原状。由于三原告未能在诉前提供申请行政机关先予赔偿的相关证据,遂于2016年12月14日向临海市人民法院申请撤诉。2016年12月14日临海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1082行赔初9号行政裁定书,准予三原告撤诉。后三原告要求被告临海市白水洋镇人民政府恢复房屋原状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拆除三原告房屋的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已被临海市人民政府通过行政复议决定确认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之规定,三原告享有取得因该违法拆除行为而造成的财产损害的赔偿的权利。三原告已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之规定向被告临海市白水洋镇人民政府申请先予赔偿,但未果。三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本案中三原告的老屋楼下中堂在被拆除前周围已经部分倒塌或被拆除,已成为危房,故三原告要求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该房屋已被拆除,无法对其进行评估,被告应酌情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临海市白水洋镇人民政府赔偿原告李沈强、李达峰、李达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剑微
审 判 员 侯玲萍
人民陪审员 赵富菊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一日
代书 记员 金 清
附:本判决依据的相关法条
第三十二条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
第三十六条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