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淑明诉峨眉山市公安局行政赔偿案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原告:邹淑明。
委托代理人:郑银华(邹淑明之夫)。
被告:峨眉山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刘杨,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余平平,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石应华,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邹淑明因与被告峨眉山市公安局行政赔偿一案,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依照法〔2013〕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通知》和川高法〔2014〕198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批复》,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同年8月2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邹淑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银华,被告峨眉山市公安局的负责人周涌副局长及该局委托代理人余平平、石应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淑明诉称:原告系峨眉山市胜利镇十里村10组村民。多年来因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2016年6月18日再次到北京有关部门递交材料。同月24日经四川省驻京办将原告交给被告。被告歪曲事实,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于当日将原告行政拘留。此后经复议和诉讼,峨眉山市人民政府撤销了复议决定,被告也撤销了行政处罚决定。2017年1月16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国家赔偿申请书。同年3月15日,被告作出峨公赔字〔2017〕1号《国家赔偿决定》(简称《国家赔偿决定》)。原告对该《国家赔偿决定》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就非法拘留原告的违法行为向原告赔礼道歉,并承担过错责任,赔偿拘留5天的误工损失费1500元;2.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安慰金13万元;3.被告赔偿原告因行政复议以及申诉产生的费用和损失2000元。
被告峨眉山市公安局辩称: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国家赔偿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13万元以及因行政复议以及申诉产生的费用和损失2000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为此,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4日,被告作出峨眉公(胜)行罚决〔2016〕5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原告于同年6月21日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依据《中华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原告行政拘留五日,并于同年6月24日至6月29日对原告执行完毕《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对此行政处罚不服,向峨眉山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峨眉山市人民政府于同年8月30日作出峨府复〔2016〕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对该复议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峨眉山市人民政府于同年12月23日作出峨府复撤〔2016〕1号《关于撤销峨府复〔2016〕11号的决定》,撤销峨府复〔2016〕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同年12月26日,被告作出峨眉公行撤字〔2016〕第1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撤销对原告作出的峨眉公(胜)行罚决〔2016〕5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为此,原告撤回对《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
2017年1月16日,被告收到原告的《国家赔偿申请书》,原告申请赔偿请求如本案诉讼请求。经补充证据材料,被告于同年1月21日受理原告的国家赔偿请求。同年3月15日,被告作出《国家赔偿决定》,决定:1.赔偿原告5日赔偿金1211.5元;2.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元;3.对原告的其他申请赔偿事项不予赔偿。同年3月16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国家赔偿决定》,并当面向原告赔礼道歉。原告拒接签收《国家赔偿决定》。同年4月12日,原告主动到被告处签收《国家赔偿决定》。
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峨眉公(胜)行罚决〔2016〕5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解除拘留证明》、峨府复撤〔2016〕1号《关于撤销峨府复〔2016〕11号的决定》、峨眉公行撤字〔2016〕第1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国家赔偿申请书》《国家赔偿申请补正通知书》《国家赔偿申请受理通知书》《国家赔偿决定书》《送达回执》以及当事人的法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依法撤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简称《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对原告违法拘留五日的行政赔偿义务。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关于“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被告作出《国家赔偿决定书》的2017年3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尚未发布2016年度国家职工日平均工资,故依据2015年度国家职工日平均工资242.30元计算赔偿数额,应当赔偿侵犯原告人身自由五日的赔偿金1211.5元。
因原告系被被告违法拘留,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关于“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被告还应当承担赔礼道歉和支付相应精神抚慰金等责任。参照法发〔2014〕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结合原告被违法拘留时间短,以及受到的精神损害事实、后果严重程度、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确定被告向原告赔偿的精神抚慰金为1000元。
对于原告提出请求被告赔偿因行政复议以及申诉产生的费用和损失2000元、精神损害安慰金13万元、拘留5天的误工损失费15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因该请求部分无事实根据或者法律依据;部分请求不符合《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故不予支持。
综上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峨眉山市公安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邹淑明人身自由赔偿金121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二、被告峨眉山市公安局向原告邹淑明赔礼道歉;
三、驳回原告邹淑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鉴于被告峨眉山市公安局在向原告邹淑明送达《国家赔偿决定》时,已向其赔礼道歉,故本判决主文第二项不再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巨
审判员 章祈伦
审判员 陈 黎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诗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