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河南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赔偿案件/行政赔偿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9/10 0:00:00

张贺培等诉遂平县沈寨镇人民政府行政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案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豫1722行初135号


  原告张贺培。
  原告王荣枝。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马世云,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遂平县沈寨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民,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魏尧,该镇副镇长。
  委托代理人李红伟,遂平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原告张贺培、王荣枝请求确认被告遂平县沈寨镇人民政府行政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向遂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遂平县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指定上蔡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贺培、王荣枝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世云,被告遂平县沈寨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魏尧、李红伟,原告申请证人赵某、被告申请证人海献军、张某1、张某2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6年8月份,原告(乙方)与郑州市豫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苗木委托代育种植协议》,为郑州市豫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代育红叶石楠风景树苗12亩。每亩甲方提供种苗5000棵,乙方按每棵树苗1.2元支付费用。代育期180天,甲方全部收回乙方达到要求的成品苗,每亩至少保证3000棵成品苗,每棵成品苗回收价为15元。甲方向乙方支付回收定金20000元(详见协议)。原告按照协议栽种了树苗。2016年9月9日上午,在原告不知道的情况下,被告派人将原告栽种的树苗全部拔掉毁坏。原告得知情况后,多次找被告要求赔偿,被告以原告栽种的树苗在高速公路征地范围内为由,拒绝赔偿。原告在自己的责任田内育苗,是行使土地承包经营自主权的一种合法行为。在栽种前,原告并不知道该地被征用。原告栽种时没有任何人通知土地被征用及不让种树苗。树苗种下后,仍然没有任何人通知土地被征用及有关禁止事项。在拨树苗前,被告没有通知原告在合理时间内自行移栽或处理。被告的这种行为是一种行政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按每亩最少出成品苗30O0棵,每棵15元,每亩45000元,12亩共计损失540000元)和精神伤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拔除原告栽种的树苗的行政行为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40000元并向原告赔礼道歉。
  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7年8月25日赵贺英、张振民的证明;2、2017年8月15日张飞的证明;3、2017年5月9日沈寨镇杨楼村委的证明;4、2017年8月18日沈寨镇杨楼村委东张十六村民组的证明;5、2017年9月1日沈寨镇人民政府的通告;6、2016年8月11日原告王荣枝与郑州市豫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苗木委托代育种植协议;7、2016年8月15日郑州市豫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条;8、照片2张;9、光盘一张及录音简要内容说明一份。
  被告辩称,一、被告将在周驻南高速公路征用土地范围内用营养钵栽种的小树苗予以清除,不侵犯任何人的合法权益。2016年,经省发改委批复同意新建周驻南高速公路,周驻南高速公路途经遂平县沈寨镇辖区。张贺培、徐秀荣(王荣枝之婆母)两家的部分责任田在周驻南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2016年8月份,遂平县人民政府牵头县发改委、国土局、综合执法局等部门单位工作人员组成协调组、测量组、勘界组、附属物清点组开始对涉及沈寨镇路段进行勘测、丈量、附属物清点。8月25-27日,对周驻南高速途经的杨楼村东张村民组路段进行了地面附属物的清点,填写了《沈寨杨楼村地上附属物调查登记表》,张贺培、徐秀荣两家的责任田内种植的是农作物,并没有树苗。2016年9月1日,沈寨镇人民政府作出《关于严格控制周驻南高速公路范围内基本建设的通告》,告知周驻南高速途经的5个行政村的农户:周驻南高速公路规划范围内所有的附属物在定测中已登记造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新建、扩建、改建项目,严禁新植任何树木、药材;严禁种植任何粮食、经济作物;严禁建设温室大栅,畜禽圈舍、打井、开挖坑塘、造坟等影响公路建设的活动,违者县镇政府组织执法队员依法予以拆除,一律不予赔偿。2016年9月5日,被告得知张贺培、徐秀荣两家责任田玉米地里有用营养钵栽种的小树苗后,于9月9日组织相关人员对占用周驻南高速公路用地突击栽种在营养钵内的小树苗进行了清除。上述事实说明,张贺培、徐秀荣两家在得知周驻南高速需占用其责任田且相关部门已对地上附物进行清点造册后,为达获取非法利益之目的,在玉米地内用营养钵突击培育小树苗。被告将栽种在周驻南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的小树苗予以清除,并不侵犯任何人的合法权益。张贺培、徐秀荣两家在责任田内栽种小树苗,本身就是一种违法行为。《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17条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采取措施落实严格耕地制度的通知》(国土资发(2003)388号),进一步明确要求不准占用基本农田进行植树造林,发展林果业。张贺培、徐秀荣两家一方面为达到谋取非法利益之目的,用营养钵在责任田内突击栽种小树苗,另一方面在责任田内栽种小树苗本身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原告所主张的权益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二、原告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的行为也构不上行政侵权,不应承担行政侵权赔偿责任,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遂平县沈寨镇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有:1、豫发改基础【2016】986号文件;2、河南省住建厅2016年7月21日选址意见书;3、国土资函【2017】313号文件;4、用地勘测定界图;5、2016年9月1日镇政府的公告及张贴照片两张;6、2017年8月3日杨铁珍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7、2017年8月3日亓喜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8、2016年8月27日遂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地上附属物调查登记表;9、2016年沈寨镇杨楼村委出具的附属物清单;10、2017年2月23日沈寨镇国土所的证明;11、2017年2月23日、2017年8月9日赵某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12、2017年8月20日钟学锋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13、2017年8月2日将志恒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14、2017年8月2日黄末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15、2017年8月2日张某1、张某2、海献军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16、2016年12月13日对杨铁珍的询问笔录;17、2016年12月13日对黄末的询问笔录;18、杨楼村周驻南高速附属物补偿明细;19、杨楼村周驻南高速永久性占地补偿明细;20、2017年8月2日沈寨镇杨楼村委会的证明;21、沈寨镇人民政府关于张贺培、王荣枝信访反映问题的查处报告;22、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证实周口至南阳高速公路项目经河南省发改委批准、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选址、河南省人民政府报请国务院对用地进行审批,然后进行勘测定界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5、6、7能够相互印证,证实2017年9月1日沈寨镇政府将公告在沈寨镇杨楼村委张贴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8-17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沈寨镇政府工作人员于2016年9月1日前对周南高速途径的遂平县沈寨镇杨楼村占地进行勘测、定界、清点附属物时,没有发现原告栽种的风景树苗,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8、19证实征收原告的部分土地及地上附属物进行补偿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0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原告家中人口和责任田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1、22证实,原告信访反映树苗被拔除的事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与被告提供的黄末的证言材料相矛盾,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7与本案原告的赔偿请求不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河南省建设周口至南阳的高速公路,需占用遂平县沈寨镇杨楼村委的部分土地,其中原告张贺培及王荣枝的婆婆徐秀荣的土地属于建设高速公路的占地范围。2016年7月21日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核发了选字第410xxx600038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核准了该建设项目的拟选位置。2016年7月29日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豫发改基础[2016]986号文件批复了该建设项目。20l6年8月21日,遂平县政府组织相关单位对建设高速公路拟征收的土地进行协调、测量、勘界、清点附属物。2016年8月27日沈寨镇人民政府对周驻南高速杨楼段进行测量、定点,沈寨镇村镇建设中心钟学锋、蒋志恒,国土所工作人员魏道明、杨楼村委副主任黄末及东张村民组长赵某均参与该活动中,定测时,对地面附属物进行了录像并填写了《沈寨杨楼村地上附属物调查登记表》,该附属物调查表上并不显示树苗。2016年9月1日,沈寨镇人民政府在原告所在的杨楼村委张贴了《关于严格控制周驻南高速公路范围内基本建设的通告》,告知被征地农户严禁在高速公路征地范围内种植、栽植建设、打井等影响公路建设的活动。2016年9月5日,杨楼村东张村民组长赵某到遂平县沈寨镇国土所报7户附属物清单时,该清单上多出风景树苗。沈寨镇国土所随驳回让其重报,并向沈寨镇政府领导汇报该情况。沈寨镇政府又及时将该情况报告给遂平县有关领导,同时沈寨镇政府安排杨楼村支部书记杨铁珍通知各户主对新栽树苗进行移栽。2016年9月9日,沈寨镇人民政府组织人员将原告的风景树苗进行强行拔除,原告对被告的行政行为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2017年6月4日,国务院作出关于周口至南阳高速公路工程建设用地征地批复,该征地补偿款已补偿到位。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本案因建设周口至南阳的高速公路需占用二原告的耕地,该建设项目占用土地的行为是因公共利益需要。被告为了保证该高速公路项目的顺利实施,在实施征地过程中发布公告,严禁在高速公路征地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项目,严禁新植任何树木、药材等影响公路建设的活动。原告在被告清点附属物后,在高速公路征地范围内用营养钵培育树苗,且该树苗培育在玉米地里,其目的不具有善意,其行为具有不正当性。被告为制止原告的不正当行为,保证高速公路项目的顺利进行,在通知原告自行移栽树苗未果的情况下,将原告培育在征地范围内的树苗清除,是制止原告不当行为的行为,原告请求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赔偿,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院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五十六条一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贺培、王荣枝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焕宇
审 判 员  刘惠民
人民陪审员  康琳琳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康灵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