阚玉珍诉富民县教育局教育行政管理及行政赔偿案
昆明铁路运输法院
行政判决书
原告阚玉珍。
委托代理人普建宏(系原告丈夫)。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富民县教育局。 。
法定代表人杨正权,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焱,该局人事科科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姚玉玺,富民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阚玉珍诉被告富民县教育局(以下简称县教育局)教育行政管理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阚玉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普建宏、被告县教育局委托代理人杨焱、姚玉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阚玉珍起诉称:2016年7月,其向所任职的富民县永定小学提交了申报高级教师的申请,经学校同意申报后填写了《专业技术职称申报评审表》,并由学校将评审材料上报至县教育局。2016年8月30日,其到县教育局人事科询问情况时得知其被剥夺了申报权利。在向富民县信访局、县政府法制办反映情况后,2016年11月24日,其收到《富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富民县教育局关于阚玉珍同志反映不能申报高级教师职称的答复意见》(以下简称《答复意见》)。其认为:1.其出生年月是1961年8月26日,2016年9月份执行退休待遇,按照云人社发〔2016〕99号《云南省深化中小学教师职称制度改革工作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工作实施方案》),评审材料上交昆明市高评委的最后期限是8月15日,其当时没有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且职评内容样样齐全,应当有申报评审的资格,县教育局不应剥夺其参评权。2.《答复意见》所述的职评政策宣传到位,特别是2016年8月至10月退休的11位同志均给予了理解和支持,无事实依据。3.《答复意见》中“申报高级教师(副高职)在9月30日以前退休的人员属于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不属申报评审范围”的规定与原劳动部文件中规定的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相违背。昆明市教育局明确告知原告,申报推荐时间是2016年7月至8月,其8月31日还在永定小学上班,应属推荐上报范围,县教育局不按国家政策和基层考核办法办事,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原告竞争高级教师职称,《答复意见》严重违背国家政策,应予撤销。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答复意见》,将原告2016年参加中小学高级教师(副高职)全部评审材料送到昆明市教育局,给予参加评审;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3.判令被告承担给原告带来的一切损失。在开庭审理中,原告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撤销《答复意见》变更明确为:依法确认被告县教育局未将其评审材料推荐上报的行为违法。
原告阚玉珍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其主体身份;2.《答复意见》;3.《富民县教育局办公室关于转发<关于开展2016年度昆明市中小学教师职称评审工作的通知>的通知》;4.《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年8号文);5.《专业技术职称申报评审表》;6.《紧急通知》;7.《永定小学专业技术职务申报评审考核聘用办法》;8.《富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文件》;9.《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昆明市教育局关于开展2016年度昆明中小学教师职称评审工作的通知》;10.《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云南省教育厅关于印发<云南省深化中小学教师职称制度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11.《工作实施方案》;12.昆人社通〔2016〕年120号文;13.永定小学的评审公示;14.富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文件富人社险〔2016〕39号《关于阚玉珍同志退休的批复》;15.《关于富民县专业技术职称申报评审的情况反映》;16.《富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富民县教育局关于富信(2016)信字第125号信访件的回复》;17.《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查申请书》;18.《富民县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告知书》。上述证据欲证明原告所起诉的内容以及其因为此事多次向县教育局、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及县政府反映情况的事实。
被告县教育局答辩称,原告在教育一线工作多年,在退休时未能参加高职评审,其表示同情和理解,但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及政策的有关规定:首先,《答复意见》是对原告不能参加职称评定的解释,不对原告的实体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因此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其次,按照《工作实施方案》及其附件《云南省中小学教师职称评审条件》的规定,2016年的评审时间为2016年9月至10月,已离退休和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不属申报评审范围。2016年8月30日,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昆明市教育局昆人社通〔2016〕170号文件要求2016年9月10日前完成推荐工作;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已于2016年8月18日办理退休手续,被告在审核时发现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评审条件,所以没有推荐上报。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县教育局提交下列证据: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法人身份代表证明、行政机关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2.富民县教育局办公室《关于转发〈关于开展2016年度昆明市中小学教师职称评审工作的通知〉的通知》、《富民县2016年中小学教师职称推荐评审工作方案》、富民县教育局办公室《关于召开2016年中小学高级教师职称评审推荐工作会议的通知》,欲证明被告所履行的行政行为,其中高级教师职称评审推荐工作是在2016年9月14日进行,当时原告已经退休,不属申报评审范围。3.昆人社专职资字〔2016〕44号《关于2016年省级部门认定陈涑珺等3032人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通知》,欲证明昆明市高级教师的评审时间是2016年10月28日进行。4.《关于阚玉珍同志退休的批复》、《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退职)呈表报》,欲证明2016年8月18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原告退休,从2016年9月1日起执行退休待遇。
被告县教育局提交的作出行政行为所依据文件:《工作实施方案》、昆人社通〔2016〕83号《云南省深化中小学教师职称制度改革工作实施方案》、昆人社通〔2016〕120号《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昆明市教育局关于开展2016年度昆明市中小学教师职称评审工作的通知》、昆人社通〔2016〕170号《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昆明市教育局关于2016年深化中小学教师职称制度改革评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本院依职权向被告县教育局调取了以下证据:2016年已通过最终评审的富民县小学教师的《专业技术职称申报评审表》5份。
经法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原告认为省级、市级、县级教育部门评审的依据都是《工作实施方案》。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可。对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被告认为该证据证明了本次评审时间是2016年9月14日;原告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认为评审材料上报时间是8月15日。
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5-18,合法、真实,但均为原告信访反映情况的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对其证明内容进行综合评判认定。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3日,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云南省教育厅印发《工作实施方案》,对云南省深化中小学教师职称制度改革作出明确规定,其中第四条规定了具体的实施步骤,要求各学校(单位)于2016年7月至8月组织完成竞聘和申报推荐工作,并于8月底前将高级教师申报材料报送到相应高评委会承办部门,9月至10月进行高级职称评审。该《工作实施方案》文件的附件2:《云南省中小学教师职称评审条件》第二章适用范围第四条规定:“已离退休和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不属申报评审范围。”2016年8月30日,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昆明市教育局作出的昆人社通〔2016〕170号《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昆明市教育局关于2016年深化中小学教师职称制度改革评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各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教育局要密切配合,通力合作,及时对此项工作进行安排部署,并于9月10日前完成中小学高级教师职称的推荐工作。”
2016年8月18日,富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富人社险〔2016〕39号《关于阚玉珍同志退休的批复》,批准原告退休,从2016年9月1日执行退休待遇。被告在2016年8月份审核原告的评审材料时认为,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于2016年8月18日办理退休手续,并不符合上述文件规定评审条件,故未将原告的评审材料推荐上报。2016年8月15日、9月11日,被告县教育局分两批推荐上报辖区内其余人员的评审材料,9月14日,富民县一级教师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以投票表决的方式向昆明市中小学高级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推荐高级教师职称人选。原告阚玉珍对被告县教育局未将其材料报送参加本次评审不服,于2017年3月28日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云南省教育厅作出的《工作实施方案》对2016年中小学教师职称制度改革工作进行了明确规定,其中的附件2《云南省中小学教师职称评审条件》规定了已离退休和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不属申报评审范围。本案中,被告县教育局根据《工作实施方案》的相关规定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在审核权范围内对符合条件的人员进行界定,针对原告阚玉珍于2016年8月18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9月1日执行退休待遇的情况,作出对原告的评审材料不予推荐上报的行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正当履行行政管理职权的行为,且不存在滥用职权、显失公平的情形,故对原告提出的确认被告未将其评审材料推荐上报的行为违法及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阚玉珍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阚玉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长 邱 林
审判员 甘律然
审判员 龚 袭
二〇一七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吴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