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洪君诉义乌市公安局强制措施和行政赔偿案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原告谢洪君。
被告义乌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詹肖冰。
委托代理人方利强。
委托代理人仰深。
原告谢洪君不服被告义乌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赔偿一案,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7年5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洪君、被告义乌市公安局出庭行政负责人鲍某及委托代理人方利强、仰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义乌市公安局于2016年12月15日将原告谢洪君口头传唤至城西派出所。
原告谢洪君诉称:2016年12月15日上午8时许,案外人田某向原告催讨工资未果,遂将原告开办的义乌市板桥工艺品厂厂房1楼车间的电闸拉下,原告无奈之下拨打110报警协助。同日9时30分许,被告义乌市公安局所属的城西派出所出警处理,处警民警了解情况后未对实施扰乱单位正常经营秩序的案外人田某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反而将没有任何违法行为的原告口头强制传唤至城西派出所调查处理。随后,原告被处警民警带至城西派出所拘留室内限制其人身自由,直至下午16时许原告的女友向案外人田某付清工资后,办案民警才对原告进行询问,后将原告释放。另外,因被告违法口头强制传唤,延误了原告当日交货,导致原告开办的义乌市板桥工艺品厂与宁波优景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T16UV0967-1Y《购销合同》中的部分订单取消(货品数量22000卡),造成其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1万元。原告认为,治安传唤只适用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对非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不得采取强制传唤的方式,故被告采取口头传唤行为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行为直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诉请:1、确认被告义乌市公安局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对原告谢洪君传唤的行政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义乌市公安局赔偿原告谢洪君经济损失1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合计25万元。
原告谢洪君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义公赔决字[2017]002号决定书一份,证明民警违法造成的损失要公安局赔偿。
2、证明一份,证明因为12月15日违法传唤导致原告工厂订单取消,造成15万元的损失。
3、分户明细对账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各一份,证明12月15日在4点前原告确实没有钱补发工资的事实,不是故意不给她钱,是没有钱给。
被告义乌市公安局辩称:原告谢洪君于2016年12月15日上午,在其开始的义乌市板桥工艺品厂内,因劳资纠纷,与前员工田某发生争吵。田某因无法拿到原告拖欠的工资,遂将原告厂1楼的电闸拉下,后两人发生肢体冲突并报案至本局。本局城西派出所于当日9时50分到达现场进行处置,经了解情况后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未达成,后处警民警将两人传唤至城西派出所进一步调查处理。经调查查明,原告实施推搡等行为及田某拉电闸等行为的违法情节显著轻微,且谢洪君女友于当天14时30分许,到派出所替申请人支付了拖欠的工资,本局对双方当事人均不予处罚,口头教育后释放。证明以上的事实有田某询问笔录、证人黄某、桂某的证言,视频资料,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通知家属记录等。现原告向贵院诉讼请求确认本局在执法过程中口头传唤违法,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25万元。本局认为原告所诉理由不成立: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同田某因工资问题发生纠纷,而后两人发生肢体冲突等行为,其双方均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我局将两人传唤至派出所调查,并在法定期限内进行询问查证,不存在违法行为。二、本局对原告的传唤行为并未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宁波优景进出口公司取消与其厂的后续购销合同,主要原因是原告工厂出货能力差,多次延期交货所造成。三、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局在受案调查此案过程中均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综上所述,本局在查处原告涉嫌殴打他人一案中,不存在任何违法履职的行为,也未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恳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义乌市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法律依据:
事实证据:
1、田某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存在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
2、桂某的询问笔录二份,证明原告损失是其个人导致的事实。
3、黄某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损失是其个人导致的事实。
4、视听资料一份,证明王丽梅替原告支付了拖欠的工资及原告谢洪君询问查证结束后的相关情况。
5、到案经过一份,证明原告的到案经过情况。
6、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处警到现场及事后处置情况。
7、人员身份信息表五份,证明谢洪君、田某及相关人员身份情况。
8、到案登记表一份,证明受案程序。
9、通知家属记录二份,证明依法通知家属。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义乌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1、5、6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1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其余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谢洪君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不予认定,对证据3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与本案不具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洪君在义乌市开办义乌市板桥工艺品厂,2016年12月15日上午,案外人田某前往该厂向原告谢洪君讨要拖欠的640元工资。原告谢洪君以身上没钱为由拒绝支付,田某就将原告谢洪君厂1楼电闸拉下,原告谢洪君报警,被告义乌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于同日上午9时46分接到报警后,即指派两民警前往处置,并将两人口头传唤至城西派出所办案区。同日下午13时30分,城西派出所民警对田某作了调查笔录,该调查笔录记载:田某到达时间是2016年12月15日10时,离开时间是2016年12月15日15时39分。在通知家属记录表中,原告谢洪君的记载的为“涉嫌打架”,田某的为“涉嫌殴打他人”。在城西派出所通知原告谢洪君女友将650元工资支付给田某后,原告谢洪君被释放。在整个传唤过程中,城西派出所民警未对原告谢洪君作询问笔录。2017年2月7日,原告谢洪君向被告义乌市公安局申请国家赔偿,被告义乌市公安局于2017年4月1日对原告谢洪君作出义公赔决字[2017]002号国家赔偿决定书,认定:赔偿请求人谢洪君同田某因工资问题发生纠纷,而后两人发生肢体冲突等行为,其双方均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我局将两人传唤至派出所调查,并在法定期限内进行询问查证,不存在违法行为。同时,申请人所述的订单取消并非由我局的行政行为所造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本机关决定不予国家赔偿。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义乌市公安局对原告谢洪君作出口头传唤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及被告义乌市公安局是否应当赔偿原告谢洪君经济损失。第一、关于本案口头传唤行为的合法性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规定:“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公安机关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人,可以强制传唤。”《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三条对此亦作了明确规定,对被传唤的违法嫌疑人,应当及时询问查证;在口头传唤时,公安机关应在询问笔录中注明到案经过、到案时间和离开时间。本案系讨薪引发的治安案件,被告义乌市公安局将原告谢洪君口头传唤至城西派出所并无不当,但传唤到案后,被告义乌市公安局未对其制作询问笔录并在笔录中注明到案经过、到案时间和离开时间及告知其传唤的原因和依据,程序违法。第二、关于赔偿损失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该法第五条第二款同时规定:“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本案中,造成原告谢洪君厂订单被取消系其自身原因所致,与被告义乌市公安局口头传唤行为违法之间无必然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综上,原告谢洪君诉请确认被告义乌市公安局作出的涉案口头传唤行为违法应予支持,但其要求赔偿损失于法不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和第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义乌市公安局对原告谢洪君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的口头传唤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谢洪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义乌市公安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洵敬
人民陪审员 杜志贵
人民陪审员 吴永胜
二〇一七年九月八日
代书 记员 方杭斌
【附注】
(2017)浙0782行赔初3号行政判决书
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市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及时履行赔偿义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二)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