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山东省/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赔偿案件/行政赔偿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9/8 0:00:00

付某某与济南市历下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其他案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鲁0102行初129号

  原告付某某。
  委托代理人纪万昌。
  被告济南市历下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谭士民,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秀川,济南市历下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政策法规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张蕾,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某某不服被告济南市历下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被告历下市场监督局”)作出的《举报处理告知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历下市场监督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纪万昌,被告历下市场监督局的委托代理人李秀川、张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某诉称,2016年3月31日,原告举报山东银座商城股份有限公司玉函分公司出售的舒宠公仔,涉案产品标签上标注的外套材质为80%锦纶+20%莱卡。经过济南市产品质量检验院质检,检验结果为外套面料纤维含量实测:氨纶19.8%,锦纶80.2%。涉案产品标识的外套材质与实际的检测结果严重不符。莱卡是美国杜邦公司的注册商标,被举报处没有经过杜邦公司的任何授权,擅自将商标名称用到了纤维名称上。“莱卡”是商标名称,不是国家标准规定的规范纤维名称,所以“莱卡”字样不能用于纤维含量标识中。被告对被举报人所提供的证据未核实证据的三性,也没有对原告所举报的案件进行仔细研读,就错误的做出了对被举报人的撤案决定。被告所做出的相关文书,认定违法事实不清,已构成了严重的行政不作为,导致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请求判令被告撤销2016年6月22日对原告做出的举报处理告知书。请求判令被告重新立案调查原告所举报的舒宠公仔违法案件,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给予违法单位行政处罚。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诉讼费用。
  原告付某某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
  被告历下市场监督局辩称,第一、答辩人依法调查案件并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举报处理告知书后及时向原告进行了送达,距其2017年3月10日起诉时间隔8个多月,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二、被举报人与广州和谐动漫产业有限公司有明确的代理合同,是其合法代理商,广州和谐动漫产业有限公司有关于“莱卡”的合法授权,被举报人使用“莱卡”名称有明确的合法授权,原告主张无据。原告提供由济南市产品质量检验院作出的检验报告,该检验报告的检验依据是纺织行业标准(FZ)而不是被投诉产品合格证中标注的国家纺织产品基本安全技术规范(GB),故原告主张的依据与产品标注的依据有出入,此检测报告不能支持原告的任何主张。退一步,即使原告提供的检验报告有一定的合理性,原告提供的济南市产品质量检验院显示的产品材质80.2%锦纶+19.8%氨纶和产品合格证上标注的80%锦纶+20%莱卡比例相差无几,且莱卡和氨纶同属于一种面料,国家推荐性标准GB/T4146.1-2009纺织品,化学纤维第1部分属名,名称规定为氨纶。推荐性标准企业可以采用,也可以不采用。故原告主张不能使用莱卡字样无依据。第三、答辩人在2016年3月31日接到原告的举报书后即进行案源登记并当日展开现场调查,在认为被举报人可能涉嫌违法的情况下进行了立案。被举报人向答辩人提交了系列证明其合格证书信息标准合格的证据,包括具体情况说明、英威达技术有限公司对广州市和谐动漫产业有限公司的商标许可协议、商标使用许可备案表、广州质量监督监测研究院就产品提供的合格测试报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国家工商总局关于莱卡的登记信息,广州市和谐纺织实业有限公司与被举报人签订的品牌经营合作合同等。其中,广州质量监督监测研究院就产品提供的合格测试报告明确显示:关于毛绒布制玩具主要成分的名称和含量(毛绒布制玩具应标明产品所用面料以及填充材料的主要成分的通用名称和含量)符合标准要求。答辩人在查明事实之后经过合法审核程序作出予以撤案的决定,最后向原告发送了《举报处理告知书》。综上,答辩人在作出予以撤案的行政行为时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关于撤销举报告知书、重新立案调查的诉讼请求不应被支持。
  被告历下市场监督局于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用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1、举报处理告知书;2、举报书、身份证复印件、发票、合格证复印件、检验报告;3、现场笔录、立案审批表;4、情况说明、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莱卡”的信息;5、检测报告、商标授权书、商标使用许可备案表、品牌经营合作合同以及相关授权资料、关于莱卡的材料信息;6、撤案审批表、举报处理告知书。依据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58条
  经庭审质证,原告付某某对被告历下市场监督局所举证据1-6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3-6的合法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历下市场监督局所举证据1-6系其对举报查处过程中收集或制作的材料,本院对证据1-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1日,原告付某某向被告历下市场监督局提交《举报书》,举报内容主要为:“举报人于2016年1月21日、2月2日、2月10日、3月13日在被举报处购买了18个儿童玩具(舒宠公仔),涉案产品标签上标注的外套材质为(80%锦纶+20%莱卡)经过济南市产品质量检验院质检,检验结果为(外套面料纤维含量实测(%):氨纶19.8,锦纶80.2)。涉案产品标识的外套材质与实际的检测结果严重不符,莱卡是美国杜邦公司的注册商标,被举报处没有经过杜邦公司的任何授权,擅自将商标名称用到了纤维名称上,莱卡是商标名称,不是国家标准规定的规范纤维名称,不能用于纤维含量标识中”。举报要求为:“要求立案查处被举报处的违法行为,依据法律法规行政处罚,以书面形式告知举报人”。2016年6月22日,被告历下市场监督局作出《举报处理告知书》,主要内容为:“付某某:2016年3月31日,我局收到您举报在山东银行座商城股份有限公司玉函分公司购买的‘舒宠公仔’儿童玩具标识的外套材质与实际检测结果不符,侵犯‘莱卡’商标专用权、‘莱卡’不能用于纤维含量标识一事,本局非常重视,进行了认真调查。经本局调查,情况如下:一、上海快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是广州和谐动漫产业有限公司在山东银座商城股份有限公司玉函分公司的代理商,广州和谐动漫产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日取得了‘莱卡’商标的授权,有合法的授权书,无侵犯‘莱卡’商标专用权的事实。二、广州和谐动漫产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广州质量监督监测研究院2016年3月29日监测的‘舒宠公仔’儿童玩具材质主要成分的名称和含量‘符合标准要求’。三、国家推荐性标准GB/T4146.1-2009纺织品,化学纤维第1部分属名,名称规定为氨纶。推荐性标准企业可以采用,也可以不采用。综上,您举报的事实不成立,本局决定撤案。”
  另查明,2015年,被许可人广州市和谐纺织实业有限公司与英威达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商标许可协议》,被许可人广州市和谐纺织实业有限公司被许可使用商标(注册号分别为:4563243、4563233、4551387),期限自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许可使用产品为:用经证实的LYCRA纤维制成的填充动物玩具。
  2016年3月25日,原告付某某委托济南市产品质量检验院对送检的舒宠公仔面料作出[2016]H字第116号《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外套面料纤维含量实测(%):氨纶19.8,锦纶80.2。2016年3月29日,广州市和谐动漫产业有限公司委托广州质量监督检测研究院对送检米妮公仔(大号)作出轻测2016-03-0355号《测试报告》,测试结论为:所测项目测试结果满足GB6675.2-2014、GB5296.5-2006标准要求。2015年9月11日,广州市和谐纺织实业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广州市和谐动漫产业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八条一款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投诉、举报、申诉所涉及的违法嫌疑人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销案、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被调查人和具名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本案中,被告历下市场监督局收到原告付某某的举报后,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对被举报人制作现场笔录并调取与举报事项相关的商标许可协议、商标使用许可备案表、检验测试报告、营业执照、品牌经营合作合同、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商标的登记信息等材料,经调查核实后依法向原告付某某作出《举报处理告知书》,被告历下市场监督局作出《举报处理告知书》的程序合法。根据被告历下市场监督局调取的材料可知,被举报人所销售商品中使用的“莱卡”商标已经过授权许可,并不存在侵犯商标专用权的事实。原告付某某提供的检验报告中的检验依据与被举报人提供检测报告中的检验依据不同,但被举报人提供的检测报告结论符合国家标准中“消费品使用说明第5部分:玩具”的规定要求。虽然“莱卡”是氨纶产品的注册商标,但在被举报人提交的商标许可协议中已经明确许可使用产品为“用经证实的LYCRA纤维制成的填充动物玩具”,且两份检测报告结论中主要成分的含量基本一致,并不存在未经授权使用的情形。综上,被告历下市场监督局作出的《举报处理告知书》的内容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文
人民陪审员 王 琳
人民陪审员 张荣霞
二〇一七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芦泽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