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天津市/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赔偿案件/行政赔偿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9/7 0:00:00

陈娥诉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行政赔偿案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2017)津0103行赔初7号

  原告陈娥。
  被告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
  法定代表人赵年伏,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海林,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安璐,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干部。
  原告陈娥因与被告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行政赔偿一案,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于2017年5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娥、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海林、安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7年4月18日下午4点半左右,准备去天安门参观,被北京警察查验身份证后,于下午18点用公交车送往久敬庄救济中心,于晚上21点多被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挂甲寺派出所警察接回。被告从2017年4月18日21点多起就限制了原告的行动自由,直到2017年4月19日21点以后才将原告送到天津市拘留所,给予了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挂甲寺派出所民警把西公(挂)行罚决字[2017]3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交于本人,于2017年4月29日解除拘留。被告超越职权作出的《决定书》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的行政处罚给原告造成名誉、精神、经济的损失,被告应当依法给予行政赔偿。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赔偿因羁押十一日(处罚决定十日实际羁押十一日)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42.3×3×11=7995.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1、《决定书》;2、解除拘留证明书。
  被告辩称,2017年4月18日,陈娥因拆迁问题到北京市中南海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后被查获。2017年4月19日,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一款(二)项之规定,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决定对陈娥予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被告认为,被告依法对赔偿请求人陈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并无不妥,无任何违法违纪的不当行为。原告的赔偿请求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1、传唤证;2、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3、《决定书》;4、执行回执;5、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6、现场处置记录;7、情况证明;8、证明;9、陈娥询问笔录(2017年4月19日);10、陈娥身份证明文件。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该证据不真实、不合法;对证据2有异议,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3有异议,该证据是被告违法作出的,没有证人证言证明原告的违法行为,没有案件来源,行政拘留十日违法,多拘留原告一日;对证据4有异议,该证据反而证明原告被违法多拘留一日,且拘留十日违法;对证据5有异议,该证据不是对原告的处罚,只是一个宣传材料,且证据5方章内的内容可以证明原告的个人信息是天津公安补上去的,如果是训诫,就应当有北京警方的移送手续,承办民警的签字违法,应当是有名有姓的签字;对证据6有异议,未向原告出示过,原告没有见过该证据,原告不认可,且处置民警没有现场的处置笔录;对证据7有异议,该证据没有北京市公安局移交的证据,且时间错后一天;对证据8有异议,时间错后一天且没有原告被北京市警方查扣的证据;对证据9有异议,由于没有录音录像佐证,所以该证据属于孤证;对证据10有异议,该证据系信息库材料,与本案无关。
  被告对原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证据1,因其是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故在判决前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2,予以采信。对被告证据1-2、4-10,予以采信;对被告证据3,因其是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故在判决前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8日,原告因拆迁问题到北京市中南海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后被公安机关查扣。2017年4月19日,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一款(二)项之规定,作出西公(挂)行罚决字[2017]3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并于当日投送执行。原告不服,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撤销该《决定书》的行政诉讼,并且一并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于2017年4月18日到北京市中南海地区违法上访的事实。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一款(二)项作出的《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并无不当。被告及其工作人员在作出《决定书》过程中,均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在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撤销《决定书》一案中,本院已经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故对原告一并提起的要求被告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当一并予以驳回。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娥的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懿
审 判 员  王欣
人民陪审员  毕磊
二〇一七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蔡红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