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吉林省/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赔偿案件/行政赔偿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9/7 0:00:00

郭云海诉永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赔偿案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2017)吉0221行赔初2号

  原告郭云海。
  被告永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张风波,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松桦,该局法制监察科科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建国,该局法律顾问。
  原告郭云海诉被告永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赔偿一案,原告郭云海于2017年3月14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云海,被告永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松桦、肖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云海诉称:2006年起原告为了解决工龄问题到被告单位申请补档,被告以信访案件为由于2007年3月8日下发了信访说明(未给原告送达),2014年6月13日给原告下发了信访答复,2015年11月4日又给原告下发了信访处理意见,2015年12月4日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被告的信访处理意见撤销,理由是该案应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处理。被告的处理意见被撤销后,才于2016年2月15日作出行政裁决,该案长达10年后才走上正常程序。10年的时间国家的政策已发生变化,在这10年里被告错误的一次一次答复给原告造成了不应有的损失,要求被告赔偿书写费、打印费、路费、邮费3.5万元,误工费5.4万元,精神损失费2万元,合计11.9万元。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郭云海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
  1、2007年3月8日,永吉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郭云海要求补办职工档案情况的说明,证明从2007年就已经要求被告处理。
  被告质证意见:与本案无关联性。
  2、2014年6月13日,《永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郭云海要求补办职工档案信访事项答复》,证明自己曾在粮食和水利部门工作过。
  被告质证意见:与本案无关联性。
  3、2015年11月4日,《永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郭云海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证明被告过10多年了还让我复查,没有作出具体行政决定。
  被告质证意见: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明不了原告要证明的问题。
  4、2015年12月4日,《永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郭云海来信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证明被告处理决定是错误的。
  被告质证意见: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明不了原告要证明的问题。
  5、2016年2月15日,《永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不予办理郭云海,
  决定书》,证明被告应当早就作出决定而才作决定。
  6、国内挂号信信函收据,证明邮寄46份材料。
  被告质证意见:证明不了原告所说的每次花多少钱的概念,没有数额,有一部分是发生在2016年7月15日之前,一部分发生在之后,发生在两级法院审理期间和审理之后,信件的去向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永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告郭云海向我局提交《经济赔偿申请书》,经审查,其申请的赔偿事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章第一节规定的赔偿范围,原告要求我局进行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我局作出的“永人社决字【2016】5号”《不予赔偿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使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依法应当予以维护。
  为证明上述主张,被告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
  1、邮信的信函收据(共计11页,56张小票复印件)及2016年12月13日,与关于郭云海同志申请经济赔偿的谈话笔录,证明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的赔偿范围。
  2、国家赔偿法相关规定。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应当对我赔偿。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对原、被告双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原、被告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告郭云海为解决工龄问题到被告处申请补办职工档案,被告多次口头答复原告没有证明职工身份的相关材料不能办理。为此,原告郭云海多次到县、
  市、省相关部门信访,为此事,2007年3月8日,被告永吉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给吉林市劳动保障局仲裁处出具了《关于郭云海要求补办职工档案情况的说明》,2014年6月13日,被告永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给予原告郭云海要求补办职工档案信访事项的书面答复,2015年11月4日,被告永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关于郭云海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2015年12月4日,《永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郭云海来信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2016年2月15日,《被告永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不予办理郭云海
  决定》。2016年7月15日,原告郭云海向被告提出赔偿申请,要求被告赔偿9年来因其错误执法、错误引导所造成的材料书写、打印、复印费和邮寄费1.5万元,误工费5.4万元,精神损失费2万元,合计8.9万元。同年12月6日,被告永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永人社决字(2016)5号不予赔偿决定。原告郭云海不服,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在这10年里因被告错误答复给原告造成损失,其中:书写费、打印费、路费、邮寄费3.5万元(邮寄收据原告标明给船营、舒兰等法院及个人),误工费5.4万元,精神损失费2万元,合计11.9万元。其所提供的邮寄费收据没有统计具体数额和邮寄对象,没有提供具体误工去向、天数和标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三)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务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郭云海于2006年开始为解决工龄问题到被告处申请补办职工档案,被告多次口头告知原告没有证明职工身份的相关材料不能办理,为此事还于2007年3月8日向给吉林市劳动保障局仲裁处出具了《关于郭云海要求补办职工档案情况的说明》。原告郭云海如对答复或者对说明不服,理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永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对待原告郭云海要求补办职工档案过程中没有违法行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郭云海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赔偿范围,应当驳回原告郭云海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云海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利爽
审 判 员  肖金宝
代理审判员  白 雪
二〇一七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宋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