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重庆市/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赔偿案件/行政赔偿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9/7 0:00:00

姜云萍诉重庆市璧山区市政园林管理局行政赔偿案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2017)渝0120行赔初1号

  原告姜云萍。
  委托代理人王红宇(姜云萍之夫)。
  被告重庆市璧山区市政园林管理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xxx7094554590。
  法定代表人谭良宽,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显涛,重庆市璧山区市政园林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朱明,重庆言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云萍因与被告重庆市璧山区市政园林管理局(简称璧山区市政局)行政赔偿一案,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姜云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红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显涛、朱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的行政负责人未出庭应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依法裁定本案中止审理,于2017年8月29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云萍诉称,被告于2016年11月1日上午,未经法定程序,抢走原告经营门市内价值4150元的商品(袜子25元/双,计140双;毛巾20元/条,计20条;货架2个50元;玩具1堆200元)。对此,原告不服向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被告的行为违法并赔偿原告财物损失4150元。2016年12月31日,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被告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将扣押商品返还原告。原告认为,由于被告未提交合法的扣押清单,区政府作出的返还原告被扣财物的决定缺乏操作性。另外,之前区政府责令被告返还扣押财物(另案),所返还的物品乱其八糟。综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财物损失415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并举示了以下证据:
  1、姜云萍书写的“重庆市璧山区市政园林管理局扣缴物品清单”。拟证明原告财物损失和计算标准;2、璧山府复[2016]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的扣押行为违法。
  被告璧山区市政局辩称,我局在市政综合整治中发现原告多次占道经营。我局执法人员要求其整改,但原告仍占道经营。为此,我局执法人员于2016年11月1日依法对原告占道经营物品实行暂扣,并制作了现场笔录、暂扣通知书、暂扣物品清单,但原告拒绝签字。随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区政府作出璧山府复[2016]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我局行政程序违法为由,确认我局对原告作出的暂扣行为违法,并责令我局将扣押物品返还原告。综上,我局在行政程序中制作了扣押清单,且行政复议决定已责令我局返还原物,我局也口头通知原告领取暂扣物品,但原告拒绝领取,故原告起诉我局行政赔偿无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并举示了以下证据:
  现场笔录、渝璧市政扣[2016]0056号《暂扣通知书》、渝璧市政限改[2016]0056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璧山府复[2016]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被告暂扣原告物品的规格、数量、品种等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告书写的扣缴物品清单上的物品数量、单价无相关证据支持,我局不予认可。另外,已经生效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已对我局暂扣物品的名称、数量予以了确认。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意见为:被告对原告实施的扣押行为已被依法确认违法,我方不予争辩,也不予质证。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书写并举示的“重庆市璧山区市政园林管理局扣缴物品清单”,不能达到其主张财物损失的证明标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举示的璧山府复[2016]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与本案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举示的现场笔录、《暂扣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来源和形式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要求,与本案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姜云平系璧城街道XX路49号门市小百货经营者。2016年11月1日9时30分许,姜云平超出门窗外墙设置摊位摆卖,被市政执法人员在综合整治中发现。随后,被告执法人员对姜云萍摆卖的乐园塑料小球55个、蔬菜总动员小玩具20个、水果总动员小玩具21个、小羽毛球玩拍1套、小沙滩玩具1套、塑料蓝色玩球1个、凯丝白色方巾2张、紫巾花方巾9张、米姿兰蓝色方巾1张、无牌方巾5张、名派男士袜3双、斌峰男士袜1双、银鸽男士袜1双、色拉姆男士袜1双、昌利男士袜1双、莫代尔男士袜6双、豪迪男士袜4双、古宾尼男士袜1双、君爵男士袜1双、梅子童棉袜7双、兰心草男士袜1双、浪姿男士袜5双、开西开米男士袜3双、牧羊王子女袜4双、健朗男士袜3双、好事鸟女士船袜3双、精梳棉男士袜1双、竹炭棉男士袜1双、贵宾鸟男士袜1双、卡曼沙女士袜3双、三渝男士袜3双、微笑猎人男士袜3双、男士黑色棉袜3双、MODAL男士袜2双、PLAYBOY男士袜4双、ADIDAS男士袜2双予以了暂扣(以上暂扣袜子共计68双;方巾17张)。以上物品现仍保存在璧山区市政局。原告经营物品被暂扣后,向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12月29日,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政府作出璧山府复[2016]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被告未按法定程序实施扣押行为,确认被告于2016年11月1日对原告作出的暂扣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返还原告被扣财物。之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财物损失4150元(袜子140双×25元/双=3500元;毛巾20张×20元/张=400元;货架2个×25元/个=50元;玩具一堆2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不服被告实施的暂扣行为向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被告对原告实施的暂扣行为违法和责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150元。对此,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政府璧山府复[2016]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已确认被告对原告实施的暂扣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返还原告被扣财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一款“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三十二条二款“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规定,原告虽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但返还财产也是国家赔偿法明确规定的一种赔偿方式。前述复议决定书认定被告暂扣原告财物为:乐园塑料小球55个、蔬菜总动员小玩具20个、水果总动员小玩具21个、小羽毛球玩拍1套、小沙滩玩具1套、塑料蓝色玩球1个、袜子68双、方巾17张,而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其财物损失41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对被告已经无法返还暂扣财物以及复议决定书认定暂扣物品以外的财物损失予以证明,故原告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其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依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姜云萍的赔偿请求。
  本案不收取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伟
人民陪审员 林静人民陪审员王花
二〇一七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邹       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