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云国诉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确认违法并撤销治安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赔偿案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原告王云国。
委托代理人蔡莲(系原告之妻)。
委托代理人陈龙。
被告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张晓红,局长。
委托代理人邹眉,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警察。
委托代理人陈玲,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警察。
原告王云国诉被告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以下简称硚口分局)确认违法并撤销治安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赔偿一案,原告2016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16年12月9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王云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蔡莲、陈龙,被告硚口分局副局长胡宏洲作为行政机关负责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邹眉、陈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硚口分局2016年11月12日作出硚公(韩)行决字(2016)110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6年11月10日15时许,王云国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扰乱单位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以下简称府右街派出所)查获,并予以训诫。决定对王云国治安处罚行政拘留十日。
原告诉称,2016年11月10日,原告到公安部信访接待处反映原告的房屋被强拆报案后,至今未立案的情况,请求公安部领导过问此事,被送往马家楼国家救济中心。当晚原告被武汉市硚口区驻京工作组送往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韩家墩街派出所(以下简称韩家派出所)。原告认为,其因房屋被强拆,到北京向中央领导反映问题是宪法赋予的权利。其在北京期间没有非访,没有到中南海周边去,更谈不上扰乱公共秩序。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是非法的、无效的,原告坚决不接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原告认为被告无本案管辖权,本案属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区分局管辖。被告适用法律错误、程序错误、滥用职权。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被告作出的硚公(韩)行决字(2016)1103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并予以撤销。2、被告依法赔偿原告人身伤害及精神损失300000元;并公开赔礼道歉,恢复名誉。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硚公(韩)行决字(2016)11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收到的处罚决定书中是以扰乱单位秩序为由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而被告向法院提交的处罚决定书是以扰乱公共秩序为由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被告的行为明显违法。
证据2、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2016年11月28日作出的西城公安分局(2016)第1573号-回《登记回执》、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2016年12月6日作出的西公(2016)第560号-答复告《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2017年2月27日作出的西城公安分局(2017)第172号-回《登记回执》和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2017年3月9日作出的西公(2017)第79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拟证明原告向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申请信息公开的内容,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没有移交手续,原告没有扰乱单位秩序,没有违法。
证据3、北京市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公费午餐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因生活困难去北京市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马家楼接济中心),并未违法。
证据4、署名“摘自2005年8月3日《法制日报》”《法院接受人大监督拘留错拘一天赔3万》的文章(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赔偿标准。
被告辩称,2016年11月10日15时07分,原告因房屋拆迁安置问题到北京中南海周边走访,被府右街派出所查获并予以训诫,府右街派出所将原告送往马家楼接济中心。马家楼接济中心通知武汉市驻京办将原告接回。当日晚21时许,武汉市硚口区长丰街办事处信访办工作人员将原告从马家楼接济中心接回,后移交韩家派出所。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云鹤小区属被告韩家派出所辖区,据此被告韩家派出所对原告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案有管辖权。
原告于2016年11月10日到中南海周边上访的行为被府右街派出所查获,并予以训诫。训诫书中已明确告知“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到相关的信访接待部门去反映自己的问题”。法律赋予公民有申诉、信访等权利,但原告并没有通过合法途径和程序依法信访,反而选择使用违法手段非理性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以求达到个人目的,其行为应该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告到北京中南海周边走访的行为,违反了《信访条例》第十八条“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和《信访条例》第二十条“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它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六)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的规定,属于进京非正常上访行为。
被告认为,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硚公(韩)行决字(2016)110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管辖适当,程序合法。原告提出的赔偿人身伤害及精神损失合计人民币300000元,公开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承担诉讼费用等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受案登记表。拟证明2016年11月11日韩家派出所接受报案。
证据2、硚公(韩)行决字(2016)11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处罚。
证据3、硚口分局行政拘留所对原告的收拘回执。拟证明硚口分局行政拘留所对原告执行行政拘留。
证据4、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拟证明被告对原告决定行政拘留通知家属。
证据5、传唤证。拟证明韩家派出所对原告进行传唤。
证据6、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拟证明韩家派出所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前告知。
证据7、查获经过。拟证明韩家派出所查获案件经过。
证据8、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拟证明韩家派出所告知原告权利义务。
证据9、原告询问笔录。拟证明询问原告进京上访的基本情况。
证据10、证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拟证明韩家派出所告知蔡莲权利义务。
证据11、蔡莲询问笔录。拟证明询问原告身体状况。
证据12、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书。拟证明府右街派出所对原告训诫。
证据13、武汉市硚口区信访局《关于长丰街上访人员王云国非访的情况说明》。拟证明驻京工作人员将原告从马家楼接济中心接回武汉、劝返的情况。
证据14、硚口区长丰街办事处信访办向韩家派出所出具的关于原告进京非访的证明。拟证明原告进京非访,硚口区长丰街办事处信访办工作人员接访、劝返的情况。
证据15、原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告及配偶的身份情况。
证据16、蔡莲身份信息。拟证明蔡莲及配偶的身份情况。
证据17、武汉市精神卫生中心对原告的证明。拟证明原告曾在武汉市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治疗。
证据18、对原告的询问笔录视频及说明。拟证明被告对原告询问程序合法。
被告同时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第二十三条,《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一条作为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来源不合法,证据2程序不合法,被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2处罚决定书与原告手中持有的处罚决定书是2份不同的处罚决定书。被告向法院提交的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部分显示:“原告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而被告送达原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部分显示:“原告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扰乱单位秩序”。证据3显示“拘留期限自2016年11月12日至2016年11月22日共10天”,原告认为被拘留日期应从拘留当日即11月12日开始计算,原告被多拘留1天,超期关押。证据4、5、6、7、8、10均是被告事后补充的,原告对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均不认可。证据9不能证明原告在北京扰乱单位秩序、公共秩序。证据11与本案无关。证据12训诫书的来源不合法,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对证据13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4的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5、16当事人信息予以认可。对证据17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被告滥用职权、侵犯原告的隐私。对证据18不予认可。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当事人未签字,需要核查。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从另一角度证明:原告2016年11月10日至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的基本情况,同时亦印证原告到北京上访没有被北京市公安分局处罚,本案不存在一事二罚。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不能作为赔偿依据。
本院根据庭审举证、质证的情况,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3-18系被告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形成的材料,证明案件的来源和基本情况,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交证据2与原告提交证据1均系被告2016年11月12日对原告2016年11月10日进京非正常上访行为,作出的硚公(韩)行决字(2016)1103号行政处罚决定。被告送达原告的决定书与被告向法院提交的决定书在认定事实部分有三处不同:1、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认定事实部分的时间描述为“2016年11月10日15时许”;被告向法院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认定事实部分的时间描述为“2016年11月10日15时07分”。2、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认定事实部分描述“原告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扰乱单位秩序”;被告向法院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认定事实部分描述为“原告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3、认定事实部分,在硚口区政府工作人员将原告接回武汉交由被告处理的时间点在描述上亦有差异。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该部分的时间描述为“2016年11月11日15时许”,被告向法院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认定事实部分的时间描述为“2016年11月15时许”,遗漏了具体日期。对被告提交证据2不认定为有效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证明被告就原告2016年11月10日进京非正常上访的行为作出了2个版本的处罚决定书。证据2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证据从另一个角度证明原告2016年11月10日进京非正常上访。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证据4系摘录件的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不符合证据的法律特征,不属于证据的范畴,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0日15时许,原告因房屋被强拆后,报案、立案问题到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被府右街派出所查获并予以训诫。当日,本市硚口区人民政府长丰街办事处信访办工作人员将原告从马家楼接济中心接出,11日到达武汉,移交韩家派出所。被告2016年11月12日作出硚公(韩)行决字(2016)110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6年11月10日15时许,原告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扰乱单位秩序,被府右街派出所查获并予以训诫。2016年11月11日15时许,由本市硚口区政府工作人员将原告接回本市交由被告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对原告治安处罚行政拘留十日。该行政处罚决定现已执行完毕。
另查明:被告2016年11月12日作出并向原告送达的硚公(韩)行决字(2016)11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与被告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交的2016年11月12日作出的硚公(韩)行决字(2016)11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认定事实部分有3处存在差异,分别为:1、被告送达原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认定事实部分描述发生时间为:“2016年11月10日15时许”;2、被告认定“原告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扰乱单位秩序”;3、硚口区政府工作人员将原告接回武汉交由被告处理的时间描述为“2016年11月11日15时许”。而被告提交法院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在上述3处分别描述为:“2016年11月10日15时07分”;“原告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和“2016年11月15时许”。两个版本的处罚决定书在适用法律部分,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规定,被告依法行使对违反治安行为管理的法定职责。《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原告的违法行为虽发生在北京,被告作为原告居住地公安机关,对原告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符合行政法规的规定。原告关于被告没有管辖权的异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府右街派出所的训诫书证明原告进京,到中南海周边上访。原告关于其在北京期间没有上访,没有到中南海周边去,未扰乱单位秩序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信访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违反集会游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府右街派出所对原告的训诫书内容显示,其系对原告进行法律宣传、教导和劝诫,非行政处罚行为;且训诫亦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法定行政处罚种类,故原告关于其在北京被训诫,回武汉后又被被告处罚,违反了一事不二罚原则的辩解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之时或者日不计算在内”。被告行政拘留所《收拘回执》关于“拘留期限自2016年11月12日至2016年11月22日共10天”对拘留期限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关于超期关押的理由系其对相关法律的误读。
本案就同一行政行为,被告出现两个不同版本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但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的规定,故被告送达原告的硚公(韩)行决字(2016)110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到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扰乱单位秩序,属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描述不当。被告认定原告到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无误。原告关于确认行政处罚决定违法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于2016年11月12日作出的硚公(韩)行决字(2016)1103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
二、驳回原告王云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费受理费50元,由被告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 芳
人民陪审员 易武军
人民陪审员 梁冬华
二〇一七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龚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