旬邑县某联社与陕西某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原告:旬邑县某联社。住所地:旬邑县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系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涛,陕西玖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旬邑县某联社(以下简称某社)与被告陕西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旬邑县某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毅、程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某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查封扣押变卖被告提供抵押的土地,原告依法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2.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董建民、毛小宁于2014年12月12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90万元,借期2年,月利率10.2‰。被告某公司与原告签有抵押担保合同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抵押担保责任。该两份合同均进行了公证。原告依约将490万元贷款发放给董建民,董建民、毛小宁收到借款后至借款期限届满未按约还本付息。
被告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人董建民、毛小宁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及结婚证复印件,借款申请书、借款人承诺书及个人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借款人董建民和毛小宁身份及原告与该二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该借款合同对借款的期限、用途、利息计算、借款归还、违约责任、争议解决、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进行了明确约定;2.抵押人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机构信用代码证、开户许可证复印件、抵押贷款承诺书、董事会同意抵押贷款决议书、农村信用社抵押贷款承诺书、抵押担保合同、抵押物清单、土地证复印件、土地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抵押人某公司主体资格,经全体股东决议抵押并承诺对借款人董建民、毛小宁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与某公司于2014年12月8日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合法有效,抵押担保合同对抵押期限、抵押财产、担保责任、抵押登记、抵押权实现、违约责任及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进行了明确约定,抵押的土地在陕西省泾阳县国土资源局进行了登记;3.公证书、个人客户提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付息清单各一份,证明个人借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于2014年12月10日在陕西省泾阳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原告于2014年12月12日将贷款本金490万元发放给了董建民,董建民和毛小宁从2016年10月30日后停止向原告付息,该笔借款本金全部未归还;4.委托代理合同及咸阳市律师协会文件各一份,证明依据原告与陕西玖标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应付陕西玖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二十九万四千元整,该笔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审查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能够相互印证,均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原告陈述和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董建民、毛小宁于2014年12月8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用于化肥农资经销,约定借期2年,即2014年12月12日至2016年12月9日,借款金额为490万元,还款方式为按月清息,到期归还。同日,原告又与被告某公司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并于2014年12月9日办理了抵押权登记,用某公司享有的位于泾阳县泾干镇木刘村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为董建民、毛小宁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登记的抵押期限为3年,自2014年12月8日至2017年12月7日。该两份合同均于2014年12月10日进行了公证。2014年12月12日,原告将490万元贷款发放给董建民,董建民清偿利息至2016年10月30日后未再偿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原告与案外人董建民、毛小宁有无借款合同2.若有,陕西某公司是否提供了抵押抵押是否有效3.被告应否承担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费用本案借贷事实清楚,原告与被告董建民、毛小宁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董建民发放490万元贷款,董建民、毛小宁收到上述借款后未如期归还原告本金及下余利息,依据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用自己享有的位于泾阳县泾干镇木刘村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为董建民、毛小宁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登记,虽在登记中备注抵押期限为2014年12月8日至2017年12月7日,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告依然对上述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利,对实现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主张由二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未提供支出代理费的相应票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陕西某有限公司向原告旬邑县某联社提供的抵押合法有效,原告依法对抵押物(被告享有的位于泾阳县泾干镇木刘村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驳回原告旬邑县某联社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6000元,由被告陕西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周锋
审判员吴杰
审判员孙启军
二一八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子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