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成涛诉陕西省西咸新区沣东新城管理委员会行政赔偿案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原告张成涛。
委托代理人张斌。
被告陕西省西咸新区沣东新城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康军,主任。
委托代理人姜峰,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付辉,陕西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成涛因与被告陕西省西咸新区沣东新城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沣东管委会)行政赔偿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成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斌、被告委托代理人姜峰、付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成涛诉称,原告位于西安市沣东新城三桥街道车张村西六街601号房屋,至今未与任何部门、任何人达成具体赔偿协议。2016年11月29日下午该房屋被被告强行拆除,被告的行为违反国家关于拆迁先补偿,后搬迁的原则,同时也违反只有人民法院才能做出强拆的裁定。原告已于2016年12月1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认定2016年11月29日被告强拆行为违法。附带对原告财产经济损失要求赔偿。要求赔偿屋内损失100万,房屋价值依据其拆迁文件《西咸新区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计算,601号商业用房353.16平方,按照周围小产权商业用房一楼17200-18000元每平米、二楼6500-7500元,全产权25000元每平方,取其中位数14840元每平方计算为5240894.4元;住宅面积177.23平方,按照全产权在6461元每平方,计算为1145083.03元,合计6385977.43元,再给予总价20%的补贴后总价为7663172.92元,总计赔偿8663172.9元人民币。诉讼请求:1.判令恢复原状;2.判令赔偿房屋内部损失1000000元,房屋赔偿7663172.9元,合计8663172.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601号房屋11月28日与11月30状态照片;证明被告实施了拆除房屋的行为。
2.2016年11月21报警回执、2016年11月25日报警回执;证明房屋玻璃被人为破坏,原告进行了报警。
3.《西安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市政复决字【2016】194号);证明被告有违法行政行为并且被认定。
4.《陕西省西咸新区沣东新城土地储备中心文件》西沣东土储发【2016】17号;《陕西省西咸新区沣东新城棚户区改造办公室文件》西沣东棚改发【2016】1号;证明履行改造属于行政行为。
5.关于张四学、张成义宅基地调解书、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产权归属问题。原告的房屋是合法建筑,原告已经进行过说明,应受保护。
6.西咸沣东告字【2016】5号、三桥街办发【2016】4号文件;证明拆迁行为属于行政行为。
7.房屋内物品清单;证明拆除房屋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8.周围房地产价格调查复印件;证明拆除房屋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9.601号房屋测量示意图;证明拆除房屋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被告沣东管委会辩称,一、原告所述的其601房屋于2016年11月29日被拆除的行为系陕西安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所为,且陕西安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和合法的房屋拆除资质,具备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被告始终坚持依据合法的拆迁安置方案对原告依法进行安置补偿,即使被拆迁的房屋灭失,也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不受损失,被告没有侵犯原告任何权益,不存在行政赔偿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因此,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起诉。二、被告是否应当对原告所诉的其601房屋于2016年11月29日被拆除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正在由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7)陕7102行初101号进行审理,尚未审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在诉讼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六)案件的审判须以相关民事、刑事或者其他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相关的案件尚未审结的;因此,本案应当中止审理。
被告沣东管委会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西咸新区沣东新城车张村综合改造拆除工程合同、情况报告;证明原告所诉的其601房屋于2016年11月29日被拆除的行为系陕西安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所为。陕西安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未经沣东新城土地储备中心现场认定拆除的情况下,误将原告601号房屋拆除,法律后果由该公司独立承担。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证据二:关于车张村(武警工程大学)搬迁改造项目误拆两户的有关决定;证明被告不存在任何行政违法行为。
证据三:陕西安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陕西安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2007年11月29日经西安市工商局曲江分局注册成立,2013年3月1日取得陕西省住房保障建设厅爆破与拆除工程三级资格,具有合法法人资格和房屋拆除资质,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沣东管委会对原告证据1不予认可,对证据2、3、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所诉无关。对证据5不予认可。对证据6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和被告无关,搬迁安置和拆除行为是两个不同的行为。对证据7不予认可,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不能作为证据。对证据8不予认可,认为和本案无关。对证据9不予认可。认为系原告单方绘制。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不予认可。认为签订单位和时间有出入,被告的行为是行政行为,也不可能是误拆行为。对证据二不予认可,认为不是误拆,被告存在违法行为。对证据三不予认可,认为应当提供资质证书。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3、4、5、6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7、8、9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被告沣东管委会向本院提交的全部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均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9日,原告位于西安市沣东新城三桥街道车张村西六街601号的房屋被陕西安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发公司)拆除。安发公司与被告内设土地储备中心签订承揽合同,合同约定由安发公司负责车张村综合改造拆除工程。原告房屋被拆除后,安发公司向三桥街道车张村搬迁改造项目指挥部出具情况报告称其系在拆除他人房屋时出现了误判,在未经沣东新城土地储备中心现场认定拆除的情况下,误将原告601号房屋拆除。2017年4月27日,西安铁路运输法院作出(2017)陕7102行初10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被告陕西省西咸新区沣东新城管理委员会2016年11月29日拆除原告位于西安市沣东新城三桥街道车张村西六街601号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沣东管委会不服该判决,向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上诉。2017年7月17日,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作出(2017)陕71行终42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张成涛因认为被告的行为致其损害,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之诉,诉讼请求如上所述。
另查明,庭审过程中,经向原告询问意见,原告认为房屋所在地块已经提交给第三方,恢复原状已不具备条件,请求主张被告赔偿拆除房屋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根据上述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对被诉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张成涛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受到损害的确切数额,其提供的房屋内物品清单、周围房地产价格调查复印件、601号房屋测量示意图等证据均系其单方制作,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损失情况,其要求被告予以赔偿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之规定,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成涛的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朱 茜
审 判 员 张 虹
代理审判员 李理时
二〇一七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卢晓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