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上海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赔偿案件/行政赔偿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9/4 0:00:00

上海宽洋家居有限公司诉上海市松江区环境保护局行政赔偿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2017)沪0117行赔初8号

  原告上海宽洋家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耀祖,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思,上海恒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松江区环境保护局。
  法定代表人徐荣,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笑天,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宽洋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宽洋公司)诉被告上海市松江区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区环保局)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宽洋公司法定代表人唐耀祖及委托代理人熊思,被告区环保局副局长朱永良及委托代理人马笑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宽洋公司诉称:2016年3月23日,原告租赁了松江区石湖荡镇某某路某弄某号某室2800平方米厂房,用于床垫加工和生产。2016年12月23日,被告在没有通知的情况下到原告厂区查封变电箱、强制停电,导致原告不能正常生产,陷入经营困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和当地镇政府反映,但被告表示系原告违反环保法被勒令关停,至今未恢复供电。然原告没有违反环境保护和制造污染的情况,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违法,原告认为被告关电行为违反了行政法关于行政行为应当有具体事实依据的规定,且在具体执法过程中应当有合理的通知和告知时间及程序,并对被执行对象进行依法安置。现被告的执法行为明显依据不足,执法过程不符合法定程序,其解封行为亦未告知行政相对人。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不能正常经营导致的损失人民币1万元。
  被告区环保局辩称:第一,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因停电造成的损失。第二,即使原告存在损失,在被告查封配电箱之前原告处就已经停电,被告是否查封原告配电箱不会改变原告停电的事实或者加重原告因停电造成的损失。因此,被告的查封行为与原告因停电造成损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第三,原告位于二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原告企业不能在该区域内开办,且其未办理环评手续,属于违法生产,相应违法生产所得被告不予赔偿。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2017年1月18日户某某收到原告支付的遣散费人民币1万元的收据及户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经质证,被告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所称支付人民币1万元的遣散费不成立。
  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以下简称《环评法》)第十六条
  2、《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七条
  3、环保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以下简称《分类名录》)中第109号项目类别及其环评类别。
  4、《上海市黄浦江上游、青草沙、陈行和东风西沙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及其附件《青草沙、黄浦江上游、陈行和东风西沙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划分说明》。
  5、原告所在位置示意图。
  6、2016年12月23日《现场检查笔录》,证明原告生产主要设备有电脑绣花机、床垫围边机、缝纫机、弹簧机、贴胶机,生产工艺流程为铁丝、卷、包、贴布、裁剪、围边、打包。根据上述设备及工艺流程,原告会存在机械加工噪声、粘胶废气、生活污水、工业边角料等排放污染物的行为,结合《分类名录》要求原告公司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原告属于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条一款、《上海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以下简称《饮用水条例》)第十二条一款第()、(六)项
  上述证据1-7,证明斜塘西岸沿线1公里为二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原告位于二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原告企业不能在该区域内开办,且其未办理环评手续,属于违法生产,违法生产的相关费用被告不予赔偿。
  经质证,原告认为,法律法规及规章是否可作为证据值得商榷,若作为证据提供,则需提供具体文件,而不是部分摘录的条文。被告作为行政机关并未向原告告知要求原告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原告是代加工企业,不存在电镀或喷漆,不存在污染。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位于水源保护区内且存在污染行为,是违法排污企业。被告在时隔2个月后作出解封决定,也说明被告无法证明原告是污染企业,应当被关停。
  被告质辩认为:第一,根据《分类名录》中第109号项目类别,有电镀或者喷漆工艺的应当提供环境影响报告书,没有电镀或者喷漆工艺的应当提供环境影响报告表。本案中,原告应当提供的是环境影响报告表。结合《环评法》的规定,应当适用该法十六条二款(二)项。第二,根据原告的举证及诉请,可证明原告实际上正在生产经营。生产经营必然会产生相应的生活污水,违反了《饮用水条例》十二条一款(六)项的规定。第三,被告认为原告企业不得在二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开办,是根据原告的企业性质并结合环评的文件类别进行判断的,根据《水污染防治法》五十九条一款的规定,是不需要实际发生排放污染物的事实作为条件的。第四,二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工业企业的关闭工作正在有序推进当中。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宽洋公司位于本区石湖荡镇某某路某弄某号,从事床垫加工和生产。2016年12月23日,被告区环保局对原告作出《查封决定书》,认定原告涉嫌(一项)至(五项)的行为或其他严重违法排污行为,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原告的配电箱实施了查封措施。2017年2月7日,被告作出《解除环境保护查封、扣押决定书》,解除了对原告公司配电箱的查封措施。
  再查明,原告宽洋公司位于本市二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投入生产前未向环保部门提交环境影响报告表。2017年1月18日,原告支付其员工户星星遣散费人民币1万元。
  另查明,被告区环保局对其作出强制查封原告公司配电箱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被告在该行政行为事实认定正确和执法程序合法等方面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原告公司配电箱作出强制查封措施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认为被告的强制查封行为违法。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认为被告的查封行为造成原告遣散员工,并支付遣散费人民币1万元,故要求被告赔偿。本院认为,被告的查封行为与原告主张的员工遣散费之间缺乏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遣散费人民币1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宽洋家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春弟
审 判 员  周 轶
人民陪审员  倪顺法
二〇一七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赵 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依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