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时兴诉射洪县玉太乡人民政府行政赔偿案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原告:罗时兴。
委托代理人:彭小松,系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射洪县玉太乡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xxx0085057405。
法定代表人:陈林昌,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天洋,该乡副乡长。
委托代理人:李亚,系四川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时兴诉被告射洪县玉太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玉太乡政府)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受理后,于2017年7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6日、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时兴及委托代理人彭小松,被告玉太乡政府法定代表人委托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张天洋,委托代理人李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时兴诉称,2015年4月26日,玉太乡政府在没有与原告签订安置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即对原告家的房屋进行拆除。原告认为,被告的拆除行为违法,遂向射洪县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2016年12月23日射洪县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被告玉太乡政府2015年4月26日对原告罗时兴坐落在射洪县玉太乡的房屋予以拆除的行为违法。
原告向赔偿义务机关玉太乡政府提交了书面赔偿申请书。要求按照被拆除房屋的市场价值赔偿391500元(130.5㎡某3000元/㎡)。2017年6月19日被告书面答复原告:对原告的行政赔偿申请不予认可。原告遂向本院提出了行政赔偿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款391500元。
原告罗时兴当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及证据复印件:
1.射洪县人民法院(2016)川0922行初17号行政判决书;
2.射洪县人民法院(2017)川0922行赔初2号行政裁定书;
3.玉太乡政府《关于罗时兴〈行政赔偿申请书〉的回复意见》;
以上3份证据证明玉太乡政府拆迁违法,原告提出了行政赔偿,玉太乡政府未先行赔付。
4.宅基地土地证书,记载了户主姓名为原告;
5.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有空白地方,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诉争房屋进行了安置补偿;
6.关于罗时兴房屋拆迁安置问题答复,玉太乡政府对房屋进行了拆迁,安置对象没有本案原告,也没有对130平方房屋进行补偿安置;
以上3份证据证明原告拥有130平方的房屋,拆迁未得到赔偿。
7.射信函(2001)01号文件,应按国有土地进行赔偿;
8.罗时兴房屋拆迁座谈纪要,赔偿义务机关认可了赔偿,同时承诺赔偿一套房屋,原告至今为止没有得到赔偿;
以上2份证据证明赔偿金额及标准的构成。
9.调取证据申请书,证明本案房屋没有另外单独进行安置,没有拆一还一,被告是针对其他方面的补偿。
经庭审质证,被告玉太乡政府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证明观点有异议,证据1确认了被告拆迁行为违法,但明确了被告属于轻微违法,未给原告造成实际影响;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宅基地土地证已经失效,该土地使用权人为明珠电力公司;对证据5所附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拆除一览表真实性有异议,该表并无任何被告工作人员的签字;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答复意见中明确了罗时兴本人不属于拆迁安置对象;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虽然是居民组在占有使用,但土地使用权属于明珠电力公司,并办理了土地使用权登记;对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提交的座谈记录与原告提交的完全不一致;证据9与本案无关。
被告玉太乡政府辩称,2015年4月26日下午,原告作为家庭代表与被告工作人员就拆除房屋达成了意向性口头协议。次日原告与拆迁组工作人员签订了《螺湖国际养老社区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被告对原告一户按照规定进行了安置补偿。原告也领取了拆迁奖励和补偿款。同时射洪县人民法院(2016)川0922行初17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被告拆除行为违法,同时认为被告的行为未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影响。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玉太乡政府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复印件:
1.射洪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川0922民初1508号、射洪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川0922行初17号,证明多次诉讼中,被告已将原告及其家庭成员因房屋拆迁领取的安置费、过渡费以及安置还房证据多次向法院提交。两份生效判决确认原告及其家庭成员领取了安置费、过渡费3654元,安置奖励4万元以及原告母亲、妻子选择的安置还房。被告在拆除行为中确实有轻微违法,但行政判决认定未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
2.螺湖国际养老社区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房屋附属设施拆除一览表、附着物清点表,证明原被告双方就房屋拆迁补偿达成了书面协议,并就附属设施、附着物进行了清点,作为进行补偿的依据,并纳入了赔偿范围;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异议,但提出两份判决书均没有涉及130平方房屋的补偿内容,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观点,且行政判决审查的重点只是行政行为是否违法,没有造成实际损失的说法有失偏颇,不能引用,实际损失应综合材料来看;对证据2,协议书与原告提交不一致,被告提交甲方代表人签字是空白,内容一致,没有明确标明130平方米房屋的补偿数据。
本院依法向被告玉太乡政府调取了以下证据复印件并当庭出示:
1.关于罗时兴同志房屋拆迁座谈会议纪要;
2.射府办发(2012)76号文件关于印发《螺湖国际养老社区项目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的通知。
对于证据1,原告提出座谈会议纪要不是记录人写的字,没有原告的签字,不能作为双方合意的体现,对真实性有异议,另外里面未包括130平方的拆迁补偿;对于证据2,原告认为射府办发(2012)76号文件不适用于本案,且文件中的标准低了。被告对证据1、2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关于原告罗时兴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5中所附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拆除一览表真实性有异议,庭审中原告也承认该表格是自己所制作,本院无法确定其真实性,证据8无参会人员签字,无法确定其真实性,证据9与本案无关,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的附表和证据8、9不予采信,被告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的证明观点则以证据本身所反映出的客观事实作为定案依据。2、关于被告玉太乡政府提供的证据。原告虽对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提出了异议,但本院生效判决书已经确认了协议书成立有效,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3、关于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证据1无参会人员签字,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是客观真实的,故对本院收集的2号证据予以采信。对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时兴原籍射洪县玉太乡木孔坝村六社,1981年罗时兴因工作将户籍迁入城镇。1985年9月26日,射洪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向罗时兴颁发了其家祖传房屋的《宅基地使用证》,该使用证载明:“户主罗时兴,家庭人口6(包括其父母、配偶、子女2人),建筑面积130.5平米,结构性质土木”。1987年,因螺丝池电航建设征地,罗时兴家人农转非。至此,罗时兴家人全部农转非,后罗时兴父亲去世。
2015年4月26日,因螺湖国际养老社区项目建设需要,玉太乡政府对罗时兴家拥有的房屋进行了拆除。次日罗时兴与玉太乡政府签订了《螺湖国际养老社区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载明:“甲方(拆迁人)射洪县玉太乡人民政府,乙方(被拆迁人)木孔坝村6社户主罗时兴,丙方射洪县螺湖国际养老社区项目开发建设指挥部;乙方同意由甲方按达成的协议要求拆除自己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残值归丙方所有;实行统规统建的方式进行安置的房屋,过渡费标准为:甲方按确认拆除旧房的面积给予被安置户每月2元/平方米的补偿。拆迁费的标准为:2元/平方米的标准给予被安置户两次搬迁补偿。过渡费为3132.00元,搬迁费为522.00元,小计3654.00元。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拆除补偿费按相关标准计算,其费用抵作新房参建款等”。同时在该协议书的附表中明确了罗时兴房屋拆除及附属设施补偿款为111980.25元,过渡费为3132.00元、搬迁费为522.00元,共计115634.25元。同日,罗时兴领取搬迁费、过渡费合计3654元。2015年5月,罗时兴母亲杨光珍选择安置房屋一套,其妻杨某、子罗某1、女罗某2共选择安置住房两套、门面及车库。2015年8月,罗时兴从玉太乡政府处领取了安置工作奖励款4万元。迄今为止,罗时兴一家未进行新房参建款项的结算。
2016年6月7日罗时兴以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起诉玉太乡政府至本院,请求判令双方签订的《螺湖国际养老社区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无效及要求被告按政策补偿经济损失。本院(2016)川0922民初150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协议有效并判决驳回了罗时兴的诉讼请求。原告罗时兴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2016年11月16日,罗时兴以玉太乡政府在没有与其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将其房屋予以拆除系违法行为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2015年4月26日拆除原告的房屋的行为违法。本院(2016)川0922行初17号行政判决书确认了玉太乡政府2015年4月26日对原告罗时兴坐落在射洪县玉太乡木孔坝村6社的房屋予以拆除的行为违法。罗时兴与玉太乡政府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经生效。
原告罗时兴认为玉太乡政府违法拆除行为损害了其合法权益,遂向玉太乡政府提出了赔偿请求。2017年6月19日玉太乡政府作出《关于罗时兴<行政赔偿申请书>的回复意见》,该意见中明确表示:玉太乡政府对罗时兴提出的行政赔偿申请不予认可。原告不服,向我院提起了行政赔偿诉讼,请求判准如前所诉请求。
另查明,经射洪县人民政府审定,螺湖国际养老社区项目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实施方案包括房屋补偿和安置两部分。房屋补偿包括房屋拆迁补偿费(按附件2标准执行)、附着物补偿费(按附件2、附件3标准执行)、过渡费、搬迁补偿费。安置包括货币补偿方式和统拆统建方式。货币补偿方式按每个应安置对象补偿4万元的标准补偿,补偿后不得要求住房安置。统拆统建方式的安置对象包括1、现有农业常住人口;……6、劳改、劳教人员。其中6、10居民组的安置对象须为1987年土地被征收的在册人员,且本次签订安置协议时健在。统拆统建按应安置对象30平米的标准安置住房(此住房面积不支付费用,也不抵扣被拆迁房屋面积),超过30平米的住房按超出的面积分别按780元/平米、1400元/平米或市场价购买。
本院认为,被告玉太乡政府的违法拆除行为造成了原告合法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灭失,原告理应得到相应的赔偿。但在房屋拆除的次日,即2015年4月27日原告就与被告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书中已经对就原告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拆迁补偿相关事宜达成了一致。本院已经生效的(2016)川0922民初1508号民事判决书中也确认了该协议书成立并有效。原告在领取了3654元的搬迁费和过渡费后,至今未对其家人所选择的新房参建款项进行结算,导致房屋拆除及附属设施补偿款111980.25元不能兑现。综上,原告房屋及附属设施拆迁补偿款不能兑现是由于自身行为所导致的,故原告的赔偿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时兴的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燕君
人民陪审员 赵敦记
人民陪审员 徐 迪
二〇一七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杨文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