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蒙古自治区林西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赔偿案件/行政赔偿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9/1 0:00:00

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兴盛废品收购部诉阿鲁科尔沁旗环境保护局行政赔偿案
内蒙古自治区林西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内0424行赔初1号

  原告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兴盛废品收购部。
  负责人吕柏河,系该收购部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马某1(系吕柏河妻子)。
  被告阿鲁科尔沁旗环境保护局。
  法定代表人丁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姜某,内蒙古百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哈某,内蒙古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环境保护局法规科技股股长。
  原告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兴盛废品收购部与被告阿鲁科尔沁旗环境保护局行政赔偿一案,巴林左旗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于2017年2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后被告向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提出回避申请,认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不适宜审理本案,巴林左旗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指定管辖申请,经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指定本院对此案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某1、被告委托代理人姜某、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责令被告赔偿原告另行租赁仓储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70000元;2、赔偿因停止生产导致的所雇长年工工资的损失4人每人每年35000元,2年合计28万元;1人1年半,每年35000元,计52500元。3、赔偿因停止生产而导致实际经营人吕柏河及其妻子马某1无收入的损失计149820元。4、在另一场地安装机器及电路损失52500元。5、赔偿律师费、住宿费、车费计5万元。停业期间贷款及利息8万元。6、要求被告承担本案产生的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赔偿义务机关阿鲁科尔沁旗环境保护局于6月19日,向赔偿请求人下达了阿环罚字(2013)2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赔偿请求人停止生产。因对赔偿义务机关的行政行为不服,赔偿请求人与赔偿义务机关之间历经了司法程序。2015年6月30日,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赤行终字第63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赔偿义务机关的行政行为违法。撤销了被告具体行政行为。因此,赔偿请求人特依据《国家赔偿法》第四条一款之规定,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请求。要求其赔偿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期间因赔偿义务机关责令停止生产给赔偿请求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总计734820元,原告于2016年12月14日向被告提交了赔偿申请,被告于2017年2月13日下达了阿环赔字(2017)1号不予赔偿决定书。理由为:1、没对原告造成损害;2、原告诉讼超过2年诉讼时效。自2013年6月19日开始就被责令停业至2015年5月1日,怎么可能没有损失?这点无需辩驳。原告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此案诉讼时效起算点为原告收到二审判决书之日往后两年之内。被告所说超过时效完全是断章取义。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为了减少给原告造成的巨大损失,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对上述损失进行赔偿。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1,房租费证明一份。证据2,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由于被告的违法行为造成另行租赁场地,产生了费用。证据3,安装三项电费用明细表一份,证据4,任某证明一份,证据5,魏某、任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新租场地安装设备的费用和安装三项电的费用。证据6,设备价格证明一份,证据7,设备运费证明一份,证明在新场地购买了打包机。证据8,工人马某2工资证明一份,工人孙某工资证明一份,工人马某3工资证明一份,吕春龙工资证明一份,魏某工资证明一份,证明因给原告下了处罚,不让其干活,原告雇佣工人都是年工资,即使干一天活也是全年的工资,给其造成了损失。证据9,借贷明细表一份,证明2013年3月31日借了贷款,6月19日给原告下达的罚单,一直到二审结束无法经营,所产生的利息,给原告造成损失。借款本金是41万,利息每月偿还8000多元,一直还到2018年3月是5年期的贷款,证据10,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赤终字第63号判决书一份、赤峰市巴林左旗行政判决书一份,证明没有超过法律时效,被告行政行为违法。11,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为工人支付工资及租赁场地,施工并安装设备的事实。
  被告辩称:2013年5月8日,我局对原告的废品经营生产行为未向环境保护行政部门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了立案,立案后我局依法定程序对此案进行了调查和现场查证,在2013年6月19日作出并为原告送达了阿环罚字(2013)201号《阿鲁科尔沁旗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后经我局审查,因适用法律错误。2014年7月29日作出了阿环罚撤字(2014)第1号《阿鲁科尔沁旗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撤销决定书》,2014年8月4日,为原告送达了该撤销决定书。2014年7月3日,赤峰市环境保护局下发了赤环发(2014)268号《赤峰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将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兴盛废品收购部等环境违法问题交由阿鲁科尔沁旗环境保护局实施行政处罚的意见》的文件,我局于2014年8月8日,再次以原告未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予以立案,同时依据法定程序对此案进行调查、询问了原告的负责人、原告经营现场进行了勘验、组织了听证会等一切行政处罚程序,2014年10月9日,我局作出了阿环罚字(2014)21号《阿鲁科尔沁旗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年10月29日为原告送达(2014)21号《处罚决定书》。2014年12月16日原告向阿旗人民政府提出了行政复议,2015年1月19日,阿旗人民政府维持了我局作出的阿环罚字(2014)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5年1月27日,原告以我局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经过巴林左旗人民法院和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人民法院审理此案以我局适用法律错误撤销"我局2014年10月9日作出的阿环罚字(2014)21号阿鲁科尔沁旗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我局针对以上事实和原告的违法行为提出如下理由:一、我局有权对原告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2014年7月30日,赤峰市环境保护局下发了赤环发(2014)268号《赤峰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将阿旗天山镇兴盛废品收购部等环境违法问题交由阿旗环境保护局实施行政处罚的意见》的文件,该文件明确规定在我旗境内针对原告违法行为及类似案件的处罚指定我局管辖,显然依据《环境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和赤峰市环境保护局的(2014)268号文件的指定,我局对原告的违法行为有处罚权。二、原告有违法行为的存在,我局对原告的违法行为所主张的非法请求不应给予赔偿。通过我局两次立案调查,原告的经营行为的确存在未向环境保护局行政部门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而且原告的负责人在我局询问时也认可始终在生产经营,也认可未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原告的经营生产建设项目范围应当报批环评文件,可见原告的行为是违法行为,虽然,人民法院对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给予撤销,但是原告依据其违法行为,提出行政赔偿应属于非法请求。不应给予支持。三、原告作出的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不足以影响原告的经营生产和建设。2013年6月19日,我局作出并为原告送达了阿环罚字(2013)201号《阿旗环保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年7月19日我局作出了阿环罚撤字(2014)第1号《阿旗环保局行政处罚撤销决定书》,即对我局作出的"责令你单位立即停止生产,处罚款伍万元"的行政行为予以撤销,在此处罚至撤销处罚期间原告没有自动履行我局作出的行政行为,特别是原告没有自行停止生产,更没有向我局缴纳罚款伍万元。所以,我局认为原告主张此期间损失证据不足。2014年8月8日我局第二次立案至2015年6月30日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赤行终字第63号行政判决书期间,虽然我局在2014年10月9日对原告作出"立即停止建设,罚款16万元"的行政行为,但是,原告始终在申请复议,相继提出行政诉讼,我局没有对原告的行政处罚提出申请执行,就是到终审判决后将我局的行政行为给予撤销也没有对原告进行执行,原告更没有对我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自动履行,从事实上来看,我局作出的行政行为,并没有对原告造成实质上经营损失,对原告的经营生产、建设行为未造成任何影响。即使两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我局的行政行为,是以我局适用法律错误裁判撤销的,原告的非法行为及事实是存在的,从而我局认为原告提出的行政赔偿没有事实根据。综上三答辩意见,我局有权对原告作出处罚行为,人民法院撤销我局对原告的行政行为是因我局适用法律有错误,原告违法事实存在,我局作出的行政行为没有实质执行,未对原告的经营生产造成影响,原告对其违法行为提出国家赔偿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因此,我局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法律尊严不受侵犯。
  被告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第一组证据:2013年5月阿旗环保局行政处罚卷宗一本。证据1,2013年5月8日,阿旗环保局监察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2013年5月8日上午,该局执法人员对原告单位进行现场检查,经查,原告未做任何噪音及扬尘污染防治措施,也未办理环评手续,对附近居民产生粉尘、噪音等污染。证据2,2013年5月9日,阿旗环保局调查询问笔录一页。证明2013年5月9日,该局执法人员就有关问题询问了原告,经询问得知原告在生产经营期间没有采取有效防尘和降噪音措施,也没有办理环评手续,对附近居民的生产生活造成一定影响。原告有违法行为。证据3,2013年6月19日,阿旗环保局作出的阿环罚字(2013)2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一份。证明2013年6月19日,因原告的生产经营行为未办理环评手续,依法定程序告知其陈述、申辩、听证权利后,对原告作出:"责令原告立即停止生产和罚款5万元的行政处罚"。并在同日给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4,2014年7月29日,阿旗环保局作出的阿环罚撤字(2014)第1号行政处罚撤销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一份。证明因适用法律错误,在2014年7月29日,该局作出了撤销2013年6月19日被告作出的阿环罚字(2013)201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在2014年8月4日,为原告送达了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二组证据:2014年7月30日,赤峰市环境保护局下发的赤环发(2014)268号《赤峰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将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兴盛废品收购部等环境违法问题交由阿鲁科尔旗环保局实施行政处罚的意见》文件一份。证明根据《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第8号令)第二十条规定和2014年7月3日赤峰市环境保护局下发的赤环发(2014)268号文件的规定,赤峰市环境保护局将废品收购部无"环评"及审批手续的环境违法问题全部交由该局依法查处并实施行政处罚。该局有权对上述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第三组证据:2014年8月阿旗环保局行政处罚卷宗一本。证据1,2014年8月8日,阿旗环境保护局接待群众来信来访来电登记表一份,证明2014年8月8日,来访人员任广玲、刘志江等人到被告处反映原告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噪声及气味影响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要求给予解决。经该局调查,原告经营的收购部于2004年投产,未办理环评手续,且院内堆放有大量废旧塑料,建有压缩减容设备2台,破碎设备2台,清洗设备1台。同时证明原告有违法行为。证据2,2014年8月8日,阿旗环境保护局环境监察现场检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阿旗环保局案件调查报告、阿环立案(2014)第3号立案报告表、立案呈批表、阿旗环保局阿环法字(2014)15号责令改正环境违法行为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2014年8月8日,该局环境监察人员对原告进行现场检查,并对废品收购部负责人进行了询问,制作了案件调查报告和立案报告,经该局审批后,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原告未办理环评手续就正常营业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处理,并对原告作出2项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于当日送达给原告。同时现场检查时,原告方仍在营业。证据3,2014年9月5日,阿旗环保局关于兴盛废品收购部行政处罚的会议纪要一份。证明2014年9月5日下午16点,阿旗环保局领导班子成员召开了关于兴盛废品收购部行政处罚的会议,与会人员就其原告的生产经营行为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手续,且对附近居民生活产生一定影响,其行为违反了我国环境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同意决定对阿旗天山镇兴盛废品收购部按照相关法律给予行政处罚。证据4,2014年9月9日,阿旗环保局阿环罚听告字(2014)16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阿旗环保局阿环罚听告字(2014)22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一份,证明2014年9月9日,因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理环评手续,拒不履行责令改正环境违法行为决定书,该局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拟对原告作出立即停止建设,处罚款十六万元的行政处罚,并告知其有陈述申辩意见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于当日为原告送达了两份告知书。证据5,2014年9月10日,阿旗环保局调查询问笔录一份和照片7张。证明2014年9月10日9时许,该局执法人员对原告单位的性质、具体位置等问题询问了经营者吕柏河,并再次将行政处罚告知书及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重新下达的情况告知了吕柏河。七张照片证明了当时现场存放大量废旧塑料和若干台工作设备,原告始终在继续生产和经营。证据6,2014年9月10日,天山镇兴盛废品收购部行政处罚申辩书及申请书一份。个体工商户验照情况,及吕柏河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对该局作出的阿环罚字(2014)16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进行了申辩,并对该局作出的"立即停止建设、处罚款十六万元"的处罚申请听证。证据7,2014年9月15日,阿旗环保局阿环罚听通字(2014)1号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该局按法定程序,通知原告2014年9月24日9时在××旗兴盛废品收购部目前投入生产但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一案举行听证。并于2014年9月16日为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证据8,2014年9月24日,阿旗环保局听证笔录一份,证明2014年9月24日上午9时,该局就阿旗天山镇兴盛废品收购部目前投入生产但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一案举行了听证。证据9,2014年9月26日,行政处罚听证会报告书一份。证明2014年9月26日,被告对2014年9月24日举行的听证会作出听证结论及处理意见,对吕柏河"阿旗天山镇兴盛废品收购部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就已建成投产"一案作出:立即停止建设和处罚款十六万元整的处罚。证据10,2014年10月9日,阿旗环保局阿环罚字(2014)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2014年10月9日,该局作出阿环罚字(2014)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作出立即停止建设和处罚款十六万元整的处罚,并于2014年10月29日为原告送达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11,2015年1月12日,阿旗环保局阿环罚字(2014)第1号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一份。证明2015年1月12日,因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被告作出的决定,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要求原告在收到本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缴纳罚款义务,并于当日为原告送达了该催告书。同时证明,截止催告日止,原告始终没有履行停止建设和缴纳罚款的处罚决定,可见,被告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根本就没有对原告的行为产生任何影响和损失。
  第四组证据:2004年3月2日,兴盛废品收购部个体工商户开业申请登记表及2004年至2013年个体工商户验照表一本。2017年3月9日网上打印原告阿旗天山镇兴盛废品收购部企业信息2004年度至2013年度公示报告一份。证明,2004年原告以个体工商户在阿旗工商局进行登记,从原阿旗工商局档案卷宗中体现出2004年至2013年个体工商户验照表原告从没有停业,在2013年至2016年度网上公示的原告企业信用信息报告中原告也没有停业的记载。通过以上卷宗及信息报告充分显示原告没有到登记部门进行停业登记,表明原告始终在进行生产经营和营业中,原告所提出的停业损失请求不能成立。另说明一点,企业信息报告现只能从网上查询,在工商部门是调取不出来的。
  第五组证据: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证明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
  针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
  对证据1、2,这两份证据有异议,在对原告进行处罚时,原告并没有更换场地。2014年8月8日我局针对原告的违法行为再次立案,给予处罚时,原告的场地仍在天山镇太平村经营,没有在原告提供的2013年6月3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胜负村东山的院内。所以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和证明不真实,无关联。对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记载时间是2017年5月20日,证明不了它用在什么地方,明细单不具有合法性,应有发票。对证据4,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任某应出庭作证,证明不了他的自然人身份。是否是任某出具的也有异议。对证据5的质证意见同证据4。对证据6、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打包机如果与本案有关联应提交缴税发票,另外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是否是本人出具的有异议,同时对方提出2013、2014、2015年干一天都给一年的钱,不符合常理。恰恰证明原告这三年都在经营中,而没有停业。对证据9,对尾号是7331帐号真实性有异议,对流水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被告在13年和14年作出的行政行为及本案的行政赔偿没有关联性,借的贷款是在行政处罚之前,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两级法院虽然撤销了,但只是我局适用法律错误,但原告的违法行为仍存在。我方将保留再审权。
  针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组、第四组证据质证认为不真实。对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1、3、4、5、9有异议,认为不真实。对证据2,违法决定书和送达回证无异议,其它的认为不真实。对证据6、7、8、10、11无异议。第五组证据认为不清楚。
  针对证人魏某证人证言,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认为能够证明原告三年均在生产经营。针对证人马某2证人证言,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质证认为有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有亲属关系,其陈述不属实。针对证人马某3证人证言,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质证认为与原告有亲属关系,其陈述不属实。针对证人孙某证人证言,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质证认为证人与原告有亲属关系,其陈述不属实。针对证人任某证人证言,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质证认为有异议,证人与原告存有亲属关系。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法核实是否系案外人张某出具,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3,无法核实其真伪,如作证据使用应有发票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证据4、5经本庭核实确系证人任某及魏某分别出具,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6,无法核实其真伪,如作证据使用应有发票相互印证,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证据7,无法核实其真伪,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证据8中的孙某、马某2、马某3、魏某出具的证明,经本庭核实,系上述证人出具,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8中的吕春龙出具的证明,无法核实其真伪,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9,系金融系统出具的账户交易明细,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0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系其作出行政行为的相关材料,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证人魏某、马某2、马某3、孙某、任某的证人证言,虽部分证人与原告存有亲属关系,但上述证人能够真实陈述案件事实,故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4年吕柏河向阿鲁科尔沁旗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在××旗兴盛废品收购部,从事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生活性废旧物品收购,阿鲁科尔沁旗工商行政管理局于同年5月同意吕柏河的申请,并为其颁发了工商营业执照。从此吕柏河便在××旗经营废旧物品收购,废旧塑料减容加工打包等。2013年6月19日被告对原告作出了阿环罚字(2013)201号给予原告停止生产、罚款5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2014年7月29日阿环罚撤字(2014)第1号行政处罚撤销决定书以处罚权及审批权为市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为由撤销了阿环罚字(2013)2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年8月8日被告以有村民信访投诉为由对原告的经营活动立案,按照程序向原告分别下达了阿环法字(2014)15号责令整改环境违法行为决定书,阿环罚听告字(2014)16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阿环罚听告字(2014)22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阿环催告字(2014)第1号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阿环罚听通字(2014)1号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并举行了听证会,形成了行政处罚会议纪要,行政处罚听证会报告书。2014年10月9日对原告作出了阿环罚字(2014)21号阿鲁科尔沁旗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原告立即停止建设、罚款16万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对此决定不服,向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政府复议,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政府经过复议,维持了被告对原告的处罚决定,原告于2015年3月向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以被告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要求撤销阿环罚字(2014)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5年3月26日,巴林左旗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巴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告阿鲁科尔沁旗环境保护局2014年10月9日作出的阿环罚字(2014)21号《阿鲁科尔沁旗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宣判后,被告阿鲁科尔沁旗环境保护局不服,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了(2015)赤行终字第6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12月19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赔偿申请,被告于2017年2月13日向原告下达了阿环赔字(2017)1号《阿鲁科尔沁旗环境保护局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决定对原告提出的国家赔偿请求不予赔偿。原告于2017年2月17日向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赔偿诉讼,巴林左旗人民法院向被告送达了有关法律手续后,被告向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提出了回避申请,认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不适宜审理本案,巴林左旗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指定管辖申请,经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指定本院对此案进行审理。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行为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73482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该法三十六条(八)项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当事人要求行政赔偿的前提是违法行政行为与要求赔偿的损失之间存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且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应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结合原、被告举证及查明的案件事实,虽被告的行政行为存有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但该行政行为已被两级法院裁判予以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并未实际执行,且原告亦未提交证明其已实际停业和存有直接损失的充分有效证据,故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与被告的行政行为并不存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其主张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三十六条(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兴盛废品收购部的诉讼请求。
  邮寄送达费40.00元,原、被告各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福军
审 判 员   张 华
审 判 员   陈文成
二0一七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冬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