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河南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赔偿案件/行政赔偿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9/1 0:00:00

朱济国诉原阳县公安局行政赔偿案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豫0728行初25号

  原告朱济国。
  委托代理人王建会,河南咸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阳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张保旺,任局长。
  组织机构代码:00555950-8
  委托代理人袁丹华,原阳县公安局齐街派出所民警。
  委托代理人郑本刚,原阳县公安局齐街派出所民警。
  原告朱济国因与被告原阳县公安局行政赔偿一案,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2017年4月28日向被告原阳县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济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会,被告原阳县公安局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袁丹华、郑本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济国诉称,2014年6月2日下午原告及家人因责任田归属于朱彦遂发生纠纷,造成朱彦遂和丁进芬(原告之母)住院。被告对原告做出原公(齐)行罚决字[2015]0271号处罚决定书,并实施了拘留。原告不服申请复议,新乡市公安局撤销了该处罚决定书,要求被告在三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被告对原告及其父母分别作出了原公(齐)行罚决字[2015]0906、0907、0908号处罚决定书。并且就上述处罚决定书违法张贴公告,造成原告母亲丁进芬精神受刺激,卧床不起,生活不能自理。原告一家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依法撤销了上述处理决定,二审也予以维持。但是对原告的行政拘留已经执行,令原告一家在村中名誉扫地,2017年2月15日原告采取快递方式向被告邮寄了国家赔偿申请书,提出国家赔偿申请,但两个月过去了,被告没有任何答复。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赔偿金50000元、误工损失费150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律师费6000元、交通费8000元、生活费5000元、名誉侵权费5000元,共计244000元;2、被告在原阳县齐街镇东川村张贴公告,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3、被告在“大河报”上登报道歉,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4、被告在河南电视台上公开道歉,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阳县公安局作出的原公(齐)行罚决字[2015]0271号处罚决定书原件一份;2、原阳县公安局作出的原公(齐)行罚决字[2015]0271号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3、原阳县公安局作出的原公(齐)行罚决字[2015]0906号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以上三份证据证明被告因同一行为对原告作出了两次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显示于2015年3月16日将原告送至拘留所并拒绝签字,原件显示于2015年3月22日将原告送至拘留所,原件没有被处罚人和民警的签字,程序违法。被告涉嫌篡改法律文书;证据3显示违法行为一般,与证据1、2显示的违法行为严重不相符,更与行政处罚告知书的轻微不相符;
  4、新乡市公安局新公复决字[2015]0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的纠纷市公安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对朱彦遂直接实施了殴打;
  5、原阳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告知公告原件两份,证明被告违法送达,结合原告在行政处罚纠纷中提交的光盘,在原告村中多处张贴公告,给原告一家人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
  6、解除拘留证明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被执行拘留10日;
  7、(2016)豫0728行初8号行政判决书原件一份及(2016)豫07行终203号行政判决书原件一份,证明因被告行政行为违法,其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被法院依法撤销,原告符合单独提起行政赔偿的条件;
  8、EMS邮政快递单及行政赔偿申请书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依法于2015年2月15日向被告提出赔偿申请,但被告未在两个月的法定期间内作出赔偿决定,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9、律师费收据原件5张,证明因被告的违法行政行为,导致原告花费律师费共计5700元整;
  10、交通费票据原件21张共计402元,证明因此纠纷产生的交通费用;
  11、2016年3月2日齐街西川卫生所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家人因此事受到精神和身体的创伤,××治理;
  12、招商银行xxx年6月6日至9月6日交易明细表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因跑此事的误工损失,导致工作丢失;
  13、光盘一张,证明派出所卢所长认可原告在纠纷中没有过错,没有打架;涉案的民警及领导涉嫌违法、违纪的经济利益;朱彦遂占我家耕地;
  14、原阳县公安局行政答辩状原件两份,证明被告送达处罚决定书陈述原告的爷爷奶奶在家与事实不符,因原告爷爷奶奶早已去世,送达程序违法。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执行的日期是2015年3月22日,3月16日的处罚决定书是笔误,3月22日应该是修正过的处罚决定书;对证据3、4、5、6、7、8、13没有异议;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字迹不清,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对证据10没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1、12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4有异议,认为原告理解错误,应是指其父母。
  被告辩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该案行政赔偿的范围为原告朱济国被行政拘留十日,该处罚决定因程序违法被人民法院撤销,被告尊重人民法院的判决,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章第三十三条规定对原告进行赔偿,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5月16日下发通知,公布了自2016年5月16日起作出国家赔偿决定涉及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的赔偿标准为每日242.30元。至于原告要求赔偿的其他费用无法律依据,被告不予赔偿。二、原告要求被告张贴公告、登报道歉、公开道歉等要求,被告认为其要求不合理,尽管人民法院因为办案程序的问题撤销了对原告的行政处罚,但被告仍然认为原告涉嫌殴打他人,只是由于执法规范化的问题,原告侥幸逃脱了法律的制裁,并不排除原告存在违法的可能。综上被告同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对原告进行行政赔偿,赔偿金标准为每日242.30元,共计人民币2423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4、6、7、8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其他证据本院不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原阳县公安局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原公(齐)行罚决字[2015]0906号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朱济国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1000元。于2015年3月22日执行了行政拘留(自2015年3月22日至2015年4月1日)。原告朱济国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8月4日作出(2016)豫0728行初8号行政判决书以被告应当采取直接送达的方式向原告送达而未采取,却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存在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情况下,以公告方式对原告朱济国进行处罚前的告知,违反了法定程序撤销了该处罚决定书。被告原阳县公安局不服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2016)豫07行终203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2月15日原告朱济国向被告原阳县公安局邮寄了行政赔偿申请书,被告原阳县公安局未答复。原告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一款“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国家赔偿的权利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利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本案原告朱济国因被告原阳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被拘留十日(自2015年3月22日至2015年4月1日止),现该行政处罚决定已被判决撤销且已生效。原告作为赔偿请求人符合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条件,有权向被告请求行政赔偿,故被告应对原告因行政处罚决定被拘留十日的侵权行为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根据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据,2016年全国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日均工资为258.89元,原告应得赔偿金为2588.9元(258.89元/日×10日),对原告要求的赔偿金50000元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误工损失费150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律师费6000元、交通费8000元、生活费5000元、名誉侵权费5000元,在村庄、大河报、河南电视台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请求,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一款、第三条(一)项、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原阳县公安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济国行政赔偿金2588.9元;
  二、驳回原告朱济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美荣
审 判 员  王 霞
人民陪审员  刘 彬
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唐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