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特殊法院/铁路法院/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赔偿案件/行政赔偿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8/31 0:00:00

相四本诉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行政赔偿案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2017)陕7102行赔初110号

  原告相四本。
  委托代理人李运良。
  被告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
  负责人马惠民,政委。
  委托代理人张迪,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康亮,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相四本诉被告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行政赔偿一案,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于2017年7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相四本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运良、被告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委托代理人张迪、张康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相四本诉称,原告因西安市未央区相家巷村委会违法将原告承包地未经国家许可出租给别人,原告举报未果进京上访,向国土资源部反映,而被告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的未公(六)行罚决字(2015)6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将原告拘留八日,原告不服,诉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该院以(2015)未行初字第00199号判决书判决被告适用法律不当违法,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而被告不按生效文书履行义务也不给原告赔偿。2017年5月17日,原告向被告递交行政赔偿申请书,被告于2017年6月30日作出西公未不赔决字(2017)002号不予国家赔偿决定书。原告为了保护自己合法权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2015年6月17日至2015年6月25日违法拘留原告八日的误工费2000元,名誉损失费30000元,诉讼费50元,共计3205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1.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未公(六)行罚决字(2015)6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西安市拘留所西拘(2015)04956号解除拘留证明书。证明原告被被告拘留8天已执行。
  证据二、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5)未行初字第00199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确认被告未公(六)行罚决字(2015)6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证据三、1.行政赔偿申请书。2.国内挂号信函收据。3.邮件全程跟踪查询截图。证明原告2017年5月17日向被告邮寄行政赔偿申请书,被告已收到。
  证据四、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西公未不赔决字(2017)002号不予国家赔偿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决定不给原告赔偿。
  证据五、工资证明。证明原告月收入为3000元。
  被告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辩称,2015年6月15日17时许,原告相四本以土地被征为由,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审查并训诫,其行为扰乱了中南海周边公共场所秩序。2015年6月16日15时许,西安驻京劝返组将相四本移交至未央分局六村堡派出所。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管辖更为适宜的,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相四本的居住地在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辖区,故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有权对相四本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公安机关对行政主管部门移送的违反治安管理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派出所决定”。因此,被告依法对相四本的违法行为作出未公(六)行罚决字(2015)6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后经自查,因办案民警笔误,导致案件出现瑕疵,根据《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被告对2015年6月15日相四本在北京的违法行为重新作出未公(六)行罚决字(2015)803号行政处罚决定,鉴于相四本已经于2015年6月17日至2015年6月25日被送至西安市拘留所执行,视为已执行,故未予实际执行。相四本在本案中人身权利并未受到实际的损害,侵权事项并不存在,无权获得国家赔偿。该行为属于纠正原处罚决定的错误,不属于重复处罚。被告所作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故不存在使得原告的名誉受到损失,因此不应支持原告的申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5)未行初字第00199号行政判决书,虽判决被告作出的未公(六)行罚决字(2015)6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不当违法,但被告对违法事实的认定正确、证据充分、行政拘留八日之处罚并无不当。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已通过邮政汇款的方式将50元诉讼费邮寄给原告。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被告行政赔偿一案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起诉理由不能成立,故请求贵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相四本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案案卷,相四本进京非正常上访相关材料和处罚决定书。证明相四本进京非正常上访,其行为扰乱了中南海周边公共场所秩序,被告作出未公(六)行罚决字(2015)6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未公(六)行罚决字(2015)626号处罚决定的决定、未公(六)行罚决字(2015)8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违法事实及被告作出处罚决定后因笔误撤销后又重新作出处罚。
  证据二、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5)未行初字第00199号行政判决书。证明相四本对被告作出的未公(六)行罚决字(2015)626号处罚决定书不服向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确认未公(六)行罚决字(2015)626号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不当违法。
  证据三、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1行终164号行政判决书。证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判。
  证据四、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5)未行初字第00319号行政判决书。证明相四本对被告作出的未公(六)行罚决字(2015)803号处罚决定书不服,向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证据五、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1行终199号行政判决书。证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判。
  证据六、行政赔偿申请书。证明相四本要求被告赔偿未公(六)行罚决字(2015)626号处罚决定行政拘留其八日的误工费及名誉损失费、诉讼费。
  证据七、西公未不赔决字(2017)002号不予国家赔偿决定书。证明相四本在本案中人身权利并未受到实际的损害,侵权事项并不存在,无权获得国家赔偿。
  证据八、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证明被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将诉讼费50元已支付原告。
  证据九、EMS邮政特快专递。证明被告通过EMS邮政特快专递将西公未不赔决字(2017)002号不予国家赔偿决定书送达原告。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一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认可。对证据二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法院判决被告法律适用不当违法,对处罚决定的事实认定是认可的。诉讼费50元被告已经汇款给原告。对证据三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四、证据五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
  原告对被告证据一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二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认可,但认为被告的证明目的中没有说诉讼费承担的问题。对证据三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认可。对证据四、证据五真实性认可,认为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六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认可。对证据七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八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原告没有收到被告的50元汇款。对证据九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因原告相四本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二款的规定,对其作出未公(六)行罚决字(2015)6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拘留八日,并于2015年6月17日至2015年6月25日送至西安市拘留所执行完毕。原告不服,于2015年7月17日起诉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诉讼中,被告发现其法律条文填写错误,于2015年7月27日撤销了上述处罚决定,并于2015年7月29日根据《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对2015年6月15日相四本在北京中南海非访区域上访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一款(二)项的规定,重新作出未公(六)行罚决字(2015)8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执行)。但原告坚持原诉讼请求,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2015)未行初字第0019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被告作出的未公(六)行罚决字(2015)6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不当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不服,提起上诉,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陕01行终16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随后,原告因不服被告作出的未公(六)行罚决字(2015)8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执行),于2015年11月17日又诉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请求确认未公(六)行罚决字(2015)8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无效并予以撤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8日以(2015)未行初字第0031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上诉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1日以(2016)陕01行终199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5月15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行政赔偿申请书,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2000元、名誉损失费30000元、诉讼费50元,共计32050元。2017年6月30日,被告作出西公未不赔决字(2017)002号不予国家赔偿决定书,决定对原告的赔偿申请不予赔偿。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上所述。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本案中,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2015)未行初字第00199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原告相四本因土地问题未得到处理在北京中南海非访区域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多次训诫后,原告仍不听劝阻,执意到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一款(二)项之规定。被告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对原告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并作出626号处罚决定,决定对其行政拘留八日并无不当,原告诉请确认无效并撤销,本院不予支持。唯被告在适用法律时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一款(二)项写为第二十三条二款,虽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已自行更正,但原告仍坚持其诉讼请求,故应确认被告适用法律不当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二款(二)项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2015年6月17日作出的未公(六)行罚决字(2015)6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不当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上述判决。因此,被告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作出的未公(六)行罚决字(2015)626号行政处罚决定虽被法院生效裁判确认适用法律不当违法,但尚未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且被告已给予纠正。故原告在法院生效裁判确定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认定及程序合法的前提下,提出误工费2000元、名誉损失费30000元的赔偿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赔偿请求应予以驳回。关于原告请求另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赔偿的主张,因生效判决已确定该诉讼费由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承担,原告在本案中另行主张,于法无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相四本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张 虹
代理审判员 朱 茜
人民陪审员 张亚莉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