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葆菁诉莆田学院行政赔偿案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原告李葆菁。
委托代理人李美满。(系原告父亲)
被告莆田学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xxx488588484G。
法定代表人李永苍,校长。
委托代理人陈宝华,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志勇,莆田学院教务处副处长,一般代理。
原告李葆菁诉被告莆田学院行政赔偿一案,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本案的审判须以相关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案中止诉讼。现相关案件已审结,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葆菁委托代理人李美满,被告莆田学院委托代理人陈志勇、陈宝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2011年9月至2013年7月在被告莆田学院学习。在校期间又参加会计学专业学习,并在毕业时取得被告颁发的《莆田学院辅修毕业证书》、《莆田学院辅修学位证书》(管理学学士学位)。
原告李葆菁诉称:原告在莆田学院学习期间,于2011年9月开始修读“双学位”学历,并在2013年7月就完成全部学业,根据有关文件精神,应发给第二专业毕业证书和第二专业学位证书。但在毕业时,被告只发给原告辅修毕业证书和辅修学位证书,并因此导致原告在2015年度春季莆田市事业单位招聘资格复审时,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承认被告颁发的《辅修专业毕业证书》是“双学位”,原告未能通过面试资格复审。造成这一系列问题的根源在于被告莆田学院,其必须承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的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莆田学院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各种损失600万元。庭审中,原告对主张600万元赔偿的理由作了补充陈述:1、认为被告非法办学,造成原告面试被拒,丧失了上好单位的机会;2、原告的文凭被废止;3、双学位本来可以享受很多优惠政策,但是原告现在无法享受;4、对原告个人问题造成影响;5、给原告全家人造成沉重的精神负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
1、莆田学院关于闽信电邮【2015】15933号信访案件答复意见书,莆院教【2010】086号,证明原告应该获得第二专业毕业证书和第二专业学位证书。
2、《辅修毕业证书》;
3、《辅修学位证书》。
证据2-3证明被告没有按照相关规定颁发给原告第二专业毕业证书和第二专业学位证书。
4、莆田学院2011-2012学年第一学期2011级双专业、双学位缴费名单,证明原告当初是参加“双学位”学习的。
5、《福建省教育厅、福建省财政厅、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人事厅、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在全省高校毕业生中试行“双学位”“双专业”教育意见》(闽教高(2009)9号),证明原告参加“双学位”“双专业”学习应获得的待遇。
被告莆田学院辩称:被告依有关规定向原告颁发《辅修毕业证书》和《辅修学位证书》的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请求被告向其颁发第二专业毕业证书和第二专业学位证书,明显与有关规定相悖。应当予以驳回。原告主张的损失与被告的颁证行为没有必然的联系。
被告莆田学院向本院提交了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
1、福建省人事厅、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在全省高校毕业生中试行“双学位”、“双专业”教育的意见》(闽教高【2009】9号),证明原告不符合闽教高【2009】9号《意见》中关于试行“双学位”、“双专业”教育的资格条件。该《意见》中“双学位”、“双专业”的教育面向的是“高校毕业生”,且这些毕业生还要继续在学校再学习两年,修读医学类专业的甚至还要适当延长学校年限。因原告非毕业生、非毕业后继续修读两年以上,故其完全不符合上述资格条件,该《意见》对原告完全不适用。
2、福建省教育厅、福建省学位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规范辅修专业教育证书管理工作的通知》(闽教学【2013】22号)及附件,证明2013年11月6日,福建省教育厅、福建省委员会下发《关于进一步规范辅修专业教育证书管理工作的通知》,要求规范辅修专业证书和辅修学位证书发放工作,明确了对完成本专业学业同时辅修其他专业达到该专业辅修要求的,由学校发给辅修专业证书,达到辅修学位证书授予条件的,授予辅修学位证书。
3、《莆田学院双专业、双学位及主辅修管理办法(试行)(莆院教【2010】086号)、《莆田学院辅修专业管理办法》(莆院教【2014】121号),证明被告按前述闽教学【2013】22号《通知》要求,及时制订了《莆田学院辅修专业管理办法》(莆院教【2014】121号),废止了《莆田学院双专业、双学位及主辅修管理办法(试行)(莆院教【2010】086号),对该《办法》中授予第二专业毕业证书及学位证等内容进行了纠正等。
4、会计学专业双专业、双学位及主辅修培养计划、莆田学院辅修专业学业成绩表,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1日毕业,毕业时辅修专业毕业总学分合格,故被告按有关规定授予《辅修毕业证书》和《辅修学位证书》合法合规。
5、(2016)闽0302行初102号行政判决书、(2017)闽行终82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授予原告《辅修毕业证书》和《辅修学位证书》的行为并无任何不当,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这个文件是2009年的,如果该文件规定在校生不能学习,被告又为何要发文招收在校生学习。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该份文件只能证明是省教育厅阻止了被告违法办学的行为。对证据3中莆院教【2010】086号真实性无异议,对莆院教【2014】121号有异议,该文件是原告毕业后才出来的,2009年的文件规定不行,但是2010年被告却发文招收在校生,这属于欺骗。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是参加“双学位”学习,被告不应该颁发《辅修毕业证书》和《辅修学位证书》,而应该颁发第二专业毕业证书和第二专业学位证书。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对象有异议。这次诉讼的行政行为主体是被告在在校学生中招收“双学位”教育等问题,被告没有兑现86号文件承诺违约的行为,不能割裂整个案件的过程,本末倒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该答复意见书已经对原告进行明确的告知,告知原告只能取得《辅修毕业证书》和《辅修学位证书》而不是得第二专业毕业证书和第二专业学位证书。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发放《辅修毕业证书》和《辅修学位证书》合法合规。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参加“双学位”学习的,根据规定,也只能发放《辅修毕业证书》。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根据证据1的内容,原告并不符合学习双专业、双学位的条件。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上均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本案部分事实,但不能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葆菁于2011年9月至2013年7月在莆田学院广告学专业学习,并取得《普通高等学校毕业证书》、《学士学位证书》。在校期间又参加会计学专业学习,并取得《莆田学院辅修毕业证书》、《莆田学院辅修学位证书》(管理学学士学位)。2015年4月15日,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网上发布《莆田市2015年春季事业单位公开考试招聘工作人员通告》及《莆田市2015年春季事业单位公开考试招聘工作人员报考指南》,其中(二)关于学历学位中第5点:要求报考者的学历须在中国高等教育学生信息网上可查询认证;有学位条件要求的,须在中国学位与研究生教育信息网上可查询认证;“双学位”、“双专业”所对应的学历学位,须在福建省教育厅门户网站(××/)的查询平台查询认证。2015年5月,原告李葆菁以双学士、会计学专业本科的身份报考了荔城区第一实验幼儿园管理岗位,该岗位要求:学历类别为全日制普通院校,学历层次为大专以上,专业为会计与审计类、财政金融类等。经初审通过后参加考试,原告笔试成绩第一名。2015年6月26日,莆田市荔城区公务局在面试资格审核时,发现原告的莆田学院会计学专业系《辅修毕业证书》及《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本专科毕业生就业报到证》中载明的专业为广告学,故认为“辅修专业不符报考条件”,决定复审不通过。原告不服,向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诉,经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核后,决定维持荔城区公务局的复审意见。原告不服,向莆田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2015年9月23日,莆田市人民政府作出莆政行复【2015】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作出的莆田市2015年春季事业单位公开招聘A类岗位面试资格条件不符的复审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4日作出(2015)城行初字第10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李葆菁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向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闽03行终7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莆田学院向原告颁发第二专业毕业证书和第二专业学位证书;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各种损失600万元。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作出(2016)闽0302行初102号《行政判决书》,认为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莆田学院向原告颁发第二专业毕业证书和第二专业学位证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向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0日作出(2017)闽03行终8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600万元之诉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李葆菁主张被告违法办学、没有给原告颁发第二学位证书等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当赔偿原告600万元。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受到的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其请求赔偿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葆菁的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梦馨
人民陪审员 蔡碧贞
人民陪审员 蔡雪楠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林 滢
附引用法律的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五条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
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