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小琴诉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政府保和街道办事处行政赔偿案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原告:熊小琴。
被告: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政府保和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何特,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乾应,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出庭工作人员:马丹。
原告熊小琴诉被告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政府保和街道办事处(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和街道办事处)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小琴,被告成都市保和街道办事处委托出庭工作人员马丹、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乾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小琴诉称,被告的违法行政行为已经成华府复决字(2016)3号行政复议决定确定违法,该复议决定已生效。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严重违法,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提起行政复议,致使额外支出打印费、邮寄费、往返差旅费以及误工费等损失费用。该费用是因为被告违法行政行为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的,依法属于《国家赔偿法》第二、四、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赔偿范围。被告作出的《成都市成华区保和街道办事处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于2017年3月7日收到二审法院作出的(2016)川01行终883号行政裁定书,据此裁定向贵院提起国家赔偿诉讼。原告因为被告的违法行政行为提起行政复议造成下列经济损失:复印、打印费3.5元、邮寄费4.6元、邮寄材料误工一天,按照国家赔偿标准应赔偿误工费242.3元,共计251.4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1.40元;判令被告在成都市电视台就其违法行政行为公开道歉。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
证据2、成都市成华区保和街道办事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2016-10;
证据3、行政复议申请书;
证据4、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2016】13号;
证据5、行政复议决定书成华府决字【2016】3号;
证据6、成都市成华区保和街道办事处《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
证据7、北京市一中院(2015)一中行初字第813号《行政赔偿判决书》;
证据8、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行终字第3010号《行政赔偿判决书》;
证据9、《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相关规定;
证据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1997年10号文;
证据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1号。
被告保和街道办事处辩称:被告按照法律规定依申请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原告的赔偿请求不属于行政赔偿的范围,原告要求国家赔偿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且原告未提供其所谓请求赔偿费用的证据材料;原告的赔偿请求已过行政赔偿的诉讼时间;原告要求在成都电视台公开道歉的要求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保和街道办事处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
证据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2016-10;
证据3、行政复议决定书(成华府复决字【2016】3号);
证据4、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答复书2016-13;
证据5、报告、邮寄单据、村务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
证据6、行政赔偿申请书、邮寄信封;
证据7、成都市成华区保和街道办事处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邮寄收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一份,申请表编号为:2016030030;2016年4月9日,原告向被告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一份,申请表编号为:201604009。2016年4月21日,被告作出编号为2016-10《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2016年4月27日,原告对被告作出的2016-10《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不服,向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申请撤销该2016-10《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责令被告对申请表编号201604009的政府信息申请作出回复。成华区人民政府受理后,经审查查明,被告作出的2016-10《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系针对申请表编号为2016030030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回复,被告未对申请表编号为201604009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回复。故成华区人民政府作出成华府复决字(201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责令被申请人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政府保和街道办事处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后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作出答复”。2016年8月10日,被告作出编号2016-1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答复书》,对原告提请的申请表编号为201604009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回复。
2016年8月10日,原告以成华府复决字(201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已确认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为由,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247.9元。2016年9月21日,被告作出《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2016年10月3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本院确认被告作出的《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违法并撤销该决定书,要求被告对其进行行政赔偿。本院以(2016)川0108行初73号案件予以审理,认为原告对被告作出的《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不服,应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无需起诉要求确认被告作出的《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违法或者要求撤销。后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以(2016)川0108行初7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对该裁定书不服,上诉至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9日以(2016)川01行终883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原告起诉至本院,遂引发本行政赔偿案件。
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应于被告作出《不予赔偿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法院起诉。被告于2016年9月21日作出《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原告于2016年10月31日就该裁定书向本院起诉,虽其诉讼请求有误,但不能否认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的事实,故原告向被告主张国家赔偿未过诉讼时效。公民或组织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赔偿诉讼,其请求赔偿的事项、范围和金额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对赔偿事项、范围及计算方式的规定,超出该法提出的求偿要求,依法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未在规定时间内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后经行政复议后,责令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告知。被告遂按照复议决定对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予以答复告知。被告系按照程序正常作出的行政行为,原告请求的因行政复议引发的打印费、复印费及误工费等费用,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原告主张的赔偿不属于行政诉讼国家赔偿的范围,其向被告提出的赔偿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且原告未举出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实际存在。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251.40元,并要求被告在成都市电视台就其违法行政行为公开道歉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熊小琴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洁
审 判 员 蒋登祝
人民陪审员 王恒召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易晓兰
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某xB;(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某xB;(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某xB;(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某xB;(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