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福建省/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赔偿案件/行政赔偿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8/30 0:00:00

许启忠诉仙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赔偿行政纠纷案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2017)闽0304行赔初11号

  原告许启忠。
  委托代理人阮继苹,仙游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许开珠。
  被告仙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鲤城街道龙仙路1526号。组织机构代码00372796-9。
  法定代表人陈桂明,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国顺,仙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工作人员。
  原告许启忠因不服被告仙游县公安局交通警菜大队行政赔偿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2016)闽0304行初72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许启忠的诉讼请求。许启忠不服,向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1日作出(2017)闽03行终60号行政裁定,撤销本院(2016)闽0304行初72号行政赔偿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新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启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阮继苹、许开珠,被告仙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代理人陈国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仙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仙公交决字[2016]第350322240054636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6年3月9日16时20分,在××镇××村3公里实施未取得驾驶证驾驶非机动车类机动车,不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按照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违法行为。以上事实有许启忠陈述和申辩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5条1款、第98条1款、第99条1款1项、第2款,《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65条第2项、第71条第1项之规定,决定对许启忠处以罚款1120元。
  原告许启忠诉称,其置有一部三轮摩托车(车牌号辽A×××××号),用来帮助农民运送脚手架等材料,从未在公路上营业运输。由于原告农田、坟墓被镇政府和村干部非法侵犯而信访,导致被陷害。2016年3月9日16时30分,原告驾驶该摩托车从村内回家,遇见本村村民许某1在路中线(同方向)而行,原告鸣号而他拒不靠右避让,原告只好停车斥责几句后靠左慢行经过,许某1尾随至本村“秀美”杂货店门口时也回应原告一句,并把脚下的拖鞋脱下抛向原告车轮,原告不予理睬将车开回家中。当晚8时许,郊尾派出所民警将原告从家中带到派出所,次早即送到仙游县拘留所关押至3月25日才释放回家。4月12日被告仙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又对原告处罚款1120元(罚款收据为凭)。事后,原告获悉是镇、村干部动用公安权力编造的伪证冤案,故请求被告仙游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返还公交决字[2016]第350322240054636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所处的罚款1120元。原告许启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依据:福建中安司法鉴定所车辆痕迹鉴定意见书(闽中司[2016]痕鉴字第XY0301号),证明鉴定结论是无法确认原告摩托车与许某1发生刮碰,被告所谓的交通事故是虚假的。
  被告仙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辩称,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6年3月9日16时20分许,原告许启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和不按规定投保机车第三责任险的辽A×××××号正三轮摩托车自仙游县××镇阳谷村往××村回家。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查询记录、车辆信息查询等证据,且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二、本案程序合法。案件发生后,经过依法受理、调查、审批、告知、作出处罚并送达,整个办案程序合法、规范。三、适用法律正确。2016年4月12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一款(一)项、《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对原告许启忠无证驾驶行为予以罚款3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对原告许启忠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为予以罚款2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八条一款之规定,对原告许启忠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的行为予以罚款800元(应缴纳的保险费400元);合并处罚款1120元。四、属于被告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之规定,仙游交警大队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仙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原告许启忠的行政罚款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准确、程序合法、处罚得当,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仙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受案登记表及回执,2、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3、传唤证、送达回执、传唤家属通知书,4、行政拘留执行回证、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送达回执,5、未成年人监护人家属到场通知书、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5证明程序合法;6、当事人许启忠笔录,7、证人许某1、许某2、许某3笔录,8、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处罚决定书,9、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及凭证、机动车行驶证,10、返还物品凭证、车辆放行通知书、行政罚款收据,11、许启忠驾驶证查询记录,6-11证明许启忠实施无证驾驶行为;12、户籍证明,证明达到法定责任年龄;13、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法定从重情节;14、原告2016年4月12日缴纳的,保险期限为2016年4月13日至2017年4月12日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805073016xxx002253),证明原告在被处罚时没有缴纳第三者强制责任险以及罚款800元的依据,强制保险是400元,按照保险金额的两倍罚款。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一款、第九十八条一款、第九十九条一款(一)项;《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一条第(一)项。
  经庭审质证,各方意见如下:(一)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认为不合法,许某1以交通事故报案,许某1报案称许启忠无证驾驶,许某1如何知道许启忠有无驾驶证,报称是何而来,明显是被告虚构的,程序不合法;证据2告知书是原告许启忠在拘留时制作的,原告因人身自由被限制,只能签字;证据3-5虽然被告有送达,但是原告拒签,不认可程序性的事件;证据6是许启忠本人所述并签字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案交通事故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证据7对许某1是未成年人,制作笔录时没有成年人在场,所作的笔录真实性无法认可,对许某2的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许某3我都不认识,其当时不在场,所作笔录不真实;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处罚不合法;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0-13无异议;对保险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一款一项对原告处罚300元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七条,被告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对原告予以罚款20元,该规定适用的前提是经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以罚款20元,被告没有对原告进行任何警告,被告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八条一款之规定,对原告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行为予以处罚800元,适用法律不当,应当适用国务院《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七条。(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该事故另案处理,该证据与本案行政处罚无关。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9日16时20分许,原告许启忠驾驶车牌号为“辽A×××××”正三轮摩托车从仙游县××镇××村往家中行驶,在××村村口路段与行人许某1发生碰撞。许某1即向仙游县公安局郊尾派出所报案。经调查发现,原告许启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非汽车类机动车,且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及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同日,仙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编号35032230004611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该机动车及机动车行驶证。2016年4月12日,仙游县公安局郊尾派出所告知原告许启忠,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原告许启忠无提出陈述与申辩。随之,被告仙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仙公交决字[2016]第35032240054636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许启忠处以罚款1120元的行政处罚,并送达给原告。当日,原告将罚款缴纳完毕后,仙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将该机动车返还给原告。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因原告许启忠要求撤销被告仙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仙公交决字[2016]第35032240054636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已被本院以(2017)闽0304行初126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其诉讼请求。故原告许启忠诉求退还该处罚决定书中决定的罚款1120元没有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许启忠的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翁文清
人民陪审员  余文烟
人民陪审员  林少丹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沈丽思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