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初,来宾市政府以立元公司为被告在本院提起房屋买卖合同诉讼,要求立元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为其办理牡丹里北里12号楼部分房产的过户手续并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诉讼中,本院追加农行崇文支行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7年2月21日,本院作出(2015)海民初字第11881号民事判决,认为双方之间的房屋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但涉案房屋上设有抵押登记,来宾市政府在抵押登记未涂销时要求办理转移登记手续,不能得到支持;鉴于立元公司将来能否涂销涉案房屋上抵押登记仍属于不确定的事实,来宾市政府可待条件具备时另行主张权利。最终判决合同继续履行、立元公司支付违约金,驳回来宾市政府的其他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依据上述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2002年8月26日,立元公司(甲方)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乙方)签订《都景苑4#楼销售合同》,约定由乙方购买甲方在海淀区小关华直开发建设的都景苑4#楼房屋。其中约定:乙方购买房产位于北京市海淀区都景苑4#楼北端1―5层,面积为1771.77平方米(具体位置以附图为准);乙方所购房地产的实际面积以房屋管理部门的实际测量面积为准;乙方购买的房屋1771.77平方米(达到图纸设计竣工标准,按7000元/平方米,含综合地价款)房屋总计为人民币壹仟贰佰肆拾万元整(1240万元)。在双方责任中约定“三双方责任(一)甲方责任2.甲方交付房屋的时间为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七个月内,并保证水、电、气(煤气、暖气)通畅,具备使用条件”;“甲方要在本条(一)2规定的期限内为乙方办理好房屋的产权手续及土地使用证,保证为乙方办理好房屋所有权证(办理费用及印花税双方各50%)”。甲方保证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物权上不设立有抵押或存在其他权利瑕疵。2004年2月23日立元公司(甲方)与来宾市政府(乙方)签订“都景苑”4#楼工程洽商协议作为原售楼合同的补充。2014年4月25日立元公司(甲方)与来宾市政府办公室(乙方)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一、因机构变更,《都景苑4#楼销售合同》中乙方的名称由原来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变更为现在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政府办公室”;二、根据《北京市门、楼牌管理暂行办法》,经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审核,都景苑4#楼门牌编号为“海淀区牡丹里北里12、11号楼”。原甲乙双方签订的《都景苑4#楼销售合同》中第一条第1项中的“乙方所购房产位于北京市海淀区都景苑4#楼北端1―5层,……”现更改为“乙方所购房产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牡丹北里12号楼北端1―5层,……”三、原甲乙双方签订的《都景苑4#楼销售合同》中第二条约定乙方购买的房屋面积为1771.77平方米,现经房屋测绘部门实际测量的面积为2023.48平方米,房屋实测面积比原合同约定面积增加251.71平方米。四、原甲乙双方签订的《都景苑4#楼销售合同》中第二条约定“房款总计为人民币壹仟贰佰肆拾万元整(1240万元)”,现因实测面积比原合同约定面积增加251.71平方米,购房款相应增加人民币壹佰柒拾陆万壹仟玖百柒拾元(176.197万元)。现实际总购房款为壹仟肆佰壹拾陆万肆仟叁佰陆拾元整(1416.4360万元)。乙方在签订本补充协议之前,已经全部付清实际总购房款壹仟肆佰壹拾陆万肆仟叁佰陆拾元整(1416.4360万元)给甲方。
2003年8月27日北京市房地产勘察测绘所作出海淀区牡丹北里12号楼监制测图,经测图:12号楼1层12-2、02-04层12-5、05层12-8总面积为2023.48平方米。(填表日期为2005年1月12日)。另查明,北京市海淀区牡丹北里12号楼由立元公司于2000年初开发建设,项目立项初期称为海淀区小关华直危改小区4号楼,在销售过程中更名为都景苑4号楼,2004年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发放的门牌号登记为海淀区牡丹北里12号楼。2005年2月5日北京市海淀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现北京市建设委员会)为立元公司的房屋海淀区牡丹北里11、12号楼颁发了京房权证海其字第XXXX号房产权证。相关诉讼显示,立元公司为北京鸿鸽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鸽公司)向农行崇文支行的贷款提供担保并于2005年3月10日以海淀区牡丹北里12号楼4090.56平方米的房屋在北京市海淀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农行崇文支行取得京海他项(2005抵)第××号权利证书。截至法庭辩论终结前,涉案房屋上设定的抵押未涂销,经询问,立元公司表示无力偿还债务,来宾市政府表示不同意代为清偿债务,农行崇文支行表示债务未清偿不同意涉案房屋转让登记。另查,农行崇文支行与立元公司、北京启明星环保工程中心(以下简称启明星中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09)崇民初字第109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启明星中心应偿还农行崇文支行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迟延履行利息两千八百余万元,立元公司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0年1月13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二中民终字第19775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一审判决。农行崇文支行于2010年4月29日向法院申请执行。2009年7月16日法院查封了立元公司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牡丹北里12号楼的房屋,在执行过程中,来宾市政府提出执行异议,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东执异字第4141号执行裁定,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执行人将其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如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本案中,案外人在本院查封涉案房屋之前就已签订购房合同并支付了购房款,该房屋产权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并非案外人过错。案外人已实际占有该房屋,所提执行异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裁定“中止因本案对本院所查封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牡丹北里12号楼案外人所购2023.48平方米房屋的执行”。就此农行崇文支行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根据《国务院关于同意广西壮族自治区撤销柳州地区设立地级来宾市并调整柳州市行政区划的批复》(国函【2002】88号)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撤销了柳州地区,同时设立来宾市。
再查,2003年4月1日,鸿鸽公司向农行崇文支行申请贷款,并提出以立元公司正在开发的小关华直4号楼、5号楼用于贷款抵押。
同年4月2日,立元公司向农行崇文支行出具抵押函,同意以其位于海淀区德外小关华直危改4、5号楼的土地使用权和在建工程为鸿鸽公司在该行贷款30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同时,提供了其委托北京国土联房地产评估中心有限公司以2003年1月10日为基准日就上述抵押物所做的评估报告,根据报告记载,上述抵押物土地使用权人为立元公司,使用性质为配套公建,在建工程地上物现状为主体结构基本完工,将进行内部管线施工与内外装修。房地产评估价为4740余万元。
同年5月12日,农行崇文支行与鸿鸽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农行崇文支行向鸿鸽公司提供借款3000万元,借款期限为3年。同日,农行崇文支行与立元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以上述4号楼、5号楼为鸿鸽公司贷款提供抵押。上述合同签订后,农行崇文支行向鸿鸽公司发放了贷款。
立元公司于2002年12月31日取得海淀区德外小关华直危改项目的预售许可证。
2003年12月及2004年1月,农行崇文支行分别就上述抵押物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抵押登记。
2005年2月,立元公司取得上述抵押房屋所有权登记。
同年3月,立元公司与农行崇文支行重新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原在建工程抵押转为现房抵押,抵押物为牡丹北里12号楼部分房产。3月14日,农行崇文支行就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诉讼中,农行崇文支行认可鸿鸽公司的贷款已逾期且未还清,现尚未对该公司提起诉讼,但主张其一直在正常催收贷款,亦不同意对上述抵押物解除抵押登记。
诉讼中,来宾市政府曾申请追加鸿鸽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但本院未予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