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天津市/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赔偿案件/行政赔偿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8/30 0:00:00

乔福生诉天津市蓟州区礼明庄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案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2017)津0114行赔初1号

  原告乔福生。
  委托代理人佟满良,天津市蓟县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天津市蓟州区礼明庄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建民,镇长。
  委托代理人陆宏娟,天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柴金玲,天津市蓟州区礼明庄镇人民政府土地所干部。
  原告乔福生与被告天津市蓟州区(原蓟县)礼明庄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经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12月2日作出(2016)津01行辖6号行政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乔福生的委托代理人佟满良,被告行政机关负责人刘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陆宏娟、柴金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原告在本村承包了村委会的闲置土地一块,为了多种经营,建造了27间大棚养蘑菇致富,2015年,原告正筹备种养蘑菇的材料时,被告于2015年5月6日给原告下发了蓟礼政字【2015】第018号限期拆除通知书,要求原告自行拆除,2015年6月5日,被告雇用多人及机械设备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用挖掘机强行碾压,并将原告合法的房屋及大棚内的储藏物全部损坏,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2015年7月原告向蓟州区人民政府对被告的损坏财产及强行拆除通知书(蓟礼政字【2015】第018号通知书)提出行政复议,蓟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复议决定认定蓟礼政字【2015】第018号《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违法。原告认为被告违法损害了原告的财产,应当给予赔偿,但被告不顾公民的权益,强权拒绝赔偿,原告无奈,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违法强拆造成的经济损失5万元。
  原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一、《行政赔偿法》第二条明确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但原告未办理任何合法手续就进行了非法建筑,对于该非法建筑物,原告并未取得合法所有权,显然,该建筑物以及因该建筑物所产生的收益,均不属于合法收益,故原告请求依法不属于行政赔偿范围;二、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提起的行政赔偿请求,应由原告对损失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在实施强拆行为时,有照片、录像、亦有现场勘查,而且被告在实施强拆行为之前,已经明示原告,自行清除堆放物及非法建筑物,以上证据证明除原告非法建筑物外,并没有其他物品遭受损失,故原告所诉不实。三、被告依法履行了法定职权,并无违法之处,强拆行为有事实基础,有法律依据,只是在履行程序时略有瑕疵,但并未对原告合法财产造成损坏。
  综上所述,被告实施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主张违背客观事实,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的证据:
  证据1、2015年5月6日被告对原告所作的询问笔录;
  证据2、蓟政复决字【2015】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证据1-2证明原告所建的27间彩钢房没有批准手续,是非法建筑。
  证据3、武清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4行初1号行政判决书,证明生效判决只确认被告强拆行为程序违法。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意见是: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在自己承包的土地上建大棚不违法,建筑的彩钢大棚只是为了搞养殖。认为对证据2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建的大棚是违法的。对证据3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1-2能够证明原告的涉案房屋没有合法的批准手续,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3,能够证明被告对原告房屋实施强制拆除行为被确认违法,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乔福生在康毛庄村西、津围公路东侧建设三栋彩钢结构房屋,其中南侧的房屋东西11.9米、南北12.6米;中间的房屋东西11.5米、南北21.1米;北侧的房屋东西31.4米、南北6.16米。原告所建房屋均未经规划主管部门审批,也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被告于2015年6月5日对上述原告建设的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后原告同时提起确认被告该行为违法的行政诉讼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的行政赔偿诉讼。被告拆除原告上述房屋行为已被本院作出的(2017)津0114行初1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违法。
  本院认为,被告拆除原告房屋行为虽然被本院作出(2017)津0114行初1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违法,但是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条一款“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的规定,被告只能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对拆除原告房屋造成的经济损失5万元,未能提供合法的房屋所有权证以及经济损失的事实证据。故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乔福生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国艳审判员刘响春
人民陪审员 陈       锋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楠

速录员吴尚妍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条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二、第三人葛洲坝城管局赔偿原告刘启明的物品损失费5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