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天津市/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赔偿案件/行政赔偿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8/30 0:00:00

纪国良诉天津市蓟州区礼明庄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案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2017)津0114行赔初2号

  原告纪国良。
  委托代理人纪秀霞。(系原告之女)
  被告天津市蓟州区礼明庄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建民,镇长。
  委托代理人陆宏娟,天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柴金玲,天津市蓟州区礼明庄镇人民政府土地所干部。
  原告纪国良因与被告天津市蓟州区(原蓟县)礼明庄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经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11月28日作出(2016)津01行辖5号行政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纪国良及委托代理人纪秀霞,被告行政机关负责人刘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陆宏娟、柴金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原告在自己自留地和承包地里建有门市房2间、仓库3间,从事电气焊经营,2013年8月16日工商部门给原告颁发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在2013年7月15日村委会给原告开具了《房屋产权证明》。后原告又将房屋改成瓷砖仓库,在屋内存放大量瓷砖、卫浴、坐便,壁画等贵重物品,均属于私人合法财产。被告于2015年6月5日对上述原告的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该强制拆除房屋行为被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4行初2号行政判决书确认为违法,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在拆除房屋过程中造成的房屋建筑材料、瓷砖、以及在原告合法经营范围内的营业损失、三年租金损失等各项经济损失163787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
  证据1、天津利源建材营销中心销售清单1份共5页,证明原告营业损失15万元;
  证据2、佛山市豪雅陶瓷有限公司内墙砖的销售清单明细(2014年1月-2015年12月31日内墙砖的销售清单);
  证据3、2013年-2014年进货销售记录本1份;
  证据2-3,证明原告年销售额损失费30万元;
  证据4、天津市塘沽区华北陶瓷市场南区B12恒祥陶瓷处证明;
  证据5、天津市塘沽区华北陶瓷市场三区A座6-11号喜力陶瓷处证明;
  证据6、天津市塘沽区华北陶瓷市场三期C座3号库艾加卫浴处证明;
  证据7、天津市塘沽区华北陶瓷市场南期C13库高一壁画处证明;
  上述证据4-7,证明原告是合法经营,正常渠道进货。
  证据8、康毛庄村村民纪某、李某1、乔某、杨某、段某、李某2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实施强拆时库房存有货物。
  证据9、营业执照;
  证据10、房屋产权证明;
  证据9-10证明原告是合法经营的;
  证据11、2014年-2015年的销售清单本,证明当月的营业损失费;
  证据12、礼明庄某毛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纪国良与纪秀霞是共同经营,与弟弟纪永杰都属于一家;
  证据13、照片20张,证明被告拆除现场内有大批货物被掩埋。
  证据14、协议书;
  证据15、康毛某村委会出具的通知书2份;
  证据14-15证明土地是由原告纪国良合法承包的。
  证据16、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4行初2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被告辩称,一、《行政赔偿法》第二条明确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但原告未办理任何合法手续就进行了非法建筑,对于该非法建筑物,原告并未取得合法所有权,显然,该建筑物以及因该建筑物所产生的收益,均不属于合法收益,故其请求依法不属于行政赔偿范围;二、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提起的行政赔偿请求,应由原告对损失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在实施强拆行为时,有照片、录像、亦有现场勘查,而且被告在实施强拆行为之前,已经明示原告,自行清除堆放物及非法建筑物,以上证据证明除原告非法建筑物外,并没有其他物品遭受损失,故原告所诉不实。三、被告依法履行了法定职权,并无违法之处,强拆行为有事实基础,有法律依据,只是在履行程序时略有瑕疵,但并未对案件的实质结果造成任何影响。
  综上所述,被告实施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主张违背客观事实,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的证据:
  证据1、2015年4月30日被告对原告纪国良作出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纪国良所占据的土地没有合法使用权,也没有获得批准手续。
  证据2、现场勘测笔录及平面示意图;
  证据3、2015年5月26日对原告纪国良的询问笔录及平面示意图。
  证据2-3证明原告违建的建筑是彩钢顶的房屋,没有任何手续。
  证据4、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证明认定原告纪国良的建筑为违法建筑,被告依法拆除。
  证据5、录像光盘,证明被告在拆除房屋过程中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拆除现场不存在门窗、卫浴等。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意见是: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当月营业损失15万元;对证据2有异议,客户名称为纪秀霞,而非本案原告纪国良;对证据3有异议,该证据是原告女儿纪秀霞所写,并非本案原告;对证据4-7有异议,没有出具证明人的签字,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8有异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与客观事实不符;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营业执照载明的是电气焊经营部,不是陶瓷经营部;对证据10有异议,缺乏证明人的签字,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村民委员会不具有确认房屋产权的资格;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12有异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没有证明人签字。对证据13有异议,照片没有时间、地点,不能证明是被告所拆,也可以看到只是拆除四个柱子,并没有对原告的物品造成损害。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15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这两份通知是康毛某村委会出具的。对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判决书只是确认被告拆除的程序违法,不是实体违法,不能证明有因果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意见是:对证据1有异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任何关系,因为没有录音,原告不识字,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看的这份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2的平面示意图无异议,对勘测笔录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建筑是违法建筑;对证据3的询问笔录有异议,原告有承包合同和协议书,土地使用是合法的,对平面图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建筑是违法的;对证据4有异议,只能证明《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违法。对证据5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是保护性的拆除,被告在拆除过程中对原告的货物造成了损坏。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8均不符合证据形式,也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9-10,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1,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2、14、15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3,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6,能够证明被告对原告房屋实施强制拆除行为被确认违法,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3能够证明原告涉案的房屋没有合法的批准手续,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4-5,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纪国良在康毛某村西北角建设10.7×4.3平方米房屋、在西北角往南8.05米处建设29×4.5平方米房屋、在原告主房与原告宅基地相连处建设11.4×8.2平方米房屋。原告所建房屋均未经规划主管部门审批,也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被告于2015年6月5日对上述原告建设的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后原告同时提起确认被告该行为违法诉讼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37870元的行政赔偿诉讼。被告拆除原告上述房屋行为已被本院(2017)津0114行初2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违法。
  本院认为:被告拆除原告房屋行为虽然被本院作出(2017)津0114行初2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违法,但是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条一款“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的规定,被告只能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对拆除原告房屋及其他损毁物品造成的经济损失1637870元,未能提供合法的房屋所有权证以及主张物品被被告损毁的事实证据。故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纪国良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国艳审判员刘响春
人民陪审员 陈       锋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楠

速录员吴尚妍
二、第三人葛洲坝城管局赔偿原告刘启明的物品损失费50000元。
三、原告刘启明领回在第三人处保管的全部物品。
四、驳回原告刘启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第二项、第三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条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