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重庆市/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赔偿案件/行政赔偿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8/30 0:00:00

铜梁区虎峰镇纯古村第一农业合作社等诉重庆市铜梁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行政赔偿案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2017)渝0106行赔初6号

  原告:铜梁区虎峰镇纯古村第一农业合作社。
  代表人:张勇,该社社长。
  原告:铜梁区虎峰镇纯古村第四农业合作社。
  代表人:秦宗华,该社社长。
  原告:铜梁区虎峰镇纯古村第五农业合作社。
  代表人:李永福,该社社长。
  原告:铜梁区虎峰镇纯古村第六农业合作社。
  代表人:宗和芳,该社社长。
  原告:铜梁区虎峰镇纯古村第八农业合作社。
  代表人:卢廷书,该社社长。
  以上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臣厚。
  原告:铜梁区虎峰镇纯古村第七农业合作社。
  代表人:李兴强,该社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尚模。
  被告:重庆市铜梁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xxx7339602525。
  法定代表人:周凡,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天宏。
  委托诉讼代理人:亢宗飞。
  原告铜梁区虎峰镇纯古村第一农业合作社、铜梁区虎峰镇纯古村第四农业合作社、铜梁区虎峰镇纯古村第五农业合作社、铜梁区虎峰镇纯古村第六农业合作社、铜梁区虎峰镇纯古村第七农业合作社、铜梁区虎峰镇纯古村第八农业合作社诉被告重庆市铜梁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行政赔偿一案,于2017年1月11日向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报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6日作出(2017)渝01行辖40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铜梁区虎峰镇纯古村第一农业合作社代表人张勇,铜梁区虎峰镇纯古村第六农业合作社代表人宗和芳,铜梁区虎峰镇纯古村第八农业合作社代表人卢廷书,以上三社以及铜梁区虎峰镇纯古村第四农业合作社、铜梁区虎峰镇纯古村第五农业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臣厚,铜梁区虎峰镇纯古村第七农业合作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尚模,被告重庆市铜梁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天宏、亢宗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25日,被告将包含原告兴建的煤厂房屋违法颁证给虎峰镇纯古村17社,该证已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办证违法。因被告的违法行为导致原告未能得到煤厂的复垦费。原告于2016年8月24日向被告递交了行政赔偿申请,但被告回复不予赔偿。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被告违法办证有法定赔偿义务,原告对被告违法办证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权提起赔偿诉讼,现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上访举报申诉等各种费用共计39840.9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并当庭举示了以下证据:
  铜梁区人民法院(2015)铜法民初字第02713号民事裁定书。
  铜梁区人民法院(2016)渝0151行初15号行政判决书,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违法行为存在且已被确认违法,被告违法所办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所针对的土地系原告所有,原告有诉讼资格。
  3、行政赔偿申请书及被告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书,证明原告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4、原告上访举报申诉等各种费用记录,证明以上费用共计39840.9元。
  被告辩称,1、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铜梁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2日作出的行政判决确认被告于2012年7月25日向重庆市铜梁区虎峰镇纯古村第17合作社颁发的J209房地证2012字第XXXXX号房地产权证的行为违法,但法院查明该证对应的地块是纯古村二社和太公村七社交由纯古村使用的,且该颁证行为针对的相对人是纯古村第17农业合作社,原告不享有赔偿请求权。2、被告的颁证行为未对原告及他人造成任何经济损失。因虎峰镇纯古村17社已对涉案房地产权证对应地块申请宅基地复垦,被告依照有关文件要求办理了复垦,并根据复垦协议向纯古村17社拨付了预付款180180元,其余补偿款在获得《重庆市建设用地整理合格证》后,由重庆市土交所直接拨付到虎峰镇纯古村17社帐户上。后因在复垦面积分配时存在争议,为保证整个项目直拨工作顺利进行,该片土地的直拨款和集体所有权直拨款均拨付到纯古村17社集体帐户上,由虎峰镇人民政府专户储存监管,原告曾于2016年7月26日向铜梁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虎峰镇人民政府支付该地块复垦费223511.15元,太公村7社也在向虎峰镇政府申请支付该笔复垦费,故,被告虽颁证行为违法,但并未对原告的经济利益造成任何损害。3、原告的诉求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国家赔偿法四条规定了受害人可以取得赔偿的情形,原告的诉求不属于以上赔偿范围。综上,原告的诉求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并当庭举示了以下证据:
  1、铜梁县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户籍制度改革农村宅基地及其附属设施用地退出暨农村建设用地复垦有关政策的通知,(铜府发【2011】10号);
  2、农村建设用地复垦协议书;
  3、重庆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据;
  4、重庆农村土地交易所地票价款直拨公示,(渝农地所直拨示字【2014】26号);
  5、J209房地证2012字第XXXXX号;
  以上证据证明虎峰镇纯古村17社已对我局违法颁发的房地产权证对应的土地房屋进行了宅基地复垦,我局已按照有关文件的规定拨付了相关费用,未对原告的经济利益造成损失。
  6、行政起诉状,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虎峰镇政府支付复垦费,没有对原告造成损失;
  7、请求赔偿申请书;
  8、不予赔偿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赔偿,被告已依法处理。
  9、重庆市铜梁区虎峰镇人民政府关于太公村7社要求支付滑石滩煤厂复垦费的回复。证明原告申请行政赔偿的违法行为指向的土地权属存在争议;
  10、国家赔偿法,证明原告的诉求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
  11、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2016)0151行初15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确认违法的证明目的也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涉案土地系原告所有;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系原告单方制作且无相关票据支持,其内容亦不属于行政赔偿范围。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举示的证据及原告举示的证据1、2、3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4系原告自行记录,无其他证据印证,不具有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1989年原纯古村包括六原告在内的八个社及大水村一社共同投资兴办了滑石滩煤厂。纯古村与大水村一社、纯古村二社进行了土地有偿互换,由纯古村二社和大水村一社将土地1000平方米变更给纯古村使用。1998年大水村一社、纯古村二社与纯古村村委会为在滑石滩兴建煤厂签订占地协议一份,约定:纯古村委会共占面积1.5亩,属非耕地其中大水村一社0.3亩,纯古村二社1.2亩;占地期限从双方共同协商长期占用从上级批准之日起采完为止,才归还土地,每年每亩按400元计算。2012年7月24日,刘翰生以纯古村十七社的名义向被告申请房地产权登记,2012年7月25日被告向纯古村十七社颁发了J209房地证2012字第XXXXX号房地产权证,该证中包含滑石滩煤厂所在地的房屋。本案诉争的房地产已经进行了复垦,被告于2016年2月6日公告注销了该证。纯古村五社、七社于2015年向铜梁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证。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2日作出(2016)渝0151行初1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被告于2012年7月25日向纯古村十七社颁发的J209房地证2012字第XXXXX号房地产权证违法。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8月24日,纯古村一、三、四、五、六、七、八社向被告递交了行政赔偿申请,要求被告赔偿因被告违法办证给其造成的误工、代理、车旅费等损失39840.90元。2016年10月21日被告作出铜国土房管【赔偿决定】(2016)9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认为其赔偿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的赔偿范围,不予赔偿。原告收到该决定后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八项之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本案中虽被告的办证行为已经生效判决确认违法,但原告所诉的损失系上访举报申诉等各种费用共计39840.9元,该费用并非被告的违法办证行为对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且原告就该损失提交的证据系原告的自行记录的数据,未提供记录中数据的相关依据,故原告的诉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的违法办证行为导致其未能得到复垦费,本院认为,被告已将包括本案所涉土地的复垦费拨付到原告所属的虎峰镇政府专户监管,即被告已履行了支付复垦费的义务。原告未得到复垦费并非被告未支付复垦费而是因复垦土地面积分配涉及几个社存在争议,故原告认为被告的违法办证行为导致其未得到复垦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铜梁区虎峰镇纯古村第一农业合作社、铜梁区虎峰镇纯古村第四农业合作社、铜梁区虎峰镇纯古村第五农业合作社、铜梁区虎峰镇纯古村第六农业合作社、铜梁区虎峰镇纯古村第七农业合作社、铜梁区虎峰镇纯古村第八农业合作社的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 晞
人民陪审员 徐 宏
人民陪审员 邢善友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郭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