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河南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赔偿案件/行政赔偿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8/30 0:00:00

冯振兴诉西平县国土资源局等行政赔偿案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2017)豫1728行初45号

  原告冯振兴。
  诉讼代理人冯宝柱。
  被告西平县国土资源局,地址西平县西平大道西段。
  法定代表人陈富礼。
  诉讼代理人冯新平。
  被告西平县农业局,地址西平县柏城镇解放路。
  法定代表人刘卫松。
  诉讼代理人李宪法
  原告冯振兴诉被告西平县国土资源局、西平县农业局行政赔偿一案,由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7年6月1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诉讼代理人冯宝柱,被告西平县国土资源局诉讼代理人冯新平,被告西平县农业局诉讼代理人李宪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振兴诉称:2015年,西平县国土资源局、西平县农业局在用地协议缺失的情况下,违法为驻马店温格和晟公司办理农业附属设施用地审批备案手续,把10余亩基本农田变更为建设用地,直接导致包括原告家庭承包2.6亩土地在内的基本农田遭到永久破坏。为此原告对西平县国土资源局、西平县农业局提起行政诉讼,遂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一审判决,判决确认确认被告西平县国土资源局、西平县农业局在办理温格和晟公司农业附属设施建设用地审批备案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此案经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认为原告的经济损失可以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2016年12月8日,原告分别向西平县国土资源局、西平县农业局递交了国家赔偿申请书。2017年1月20日,西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了不予赔偿决定,西平县农业局一直未作出决定回复原告。原告认为,西平县国土资源局、西平县农业局的违法行为,导致原告家庭承包地被侵占破坏,永久性丧失了耕种条件,给原告家庭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应当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具体赔偿事项为1、按照西平县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种植业亩产值3999元X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剩余13年承包期,此项种植业产值损失为135166.2元;2、二次行政诉讼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000元;两项损失共计为140166.2元。
  原告就赔偿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7)西国土不赔字第1号不予赔偿决定书复印件;2、西平县农业局收到冯振兴赔偿申请书的证明复印件;3、遂平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8行初33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4、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7行终263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5、冯振兴提起行政诉讼所产生的费用收据;6、西平县统计局关于西平县亩均产值的证明;7、西平县益达电脑门市部出具的打印费、复印费收据。
  被告西平县国土资源局辩称:一、2015年10月14日,西平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驻马店温格和晟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配套设施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驻马店温格和晟公司使用配套设施建设用地10亩,用于修建临时仓库、烘干塔、农资存放仓库、晾晒场等。因此,该块地上的建设已经获得县政府的批准,属于合法用地、合法建设。二、根据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进一步支持设施农业健康发展的通知》规定,西平县国土资源局备案的主要是“用地协议备案”,而“用地协议”的签订主体分别是蔡寨乡政府、冯张庄村委及驻马店温格和晟公司,该三方分别享有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西平县国土资源局的备案行为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未造成其任何损失,其赔偿请求应向驻马店温格和晟公司提出。三、原告与驻马店温格和晟公司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约定的期限是从2014年10月1日至2029年9月30日,目前正在流转期限内,驻马店温格和晟公司按照合同及时支付承包费。且驻马店温格和晟公司出具有土地复垦保证书,缴纳有土地复垦保证金,保证在土地使用期限届满时将土地复垦到耕种状态。现在无证据证明原告的承包地遭受到了永久性破坏,原告的权利未受到任何损害。综上,西平县国土资源局的备案行为未给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原告的请求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西平县国土资源局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西平县农业局辩称:一、行政备案不是审批,更不是行政许可,西平县农业局没有批准驻马店温格和晟公司在原告的承包地上建房,更谈不上破坏原告的承包地,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如果驻马店温格和晟公司在原告承包地上建设附属设施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也应按照民事赔偿程序向驻马店温格和晟公司去追要其损失,不应当提起国家赔偿。三、原告与驻马店温格和晟公司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目前正在流转期限内,驻马店温格和晟公司按照合同及时支付承包费。且驻马店温格和晟公司出具有土地复垦保证书,缴纳有土地复垦保证金,保证期满及时复耕。因此,原告在土地流转期内没有受到任何损失,西平县农业局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被告西平县农业局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西平县国土资源局、西平县农业局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西平县国土资源局、西平县农业局认为不能作为证据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代理人冯宝柱系原告儿子,其出具的收据内容只是当事人的陈述,对此收据本院不能作为证据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西平县国土资源局、西平县农业局对其内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西平县国土资源局、西平县农业局认为该收据内容不属实,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本院认为,提起诉讼确实需要打印、复印相关材料,该收据能够证明收到原告支付打印、复印费的事实,对该收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9月26日,温格和晟公司与冯振兴签订土地流转合同,承租冯振兴家庭承包土地5.98亩,转包期限从2014年10月1日至2029年9月30日,由温格和晟公司在土地上从事经济农作物的种植。包括承租冯振兴家庭责任田在内,温格和晟公司共在西平县冯张庄村流转农户土地6200亩。2015年6月29日,温格和晟公司根据有关规定申请承租的10亩土地农业配套设施建设用地指标。2015年8月4日,西平县农业局、西平县国土资源局在设施农用地使用审核表上签字盖章,同意温格和晟公司的申请。2015年8月25日,西平县国土资源局、西平县农业局作出西国土[2015]159号《关于驻马店温格和晟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配套设施用地占用基本农田论证意见》,论证认为温格和晟公司配套设施用地选址有利于公司生产经营,可以占用基本农田,但需及时补划数量、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2015年10月14日,西平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驻马店温格和晟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配套设施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温格和晟公司使用配套设施建设用地10亩,用于修建临时仓库、烘干塔、农资存放仓库、晾晒场等。2015年9月初,冯振兴发现其转包给温格和晟公司位于大园子的2.6亩责任田正在开工建设房屋和水泥地坪。冯振兴认为温格和晟公司未经其同意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建设永久性建筑物,违反了土地流转合同的约定,遂向西平县国土资源局等有关部门反映,要求予以制止。2016年1月27日,冯振兴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西平县国土资源局、西平县农业局对驻马店温格和晟公司农业附属设施建设用地进行备案的行政行为,并拆除驻马店温格和晟公司在其承包地上建设的农业附属设施,赔偿其相应的经济损失。本院经审理后于2016年9月5日作出(2016)豫1728行初3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被告西平县国土资源局、西平县农业局在办理驻马店温格和晟公司农业附属设施建设用地审批备案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并驳回原告冯振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冯振兴及被告西平县国土资源局不服判决,提起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2016)豫17行终263号行政判决书,认为一审判决确认西平县国土资源局、西平县农业局在办理驻马店温格和晟公司农业附属设施建设用地审批备案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正确,冯振兴主张经济损失,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决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随后,冯振兴向西平县国土资源局及西平县农业局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05000元。西平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2017)西国土不赔字第1号不予赔偿决定书,西平县农业局对其赔偿申请未作出书面答复。2017年2月10日,冯振兴向西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违法情形行为,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本案被告西平县国土资源局、西平县农业局为驻马店温格和晟公司办理农业附属设施建设用地备案的行政行为,已经被法院生效的判决确认存在违法情形。原告冯振兴认为该行政行为侵犯自己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西平县国土资源局、西平县农业局予以处理,在未得到处理的情况下,原告冯振兴提起行政诉讼所支出的各项费用,其有权获得赔偿。原告冯振兴提供的票据证明其在诉讼中支出复印、打印材料费1500元,本院对此项支出费用数额予以认定,二被告对此项费用应予以赔偿。原告冯振兴虽未提供交通费、食宿费支出票据,但考虑其在诉讼中确实存在支出上述费用的情况,本院适当支持由二被告赔偿其上述费用1500元。原告冯振兴要求赔偿其2.6亩被占用的承包地剩余13年的种植业产值损失135166.2元,因该宗土地正在土地流转期限内,驻马店温格和晟公司按照合同每年支付其承包费,其该宗土地的收益权,并未受到侵害。如土地承包合同到期后或驻马店温格和晟公司不能继续履行合同时,该宗土地不能得到及时复耕,原告冯振兴可再主张此项赔偿请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平县国土资源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振兴经济损失1500元;被告西平县农业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振兴经济损失1500元。
  二、驳回原告冯振兴其他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铁良
审 判 员  张新生
人民陪审员  燕祺祥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贾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