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赔偿案件/行政赔偿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8/29 0:00:00

徐春侠诉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案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2017)京0111行初164号

  原告徐春侠。
  委托代理人张亚杰(原告儿媳)。
  委托代理人钱奇,北京市普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永民,镇长。
  委托代理人梁常军,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董芙蓉,北京元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春侠因与被告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长阳镇政府)行政赔偿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于同年5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春侠之委托代理人张亚杰、钱奇,被告长阳镇政府之委托代理人梁常军、董芙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春侠诉称,原告系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村村民,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1998年,原告(含原告在内一家七口人)与房山区×村经联社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租赁)经营合同书》《征求村民意见书》《×村到期土地调整方案》和《村民代表大会决议》。2015年7月,因承包地内种植的果树到了旺果期,为了便于管理和储存果实,原告在承包地内建设了管理用房。2015年7月21日,被告向原告送达长政限拆字【2015】第034号《限期拆除决定书》(以下简称34号限期拆除决定),并对涉案房屋予以拆除。2015年12月2日,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房山区政府)作出的房政复字〔2015〕9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97号复议决定),决定撤销上述限期拆除决定。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属违法行为,故原告依法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326400元;2.赔偿原告三年大枣的经济损失80000元及房屋物品8张木床及农具损失80000元。
  原告徐春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北京市房山区农村土地承包(租赁)经营合同书,证明:涉案房屋是坐落在原告签订合同的土地上;房屋是生产经营配套使用的经营管理用房;房屋坐落在原告名下。
  2.征求村民意见书,证明:通过征求村民意见,将合同的履行期延长;在合同有效期内原告在经营过程中建设的房屋。
  3.×村到期土地调整方案,证明:房屋坐落的土地即×村到期土地调整方案中的土地。
  4.村民代表大会决议。
  证据1-4,综合证明:原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在有效期内,涉案房屋坐落于承包地上。
  5.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不予立案通知书,证明:房屋在2015年被拆除后,原告家人于2015年8月7日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查明房屋系被告拆除,决定不予立案。
  6.97号行政复议决定,证明:被告在复议期间没有提交《长阳镇人民政府关于协助核实肖春胜所建房屋有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函》(长政函〔2015〕81号)、《北京市规划委员会房山分局关于协助核实肖春胜所建房屋有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复函》【规(房)执函[2015]215号】,房山区政府撤销了限期拆除决定。
  7.34号限期拆除决定,证明:该限期拆除决定认定所拆房屋系肖春胜所有没有事实依据。
  8.2015年8月7日张亚杰询问笔录,证明:涉案房屋财产及涉案房屋被拆除时间。
  被告长阳镇政府辩称,一、本案属于就同一事项重复起诉,不符合行政案件的受理条件,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肖春胜(原告之子)曾于2017年3月13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与本案相同。肖春胜收到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京0111行初9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按撤诉处理。原告现就同一事项持相同理由和请求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诉讼。本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34号限期拆除决定违法建设相对人系肖春胜。肖春胜曾提起行政诉讼,诉状中也称房屋系肖春胜所建。原告不是违法建设相对人,也不是房屋的建设者,其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三、原告所述“管理用房”系违法建设。经向相关部门了解,肖春胜建设的砖混房屋,未履行规划用地及建设审批手续,未取得规划许可证,属于违法建设。四、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对违法建设进行拆除的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五、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不符合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起诉条件。六、原告要求赔偿的请求不成立。1.原告所述的“管理用房”系违法建设,应当依法拆除,不应当获得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原告应当出具规划许可证等合法有效的手续。2.原告要求赔偿三年大枣的经济损失及房屋物品的损失,缺乏事实证据。原告所述大枣的经济损失与被告拆除其违法建设无关,被告未损坏原告房屋物品,原告也应对其主张提供证据。七、原告起诉己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被告于2015年8月对违法建设予以拆除,原告于2017年5月16日提起本案诉讼,己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综上,本案属于重复起诉,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长阳镇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关于长阳镇北部组团项目区及周边地区违法建设拆除的通告》,证明:2015年1月房山区政府发布通告,要求对长阳镇北部组团项目区及周边地区进行环境整治,依法拆除违法建设。
  2.《房山区长阳镇人民政府关于长阳镇北部组团项目区内及周边地区违法建设拆除的通知》,证明:被告于2015年1月就依法开展查违作出的有关通知及通知的有关内容。
  3.《长阳镇人民政府关于协助核实肖春胜所建房屋有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函》(长政函〔2015〕81号),证明:被告向北京市规划委员会房山分局(以下简称房山规划分局)发函要求协助核实肖春胜所建房屋是否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4.《北京市规划委员会房山分局关于协助核实肖春胜所建房屋有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复函》【规(房)执函[2015]215号】,证明:房山规划分局向被告作出复函,说明未对肖春胜所建房屋核发过规划许可证件。
  5.34号限期拆除决定,证明:被告于2015年7月对肖春胜违法建设行为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责令其收到通知书后自行拆除违法建设。
  6.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对肖春胜送达上述限期拆除决定。
  7.《公告》及照片,证明:被告对肖春胜的违法建设行为依法进行公告并将公告进行了张贴。
  8.肖春胜2017年3月13日行政赔偿起诉状,证明:肖春胜曾持相同理由与请求向法院起诉,本案属于重复起诉。
  9.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1行初94号《行政裁定书》,证明:肖春胜收到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法院按撤诉处理,本案属于重复起诉。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均对证据发表了充分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徐春侠及被告长阳镇政府提交的证据,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经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系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村村民。1998年7月3日,原告与房山区×村经联社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租赁)经营合同书,房山区×村经联社将集体所有耕地3.5亩发包(出租)给原告承包(租赁)经营,经营方式为个人承包,承包(租赁)期自1998年6月20日至2008年6月20日止,后延期至2027年6月20日。2015年1月20日,房山区政府发布《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关于长阳镇北部组团项目区及周边地区违法建设拆除的通告》。2015年1月22日,被告发布《房山区长阳镇人民政府关于长阳镇北部组团项目区内及周边地区违法建设拆除的通知》。2015年7月21日,被告对原告之子肖春胜作出34号限期拆除决定,认定其在长阳镇×村南,轻轨东侧建设的砖混结构房屋,总建筑面积约120平方米,未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属于违法建设,并责令其限期自行拆除。2015年8月7日,被告对涉案房屋进行强制拆除。肖春胜不服限期拆除决定,于2015年9月7日向房山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房山区政府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97号复议决定,认为根据被告向房山区政府提交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涉案房屋是否取得规划许可,被告自行认定涉案房屋属违法建设,并作出34号限期拆除决定,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撤销被告作出的34号限期拆除决定。后肖春胜因不服被告强制拆除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向本院提出赔偿请求,经本院合法传唤,肖春胜拒不到庭,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作出(2017)京0111行初9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按照撤诉处理。现原告就强制拆除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向本院提出赔偿请求。
  在本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涉案房屋被拆除后建筑材料仍在原地。
  另,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作出(2017)京0111行初165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于2015年8月7日对原告承包地上房屋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对于被告关于本案构成重复起诉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一款的规定,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但本案当事人与前诉当事人不同,且前案既判力并没有涵盖本案的诉讼标的和诉讼主张,故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对于被告认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在涉案房屋的查处程序中认定“肖春胜”为该房屋的违法建设相对人,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系土地承包合同相对人,涉案房屋系其承包土地上所建,能够认定其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故被告关于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失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二款的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原告的行政赔偿请求涉及三项内容:1.被拆除房屋损失326?400元;2.三年大枣的经济损失8万元;3.屋内物品8张木床和农具损失8万元。
  针对原告主张的被拆除房屋损失。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作出(2017)京0111行初165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原告据此提出行政赔偿。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按照《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完善设施农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55号)的规定,农业设施的建设与用地确应履行经营者申请、乡镇政府申报、县级政府审核同意等程序。按照2014年9月29日发布的《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进一步支持设施农业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土资发〔2014〕127号)规定,设施农业用地按农用地管理。生产设施、附属设施和配套设施用地直接用于或者服务于农业生产,其性质属于农用地,按农用地管理,不需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从事设施农业建设的,要履行签订用地协议、办理用地协议备案程序。国土资发[2010]155号文件停止执行。本案中,被告提交证据证明涉案房屋未取得规划审批手续,现原告主张在承包地上建设的房屋无需办理规划审批手续,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调整范围,但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分别建设于2010年和2015年的房屋依法履行上述设施农用建设的相关程序,故无法认定原告对涉案房屋拥有合法权益。另,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涉案房屋被拆除后建筑材料仍在原地。故原告所主张的被拆除房屋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原告主张的三年大枣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据此,国家赔偿中的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限于直接损失。原告所主张的因承包地上房屋被拆除导致无人看护造成的大枣损失不属于直接损失的范畴,故对原告的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原告主张的被拆房屋内物品损失。本案中,被告组织拆除原告的房屋时,未依法对屋内物品登记保全,未制作物品清单并交原告签字确认,致使原告无法对物品受损情况举证,故该损失是否存在、具体损失情况等,依法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主张原告房屋内没有任何物品但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屋内物品包括八张床及农具,结合2015年8月7日原告家人在公安机关询问时所陈述的“屋里有七八块床板”的内容,本院认为在承包地的管理用房屋内存在床板及农具符合一般家庭情况,但原告主张其屋内物品价值为八万元,超出了正常家庭在承包地管理用房存放物品的价值范围,原告亦不能合理说明其屋内物品的种类、数量及价值确定方式。故本院按照一般家庭情况,考虑常规农具及床板的市场价值,综合酌定原告被拆房屋内物品损失三千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四项、第三十六条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春侠人民币三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英飞
人民陪审员  隗合群
人民陪审员  梁志艳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雷晶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