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南省/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赔偿案件/行政赔偿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8/29 0:00:00

刘新高诉长沙市教育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案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湘0104行初66号

  原告刘新高。
  被告长沙市教育局。
  法定代表人卢鸿鸣,局长。
  委托代理人易娟,系该局政策法规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熊武林,湖南源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新高(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长沙市教育局(以下简称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刘新高,被告委托代理人易娟、熊武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长沙市教育局副局长杨庆江作为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以被告未及时解决原告儿子刘晓龙读书问题为由,向被告提交《国家赔偿申请》,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400万元。被告收到后,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长沙市教育局关于刘新高信访事项不予赔偿决定书》(以下简称《不予赔偿决定书》),认为原告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决定不予赔偿。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依据:
  证据一、《国家赔偿申请》。拟证明原告所提行政赔偿申请的具体内容。
  证据二、《原信基本情况登记表》。拟证明原告行政赔偿申请于2017年1月18日提出,当日转送被告,被告于1月20日正式收到。
  证据三、《不予赔偿决定书》。拟证明被告依据国家赔偿法作出不予赔偿决定,不具有可撤销的情形。
  证据四、《关于刘晓龙同学学习经历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在刘晓龙入学就读过程中,被告未实施任何违法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
  证据五、《关于做好义务教育阶段入学管理工作的通知》(长教通【2012】150号)。拟证明根据2012年的长沙市教育局的初中入学政策,城区公办学校按照相对就近、免试入学,指标到校、微机派位的方式进行。
  证据六、南雅中学出具的《说明》。拟证明南雅中学考虑到原告家庭困难,从关爱孩子成长出发,同意刘晓龙于2014年2月在南雅中学插班学习,但学籍仍保留在长沙外国语学校,且刘晓龙在2015年6月仍回长沙外国语学校参加中考。原告提供的票据是刘晓龙在寄读南雅中学期间产生的,该1600元的收费符合当时政策规定。
  证据七、《关于做好2015年长沙市初中毕业学业考试及城区招生工作的通知》(长教通【2015】10号)。拟证明2015年长沙市中考及普通高中升学的相关政策。
  证据八、《长沙市(城区)初中毕业会考成绩证明单》。拟证明刘晓龙2015年的中考成绩为2A3B1C。
  证据九、2015年长沙市普通高中录取控制线。拟证明2015年刘晓龙填报的志愿一,即长沙外国语学校的录取控制线是3A3B,志愿二明德雨花实验中学的录取控制线是2A3B1C。
  证据十、2015年7月24日《潇湘晨报》登载的《长沙公布第二批中招分数线》(电子版截图)。拟证明2015年长沙市城区普高录取标准已通过《潇湘晨报》等权威媒体向社会公布。
  证据十一、2015年刘晓龙中考成绩及志愿填报情况查询结果截图。拟证明刘晓龙2015年中考成绩为2A3B1C,根据其志愿情况,录取去向为明德雨花实验中学。
  法律依据:
  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依据二、《湖南省中小学生学籍管理办法》第三章第九条。
  原告诉称:2012年至2013年期间以及2014年至2017年期间,原告为孩子的初中转学问题与高中转学问题经常去被告处要求解决问题,被告也以口头、书面等形式表示同意协调,所以可以推定被告从一开始就表示了为原告协调解决好小孩读书问题的意愿。为此,在这六年当中,原告多次前往被告处沟通,希望尽早解决问题,但被告未按照当初的承诺及时予以解决,属于不正确地行使权力,造成了原告差旅、误工、工程经营等多项损失达400万元。因此,请求法院判令:一、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书》;二、认定被告未及时按照约定解决原告小孩读书问题是违法的;三、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差旅费、误工费、工程经营等经济损失400万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
  证据一、被告单位门卫出具的《证明》二份。拟证明原告常常去被告处反映其小孩读书的问题。
  证据二、被告单位负责人王建华局长于2013年6月28日签批的《关于请求为民排忧解难的报告》。拟证明当时的被告局长王建华以书面形式要求基教处协调处理原告要求解决的问题。说明2013年被告已同意为原告解决问题,但一直拖延到2014年才让原告儿子到南雅中学就读。
  证据三、《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拟证明刘晓龙于2014年才到南雅中学读书。
  证据四、《营业执照》、《毕业文凭》、(2015)娄星民二初字第876号《民事裁定书》、《受理案件通知书》、传票。拟证明原告从事工程经营。
  证据五、邮寄凭证、被告证据材料及答辩状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违反法律规定,拖延时间,长期不解决原告反映的问题。
  被告辩称:一、被告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书》程序、内容合法,不存在被撤销的情形。2017年1月20日,被告收到原告的国家赔偿申请书。被告认为在原告儿子升学入读过程中被告没有实施任何违法行政行为,原告的赔偿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017年2月27日,被告作出《不予赔偿决定书》并及时送达原告本人。二、被告从未对原告就其子入学作出承诺,其子刘晓龙接受教育的权利依据法律和政策得到了充分保障。原告在诉状中声称被告对其小孩初中转学籍及高中转学的要求表示支持,同意协调,但提供的证据中时任局长王建华同志所签“请基教处陈处长统筹协调”字样,只是被告单位内部的文件批转流程,并非原告所理解的同意满足其请求。被告印发的《关于做好义务教育阶段入学管理工作的通知》中就2012年长沙市义务教育阶段入学工作作了明确规定,其中关于城区范围内初中入学问题规定“城区公办学校按照相对就近、免试入学、指标到校、微机派位的方式进行。”刘晓龙2012年从小学升入初中,首先该生在其毕业小学(大同二小)参加城区小学升初中统一微机派位,派位结果为长沙市六中。微机派位后,家长提出小孩要到雨花区升学,考虑到该生家长在雨花区鄱阳小区确有住房,根据相对就近原则,统筹调剂到长沙外国语学校就读初中。2012年9月,刘晓龙在长沙外国语学校报到入学并在该校正常建立初中阶段学籍,2015年6月在该校报名参加全市统一中考。根据南雅中学反馈信息,2012年9月至2014年2月期间,原告多次去南雅中学反映因其离异、深陷法律纠纷、家庭困难、情况复杂影响孩子读书,强烈希望孩子能到寄宿制学校学习,获得一个良好的学习环境,南雅中学是原告觉得最好的选择。南雅中学考虑到原告的实际家庭困难,从关心、关爱孩子成长出发,基于人文主义关怀的角度,同意刘晓龙于2014年2月起到该校插班学习,但学籍仍保留在长沙外国语学校,2015年6月回长沙外国语学校参加中考。根据被告印发的《关于做好2015年长沙市初中毕业学业考试及城区招生工作的通知》规定,“应届初中毕业生在学籍所在学校统一参加会考报名”、“城区初三年级考试科目成绩以A、B、C、D、E五个等级形式呈现”、“市教育局中招办按照录取批次的顺序,依据学生的初中毕业书面考试成绩、综合素质评定结果以及享受优惠政策情况对公费生进行划等录取。”经查实,刘晓龙2015年中考成绩为2A3B1C,根据其志愿情况(第一志愿:长沙外国语学校,当年录取最低控制线为3A3B;第二志愿:明德雨花实验中学,当年录取最低控制线为2A3B1C),录取去向为明德雨花实验中学。中考录取结束后,刘晓龙家长放弃了明德雨花实验中学入学资格,自主选择了民办同升湖实验学校就读至今。三、原告声称的400万经济损失均属个人主观推定,无事实根据,无法律依据,与被告的行政行为无任何因果关系,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书》程序、内容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经当庭质证认为:
  对证据一、二、七、八、九、十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被告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当给予原告赔偿,且被告于1月20日收到原告申请,而原告是在3月25日才收到被告邮寄的决定书,说明被告拖延处理原告的问题。对证据四有异议。刘晓龙系通过自行考试就读于长沙外国语学校,并不是由被告派位或协调的。刘晓龙中考成绩符合明德雨花实验中学的录取标准但是教育局没有录取刘晓龙。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没有按照规定录取刘晓龙。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当时南雅中学答复原告称只要被告同意,刘晓龙就可以入读该校。对证据十一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没有收到任何学校的录取通知,刘晓龙通过自行联系就读于同升湖实验学校。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当庭质证认为:
  证据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须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二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王局长的签字只是内部工作指示,不能视为给原告的承诺。证据三无异议。证据四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与本案无关。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已经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了职责。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定:
  被告的证据一、二、五、六、七、八、九、十,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三,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作出答复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四可以证明刘晓龙的学习经历,原告提出的异议没有事实根据。证据十一能与证据八、九互相印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提出的异议没有事实根据,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原告的证据一,出具证明的证人身份不明且内容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三、五,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四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2年,原告儿子刘晓龙在毕业小学长沙市××同二小参加长沙市城区小学升初中统一微机派位,派位结果为长沙市六中。原告以夫妻离异、现居住地与长沙市六中距离远等因素为由,请求被告允许刘晓龙转入南雅中学或麓山国际实验学校就读。被告考虑到原告在长沙市有住宅,遂根据相对就近原则统筹调剂刘晓龙到长沙市外国语学校就读。刘晓龙在长沙市外国语学校建立学籍入读后,原告又多次找到被告及相关学校要求将刘晓龙转入南雅中学或麓山国际实验学校就读。2013年6月28日,被告时任局长王建华在原告提交的反映上述诉求的《关于请求为民排忧解难的报告》上作出“请基教处陈处长统筹协调”的批示。2014年2月,南雅中学在原告同意刘晓龙学籍保留在原学校的情况下,接受刘晓龙到该校插班就读。刘晓龙于2015年6月在学籍所在的长沙外国语学校报名参加全市中考。刘晓龙当年中考成绩为2A3B1C,根据其填报志愿情况(第一志愿长沙外国语学校,当年录取最低控制线为3A3B;第二志愿明德雨花实验中学,当年录取最低控制线为2A3B1C),录取去向为明德雨花实验中学,但原告自行选择让刘晓龙入读同升湖实验学校至今。原告在刘晓龙入读高中后又以刘晓龙学习成绩好、民办学校学费贵为由,要求被告将刘晓龙转入师大附中、长沙市第一中学、长郡中学或雅礼中学就读(2015年四校普通高中录取最低控制线均为6A),因刘晓龙的情况不符合规定的转学情形,且中考成绩达不到上述学校的录取要求,原告的诉求未得到满足。2017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递交《国家赔偿申请》,以被告未按照约定及时落实原告儿子读书、转学的问题属于违法,造成原告差旅费、误工费、工程经营等经济损失,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00万元。2017年2月27日,被告对原告作出《不予赔偿决定书》,被告认为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决定不予赔偿,该决定书于2017年3月25日邮寄至原告处。原告不服,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是否对原告的请求作出允诺的问题。本案中,被告时任局长于2013年6月28日在原告提交的书面请求上所作批示,属于内部工作指示,所谓“统筹协调”显然也不是承诺满足原告的要求,故该批示不是被告向原告作出的允诺或与原告达成的约定。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定解决其儿子读书问题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是否未履行法定职责的问题。在刘晓龙初中阶段和高中阶段入学过程中,均有符合当时招生政策和刘晓龙自身情况的学校对其予以录取,在初中入学时,被告还根据原告家庭的特殊情况,为刘晓龙调剂了就读学校。在刘晓龙初中、高中入学过程中被告已经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充分保障了刘晓龙的合法权益。原告向被告提出在初中阶段将刘晓龙转入南雅中学、麓山国际实验学校就读的要求,不符合湖南省教育厅制定的《湖南省中小学生学籍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转学条件;原告向被告提出的在高中阶段将刘晓龙转入长郡中学、雅礼中学、长沙市第一中学或者师大附中就读的要求,不符合《湖南省中小学生学籍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转学条件,且刘晓龙的中考成绩也达不到上述学校的录取最低控制线。由此可见,被告并不负有满足原告上述要求的法定职责。
  综上所述,被告在处理原告提出的关于解决刘晓龙读书问题请求的过程中,并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未侵害原告合法权益,亦无须对其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新高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新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翰旻
人民陪审员  周晓玲
人民陪审员  李秋莲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思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