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山东省/山东省德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赔偿案件/行政赔偿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8/29 0:00:00

蔡玉坤等诉平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行政赔偿案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鲁1426行初20号

  原告蔡玉坤。
  原告李富荣。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曰彬,平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平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黄彦朋,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立。
  委托代理人刘连祥,山东刘连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原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刘保卫,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振。
  原告蔡玉坤、李富荣诉被告平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被告平原县国土资源局行政赔偿一案,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蔡玉坤及蔡玉坤、李富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曰彬、被告平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平原住建局)副职负责人张若森及委托代理人张立、刘连祥、被告平原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平原国土局)委托代理人陈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玉坤、李富荣诉称,1998年10月份,因第三人李满有欠原告债务无法偿还,自愿将座落于城区莲花池街自己名下的证号为鲁平房权字第3433号五间房产折抵给原告,并一块与原告夫妇在被告平原住建局处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登记证号为房权证鲁平字第02388号,后变更为平房权证龙门街道办事处字第S016719号、SG011526号房产证。2012年第三人李满有以房产过户其不知情为由,将原告及该案的被告起诉至法院,法院以原告与第三人办理房产过户时手续不完备为由撤销了第三人已过户给原告的房产证,使原告已经得到的房产丧失。原告得知,被告将原告和第三人办理房产过户时的协议书、申请书、身份证明等资料丢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丢失原告提供的房产过户资料是违法的,存在过错行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由其行政行为存在过错造成的原告损失60万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2013)平法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一份。证据二、(2013)德中行终字第66号行政判决书一份,该判决书是针对前一份行政判决书上诉中院维持原判的一份判决书。该两份证据证实原告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2013)平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书证实原告与案外人李满有曾达成房产过户协议,并在房管中心办理了房产登记。房产证号为房权证鲁平字第02388号房产已登记在原告李富荣名下,后因该房产证丢失,两原告又重新办理了平房权证龙门街道办事处字第S016719号、SG011526号房产证。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已经确认了平原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的行政行为无效,在行政行为无效的基础上,平原县人民法院做出的此判决书,撤销了原告的上述房产证,该判决书也证实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证据四、原告向被告提起过行政赔偿的申请书一份,证实2016年12月16日,原告曾向两被告提出过行政赔偿的申请,但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两被告没有给予处理。证据五、平原县邮政局的送达回执两份,证实2016年12月16日原告通过邮政局将行政赔偿申请书送达给了两被告,2016年12月19日,两被告单位工作人员车如森、齐晓迪代为签收,原告已实施了行政赔偿先行申请程序。证据六、平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征收安置协议书复印件,原件在平原住建局,证实2017年4月27日被告平原住建局向原告下发了该补偿协议书,涉案的房产位置是在共青团路以东富民大街,即莲花池街,涉案房产的面积为151.94平米,由于被告的过错行为,原告将上述房产丢失。在此次的莲花池街安置过程中,所有的拆迁户都将上述协议书交至平原住建局,原告将该协议书交回平原住建局后,该房产的原所有人李满有已通过法院在平原住建局备案,该拆迁房屋归李满有所有。
  被告平原住建局辩称,1、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013)平法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及(2013)德中行终字第66号行政判决书均判决被告平原住建局的行政行为无效,说明本案原告对争议房产不具有所有权。原告应通过诉讼确认原告与第三人李满有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再进一步确认原告对所争议的房产是否具有所有权,才能说明原告对该房产是否享有合法权益。原告不能证明所争议的房产归其所有,其对该房产不享有合法权益。2、原告的行政赔偿诉讼未经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被告从未收到原告的赔偿申请。3、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6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对争议房产不能证明具有合法的所有权,也就不能说明原告的损失存在,原告请求6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原告的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2013)平法行初字第5号及(2013)德中行终字第66号案件审理中,原告已明知房产档案没有找到,一二审均判决行政行为无效,最迟也应于(2013)德中行终字第66号判决作出之日即2013年10月13日起算起诉期限,至2017年5月12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的起诉期限。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被告平原国土局辩称与被告平原住建局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平原住建局、被告平原国土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均没有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平原住建局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不能证明原告已进行先行赔偿申请并符合起诉条件。对于证据四,原告虽然当庭提交了行政赔偿申请书,但无法证明原告向我方邮寄的函件中的内容与其一致。对于证据五邮寄回执的真实性有异议,今天出庭的负责人和工作人员对此均不知情。车如森是房产管理中心的,和本案的被告平原住建局没有关系。对证据六,房屋征收安置协议书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协议书中记载的内容无法证实与原告所主张的房产具有同一性,该协议书没有被征收人的签字,双方没有达成合意,协议书不成立,不符合证据的客观要件。
  被告平原国土局对于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平原住建局的质证意见。
  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被告平原住建局、平原国土局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并且该三份判决书已经生效,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五,被告平原住建局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是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邮件回执上有平原邮政的快递专用章予以确认邮寄送达的情况,能够证明原告向两被告提出过申请,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证据六,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作评判。
  经审理查明,被告平原住建局的前身是平原县城乡建设委员会,平原房地产交易管理所曾是平原县城乡建设委员会的职能部门。在后来政府职能部门改革中,被告平原住建局的房屋登记权利义务已转承到平原县房管办,后平原房管办更名为平原房管局,现在更名为平原县房产管理中心。此后,平原县房产管理中心的部分业务移交给本案被告平原国土局。
  李满有于1991年10月21日取得鲁平房权字第3433号城镇私房所有权证,该证记载:房屋所有权人李满有,房屋坐落于平原镇莲花池村。1998年10月25日,当时的平原县建设委员会下属的平原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在上述第3433号城镇私房所有权证房屋变动情况一页上作出房屋转移登记的以下记载并加盖该交易管理所公章:原所有权人李满有申请将所属产权过户,现所有权人:李富荣。2013年4月24日,李满有以对该转移登记不知情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平原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被告平原住建局的职能部门)于1998年10月25日作出的房屋转移登记行为违法。(2013)平法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2013)德中行终字第6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上述行政行为无效,该两份判决书现在已经生效。此后,李满有起诉平原县人民政府、平原县房产管理中心、蔡玉坤、李富荣,主张在李满有所有的鲁平房权证字第3433号城镇私房所有权房屋变动情况一页上作出的转移登记记载错误,平原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在李满有的房产证上记载的内容已经被生效判决确认无效。请求确认平原县人民政府、平原县房产管理中心为李富荣颁发的房权证鲁平字第02388号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无效,并要求撤销平房产权证龙门街道办事处字第S016719号、第SG011526号房产登记。(2013)平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房权证鲁平字第02388号房屋所有权登记(所有权人李富荣)无效;撤销平原县房产管理中心作出的平房权证龙门街道办事处字第S016719(所有权人李富荣)、第SG011526(共有权人蔡玉坤)补发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
  关于本案中房屋转移登记的档案资料存放问题,在(2012)平法行初字第18号案件审理中,平原县房产管理中心曾以档案资料未在其处保存为由申请平原法院到被告平原住建局调取包括1998年10月25日的李富荣和李满有产权过户的档案资料在内的证据材料,但是未能调取到。被告平原住建局虽称办理被诉转移登记的档案材料已交当时的房管办,但无相关的移交收据相证明。(2013)德中行终字第66号行政判决书中,无论是在平原住建局处,还是在平原县房产管理中心,均是暂时没有找到,且当时的工作人员出庭证实,登记时当事人亲自到场、材料齐全。
  2016年12月16日,原告蔡玉坤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告平原住建局、平原国土局递交了行政赔偿申请书,要求两被告赔偿因保存在两被告档案中的李富荣与李满有的房产抵债协议书、申请书丢失所造成的损失(约30万元)。2016年12月19日,两被告收到原告递交的书面申请,并未给原告作出书面答复。原告对此不服,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是否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三、两被告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是否丢失原告档案资料,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60万元是否应予支持?
  对于焦点一,原告是否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013)平法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2013)德中行终字第66号行政判决书中因平原县人民政府、平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平原县房产管理中心没有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档案材料,平原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作出的被诉房屋转移登记行为缺乏事实依据,是无效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李满有和李富荣的房屋过户手续无效。(2013)平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确认了所有权人为李富荣的房权证鲁平字第02388号的登记无效、撤销平原县房产管理中心作出的平房权证龙门街道办事处字第S016719(所有权人李富荣)、第SG011526(共有权人蔡玉坤)补发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因此可以证明原告蔡玉坤、李富荣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原告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对于焦点二,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原告提供的盖有邮政专用章的回执可以证明2016年12月19日被告平原住建局、平原国土局分别收到了原告提交的行政赔偿申请书,在两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的两个月内,并没有给予原告书面答复。自2017年5月12日原告起诉,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三个月的起诉期限。因此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
  对于焦点三,两被告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是否丢失原告档案资料,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60万元是否应予支持?(2013)平法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中记载平原法院办案人员经平原县房产管理中心申请到平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取包括1998年10月25日李富荣和李满有产权过户的档案资料在内的证据材料,但是未能调取到,并且平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主张已将相关材料移交至当时的平原县房管办,但没有相关的移交收据予以证明。因此,可以认定被告平原住建局丢失了原告的档案资料。被告平原住建局因保管不善丢失了原告的档案资料,导致原告受到损失,被告平原住建局应当就其丢失档案资料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行政赔偿责任。但是原告主张其损失是60万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于其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档案资料在被告平原住建局处丢失,原告要求被告平原国土局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蔡玉坤、李富荣主张被告平原住建局、平原国土局应当赔偿其损失60万元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蔡玉坤、李富荣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彤
审 判 员  李红艳
人民陪审员  田桂军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