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天津市/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赔偿案件/行政赔偿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8/29 0:00:00

王宗利诉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行政赔偿案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2017)津0101行赔初7号

  原告王宗利。
  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
  法定代表人于大端,分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春瑞,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法制支队干部。
  委托代理人黄明,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法制支队干部。
  原告王宗利因与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行政赔偿一案,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于2017年6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宗利、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委托代理人王春瑞、黄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宗利诉称,2010年7月23日在和平区房地产对外开发部(拆迁办)门前,拆迁办副主任刘某和原告发生肢体冲突,造成原告人身伤害,经鉴定构成轻微伤。被告于2015年2月1日才对刘某作出津公(和)不罚决定[2015]0001号《不予处罚决定书》。被告从2010年7月23日立案到2015年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历时四年七个月。原告不服该不予处罚决定,向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天津市和平区政府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和平行复字[2015]第0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复议决定书认定,从受案到作出处理决定,历时四年七个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属于程序违法。另被告于2015年2月1日,作出津公(和)不服决字[2015]0001号《不予处罚决定书》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刘某对原告身体造成伤害的事实,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法定情形,应当依法予以处罚。原告认为,被告与和平区房地产开发部有利益链,故意隐瞒事实,对政府拆迁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包庇纵容,对刘某给原告造成的身体伤害置若罔闻,行政不作为。故起诉来院,要求:1、撤销被告2017年4月27日作出的津公和赔不受字[2017]1号国际赔偿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四年七个月的误工费399795元,医疗费1924.80元,交通费800元,诉讼费2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0元,总计502719.80元。
  原告王宗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程序违法的事实;
  证据2、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应当受理,其不受理没有理由;
  证据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和平分局在原告提出复议时没有将此材料提供给复议机关,故意隐瞒证据,证明原告与刘某有身体接触,有损害结果;
  证据4、不予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被告作出处罚决定时间过长;
  证据5、立案告知书,证明原告进行了立案;
  证据6、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
  证据7、医药费、车票9张,证明原告有经济损失;
  证据8、刘某询问笔录,证明刘某笔录前后矛盾,且通过刘某自述可证实与原告有过肢体接触;
  证据9、证人笔录及照片,证实原告手提包被撕烂,证人第二次笔录中称其看到,但是并没有看到过程,只看到了结果。
  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辩称,王宗利于2010年7月23日9时许,在天津市和平区兴安路裕德里南市拆迁办门前,与拆迁办副主任刘某因拆迁问题发生纠纷,后王宗利报警称其被刘某殴打。南市派出所调查取证后,证实刘某殴他人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据此我局于2015年2月11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二项之规定,对刘某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宣布后,王宗利不服,2015年4月7日向和平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和平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确认我局对刘奇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的复议决定。后王宗利于2017年4月21日以我局对刘奇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已被和平区人民政府确认程序违法为由向我局申请国家赔偿。要求我局承担确认违法后的法律责任。申请赔偿四年七个月的误工费493038元。2017年4月27日,我局依法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并邮寄送达,王宗利不服向和平区人民法院提交行政赔偿申请书。我局对此案复核后认为,王宗利的国家赔偿申请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所规定的赔偿范围。我局依据《公安机关办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一款三项、第三款的规定,对王宗利作出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邮寄送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王宗利在行政诉讼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没有充分的证据以及相关法律予以支持,请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我局对王宗利所作的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依据:
  证据1、申请邮寄信封,证实2017年4月23日收到原告邮寄的国家赔偿申请书;
  证据2、国家赔偿申请书,证实公安机关收到原告邮寄来的申请书;
  证据3、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经核查,原告的赔偿申请不属于相关规定的赔偿范围,后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证据4、邮寄送达凭证,证实公安机关将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邮寄方式送达原告;
  证据5、其他材料(不予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二审判决书),证实公安机关依法作出不予处罚决定送达原告,经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后原告对复议决定继续诉讼的相关情况。
  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依据2、《公安机关办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规定》。
  以上证据、依据均为复印件。
  经庭审质证,原告王宗利对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提交的证据本身没有异议,对证据的内容有异议。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对原告王宗利提交的证据2、6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因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是否应当受理原告的国家赔偿申请,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与该争议焦点无关,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宗利于2010年7月23日因认为案外人刘某对原告进行殴打,向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南市派出所报案。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南市派出所于2010年7月23日作出津公和行告字[2010]第0135号《告知书》,告知原告已将原告所报案件按治安案件接受受理。2015年2月21日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就原告所报案件对案外人刘某作出津公(和)不罚决字[2015]00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原告王宗利所报案件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决定对案外人刘某不予行政处罚。原告王宗利不服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4月7日向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和平行复决字[2015]第0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被告受理案件后,进行了调查取证,履行了相关法定义务,在受理原告复议申请前,被告已作出了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对于原告要求确认被告行政不作为的复议请求,不予支持,但被告自受理案件到结案所用时间超出了办案的法定期限,并且没有提供超出法定期限结案的理由,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属于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一款三项规定,决定确认被告所作津公(和)不罚决字[2015]0001号《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原告王宗利不服该《复议决定书》,于2015年10月26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8日作出(2015)一中行初字第0145号《行政判决书》,该《行政判决书》认为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政府所作复议决定正确、复议程序合法,原告提出的撤销《行政复议决定书》的主张,事实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王宗利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行政判决书》,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2016)津行终233号《行政判决书》,该《行政判决书》认为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政府所作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所作判决应予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原告王宗利于2017年4月21日向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以邮寄方式寄送国家赔偿申请书,认为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所作津公(和)不罚决字[2015]0001号《不予处罚决定书》经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政府复议确认属程序违法,应承担程序违法的法律责任,故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医疗费、交通费、诉讼费总计496004.80元。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于2017年4月23日收到原告的国家赔偿申请书,于2017年4月27日作出津公和赔不受字[2017]1号《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原告的国家赔偿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所规定的赔偿范围,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三项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王宗利于2017年4月28日收到该《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王宗利认为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所作津公(和)不罚决字[2015]0001号《不予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而申请国家赔偿,但该《不予处罚决定书》经复议机关复议、两级司法审判机关审理,所作《复议决定书》、《行政判决书》中均并未确认被告的程序违法会对原告王宗利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故原告王宗利向被告申请国家赔偿,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关于赔偿范围的规定,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所作《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并未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宗利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智鑫
代理审判员  刘 堃
代理审判员  吴 茜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 昊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十五条人民法院对单独提起行政赔偿案件作出的判决的法律文书的名称为行政赔偿判决书、行政赔偿裁定书或者行政赔偿调解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