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树贞诉吉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行政赔偿案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原告王树贞。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德斌,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路,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义,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跃跃,该委员会法规处主任科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艳文,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树贞诉被告吉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卫计委)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省卫计委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树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德斌、郑路,被告省卫计委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跃跃、耿艳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省卫计委于2017年2月8日作出《不予国家赔偿决定书》,认为请求人王树贞提出的国家赔偿申请没有法律依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赔偿范围,决定:不予行政赔偿。
原告王树贞诉称,1、1998年2月20日,王树贞的丈夫侯德林因腹部不适进入通化市第二人民医院(原通化钢城医院)治疗,因该医院医护人员在诊疗过程中存在严重过失,导致侯德林未得到及时有效治疗,于1998年5月21日死亡。2、针对王树贞丈夫在诊疗中死亡的事件,吉林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出具《吉医鉴字[1999]54号》文件,认定此次医疗事件构成三级医疗技术事故。2001年王树贞对吉林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吉医鉴字[1999]54号》医疗鉴定结果不服,要求原吉林省卫生厅(以下简称省卫生厅)进行复核。但省卫生厅一直未出具复核结果。3、2016年1月7日,省卫生厅承认:侯德林的住院病历以及省卫生厅对该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复核材料,已经丢失,无法出具医疗事故鉴定结论。4、2016年12月1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国家赔偿申请书》。2017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了《不予国家赔偿决定书》。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省卫生厅下属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在收到原告对医疗事故进行复核的申请后,一致拖延未出具复核结果,并且丢失了相关资料,属于明显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王树贞因该违法行政行为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向被告省卫计委申请国家赔偿,遭到被告省卫计委的不当决定拒绝赔偿。因此,根据我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被告省卫计委针对原告所提行政赔偿请求所作出的《不予国家赔偿决定书》;2、被告省卫计委赔偿原告丧葬费25,779.00元、死亡赔偿金24,900.86×20=498,017.00元、鉴定费2,500.00元、律师费80,0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86,204.00元,各项损失共计992,500.00元;3、被告省卫计委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王树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通化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文件,通市医鉴字[1999]7号《关于侯德林医疗事件鉴定书》;(2)吉林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文件,吉医鉴字[1999]54号《关于侯德林医疗事件技术鉴定书》。以上证据证明侯德林于1998年2月20日入通钢职工医院入院治疗,于1998年5月21日死亡,为处理医疗事故及请求损害赔偿原告王树贞于1999年8月23日、11月15日先后申请了两次技术鉴定;(3)通化市公安局东华分局出具的《2013年3月26日查找侯德林病历说明》,证明省卫生厅医政处处长李永安确认,由他本人组织的复议,并且当面通过电话向当时参加复议的相关人员询问侯德林病历去向;(4)2012年9月25日询问笔录,证明内容:通钢职工医院医疗科科长宋大刚证明:他本人将侯德林的病历原件和李从群送达原省卫生厅,当时省卫生厅组织五位专家在17楼会议室进行鉴定复核,宋大刚在会议室把资料交给了原省卫生厅医政处科员任光伟后离开;(5)通化市卫计委出具的《关于王树贞反应情况的说明》;(6)吉林省档案馆出具的《关于侯德林病历档案的说明》;(7)吉林省档案馆出具的《案卷目录》,证据(5)(6)(7)证明原通化市卫生局所保管的侯德林相关原始材料已经全部移交省卫生厅,经省档案馆清场侯德林的档案没有进入档案馆;(8)省卫计委出具的《关于王树贞反应情况的说明》,证明被告省卫计委承认已经无法查找到侯德林的住院病历及复核材料。证据(5)-(8)证明了侯德林的病历及相关鉴定材料已经进入省卫生厅,且下落不明;(9)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二民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书;(10)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通中民一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11)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通中民监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12)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通中民再终字第26号民事裁定书。证据(9)-(12)证明因省卫计委丢失侯德林的病历及相关材料,原告王树贞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已经确定原告王树贞因该起医疗事故遭受实际的损害,二审后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二审判决中止执行,对赔偿数额意欲调整,但是由于原告王树贞的证据材料全部被省卫计委丢失,原告无法申请继续进行审理,以主张自身的合法权益;(13)国家赔偿申请书;(14)省卫计委《不予国家赔偿决定书》;证据(13)、(14)证明原告王树贞已向被告省卫计委申请国家赔偿,被告省卫计委决定不予赔偿,原告王树贞起诉符合《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
被告省卫计委辩称,一、原告王树贞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省卫计委于2017年2月8日作出的《不予国家赔偿决定书》是正确的,是省卫计委正常履行职务行为。原告王树贞单独提出赔偿诉讼的,应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所列的条件,尤其是第一款第(4)项“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违法”。本案中原告王树贞所述具体行政行为指向省卫计委不予国家赔偿决定,但从其事实与理由部分的表述中可以看出,其认为造成损失的加害行为是原告王树贞丢失了侯德林的住院病历以及复核材料。目前该行为是否存在以及存在是否被确认违法均无定论,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因此,原告王树贞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二、原告王树贞的损失已经通化市中院(2015)通中民一终字第30号民事终审判决且已执行完毕,其提起的再审中止原因是原告王树贞向经侦、检察院控告刑事犯罪,并不是因为病例丢失或复核材料丢失所致,且上述材料丢失原因尚未查明,责任无法落实,原告王树贞诉请无理。三、被告在所有的回复原告王树贞的书面文件中均没有承认病例以及复核材料被被告弄丢,被告没有原告王树贞所述“加害行为”,其诉请的各项损失与被告并无法律上的关联,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王树贞诉求的各项损失之间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王树贞所诉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王树贞的诉讼请求。
被告省卫计委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作出行政行为程序证据:(1)2016年12月1日原告王树贞递交的国家赔偿申请书及2016年12月29日申通快递的回执。证明被告省卫计委于2016年12月30日收到了原告王树贞的国家赔偿申请;(2)2017年2月8日被告省卫计委作出了《不予国家赔偿决定书》及EMS邮寄单据原件、送达记录。证明被告省卫计委于2017年2月8日履行职责,依照法定程序对原告王树贞的申请作出不予赔偿的答复,并依法送达。2、作出行政行为事实证据:(1)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通中民一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2)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通中民再终字第26号民事裁定书;(3)通化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费用报销单、记账凭证两张,数额30,376.06元,以上三份证据证明被告省卫计委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王树贞诉请的各项损失之间并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王树贞的各项损失已经通化中院终审判决且已执行完毕,被告省卫计委不承担赔偿责任。3、被诉行政行为法律、法规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三条,原告王树贞的申请并不符合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情形,依法不予赔偿。4、关于行政赔偿诉请证据:复印自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案卷卷宗的《申请再审的申请书》及《结案说明》。证明原告王树贞的再审案件诉求未获支持并不是因为被告省卫计委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的,被告省卫计委不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省卫计委对原告王树贞提供的证据
质证认为:证据(1)(2)无异议,认为两份文件当中对侯
德林治疗的过程、治疗的原则化验结果诊断都有详细的记录,
说明病历本身是否存在已有一些材料可以替代。证据(3)(4)
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都有异议,证据(3)来源合法性有异议,且李永安没有确认收到过复核的材料原件,只是推测性表述,通过电话询问所有人均称病历不知去向。证据(4)来源不合法,无法证实复核材料送到省卫生厅且被接收,且是2012年作出的一个回忆性的陈述,对回忆内容的真实性以及证明时效均有异议,对17楼会议室地点表述不正确,也无任光伟这个人。仅说明曾经组织了复核,但是复核时并不要求用病历的原件,无证据表明原件送到省卫生厅,省卫生厅丢失病历的说法并不成立。证据(5)(6)(7)(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的事项有异议。(5)当中原通化市卫生局说明鉴定的材料交接手续无法查证,(6)(7)(8)说明省卫生厅没有留存侯德林的住院病历原件,医疗卫生主管部门没有保管病历原件的义务,上述证据不能证明病历原件及鉴定资料因被告的原因丢失。证据(9)(10)(11)(12)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事项有异议。2005年通化市中级法院的终审判决已执行完毕,原告是在2007年提起的再审申请,中止再审原因是原告认为本案不属于医疗事故赔偿纠纷,认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不是原告所称,因病历原件丢失无法主张自己的诉求。省级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最终鉴定,通化市中院的终审判决也确认了省级鉴定委员会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的经济损失从其诉求主要是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没有得到人民法院的保护,其经济损失在本案当中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其通过行政赔偿来实现诉求属于选择程序错误。证据(13)(14)无异议。原告王树贞对被告省卫计委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程序证据无异议。对事实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够证明原告的损失已经得到赔偿,证据(1)中民事判决已经被终止执行。事实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原告认为该赔偿数额不足以覆盖原告的全部损失,为此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且再审程序已经启动,在再审过程中被告丢失了用于复核的病历及其他材料,不仅没有维护原告原有的损失又进一步加大原告的损失。对第4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民事再审程序无法继续是因病历材料丢失,如果两次鉴定结论没有更改再审中原告主张不可能被法院采纳,所以本案关键是复核和病历材料。按规定省级鉴定为最终鉴定,但并不意味着该鉴定不能复核,根据《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一条医疗鉴定结论的出具为具体行政行为,并且可以复议,省卫生厅确实对该鉴定结论进行了复核。此外原告所诉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并非指鉴定行为,而是省卫生厅在鉴定行为之中丢失证据的行为,因被告丢失证据的行为,导致原告无法重新启动再审。
经合议庭综合评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对于原告王树贞证据(1)(2)(8)(9)(10)(11)(12)(13)(14),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证据(3)(4)(5)(6)(7)对证据事项被告省卫计委均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为间接证据,只能证实侯德林病历现查找不到的事实。对于被告省卫计委程序证据,原告王树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事实证据(1)(2),为原告王树贞一、二审及再审程序的法律文书,可以认定原告王树贞提起民事诉讼的过程。事实证据(3)为民事诉讼已赔偿票据,且无执行回转的事实。对上述事实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予第4组证据,原告王树贞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1998年2月20日,原告王树贞的丈夫侯德林因病入住通化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治疗,于同年5月14日转入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原白求恩医科大学第三临床学院)治疗,于同年5月21日在该院去世。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树贞向通化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该鉴定委员会出具了通市医鉴字[1999]7号《关于侯德林医疗事件鉴定书》,认定此医疗事件不构成医疗事故。原告王树贞对该鉴定结论不服,又向吉林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该鉴定委员会出具了吉医鉴字[1999]54号《关于侯德林医疗事件技术鉴定书》,认定构成三级医疗技术事故。后原告王树贞一直向有关部门上访。2004年,原告王树贞及其子侯柯,以通化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侵害了侯德林的身体权、健康权、人格尊严权、知情权、生命权为由提起医疗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诉讼,要求通化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300,000.00无、误工费11,150.00元、住宿费870.00元、打印和邮费367.70元、交通费1,463.40元、鉴定费1,400.00元、护理费7,227.00元、伙食补助费1,405.00元、丧葬费5,917.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00元。2004年8月3日,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04)二民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52323.12元(其中住院伙食费补助1365元、护理费2130元、交通费157元,鉴定相关费用1100元、丧葬费5540.52元、精神抚慰金42030.6元)的50%即26161.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王树贞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依据吉医鉴字[1999]54号《关于侯德林医疗事件技术鉴定书》结论,于2005年3月27日作出的(2005)通中民一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2004)二民初字第183号判决第二项;二、撤销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2004)二民初字第183号判决第一项;三、被上诉人通化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上诉人王树贞、原审原告侯柯各项经济损失27855.06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1365元、丧葬费5540.52元、精神抚慰金42030.60元,以上共计48936.12元的50%计24468.06元。鉴定相关费用1100元,护理费2130元,交通费1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通化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向原告王树贞支付赔偿款及案件受理费等合计款项30,376.06元。2007年,王树贞、侯柯以原一、二审认定事实有遗漏、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该院于2007年2月6日作出(2007)通中民监字第7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再审期间,由于原告王树贞提出“本案不属于医疗事故赔偿纠纷,是由于通钢医院的医护人员严重不负责任,涉嫌故意杀人犯罪,已到公安、检察部门反映,人民法院应本着应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审理本案,请求本院中止本案的审理”,并提交了请求中止审理的申请。该院于2007年6月18日作出(2007)通中民再终字第26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6年1月7日,对原告王树贞反映的侯德林住院病历去向问题,被告省卫计委出具说明一份:“王树贞:你反映的‘侯德林住院病历2001年在原卫生厅医政处复核后去向不明,至今未给复核意见’的情况,经查,无法查询到侯德林的住院病历以及原省卫生厅对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复核材料,特此说明”。同年12月1日,原告王树贞向被告省卫计委提交了《国家赔偿申请书》,申请因侯德林医疗事故死亡在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过程中,省卫计委将病历以及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材料丢失,未能履行其法定职责,要求省卫计委赔偿王树贞鉴定费及鉴定相关费用共计2,500.00元;赔偿因鉴定材料丢失而无法获得医疗机构赔偿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910,000.00元;赔偿因申请国家赔偿所支付的费用共计80,000.00元(包括律师费、材料费、邮寄费等)。2017年2月8日,被告省卫计委就原告王树贞提出的赔偿申请作出了《不予国家赔偿决定书》。原告王树贞对该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一、《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鉴定委员会负责本地区医疗单位的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级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最终鉴定。它的鉴定,为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地区(自治州、市)、县(市、市辖区)鉴定委员会的鉴定,在没有争议的情况下,也是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第十一条规定“病员及其家属和医疗单位对医疗事故或事件的确认和处理有争议时,可提请当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由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所作的结论或者对卫生行政部门所作的处理不服的,病员及其家属和医疗单位均可在接到结论或者处理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原告王树贞已通过两级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由吉林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重新鉴定后出具了吉医鉴字[1999]54号《关于侯德林医疗事件技术鉴定书》,该鉴定为最终鉴定。原告王树贞虽主张省卫生厅进行了复核,但未提供相应的法律依据及事实证据证明被告已提起或进入复议程序并接收到侯德林病历原件。二、《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的医疗单位,应指派专人妥善保管有关的各种原始资料。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及《卫生部关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若干问题的说明》中“医疗事故处理程序中关于病历和保管及查阅”规定“《办法》第八条规定,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的医疗单位,应指派专人妥善保管各种原始资料,这是因为原始资料是病情发展的真实记录;是认证医疗过失的重要依据。进行医疗技术鉴定时医疗单位负责提供病历摘要和必须的复印件。受托的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和受诉的法院、检察院,需要查阅原件时,持介绍信经医院院长签字,就地调阅。病人所在单位、病人、家属、事故当事人及其亲属不予调阅”。可见,作为原始资料的病历应由医疗机构进行保管,如需要进行医疗技术鉴定只需要提供复印件,查阅也应在医疗机构就地调阅。被告省卫计委既无保管病历的义务也无调取病历原件的权利。现原告王树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均为间接证据,无法证明系被告将侯德林病历以及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材料丢失。三、原告王树贞已提起医疗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民事诉讼,且经过一审、二审,现仍在再审程序。再审程序未有相应的判决结果,尚未确定法律支持的民事赔偿数额,无法确定原告所主张行政赔偿的损失是否实际产生。且原告该民事赔偿一案的审理及最终判决结果也与本案原告所诉被告的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关联性及直接的因果关系。
综上,被告省卫计委不存在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应予赔偿的违法情形,原告王树贞诉请要求被告省卫计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树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王树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晶华
审 判 员 杜汉悦
人民陪审员 王玉春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