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西省/江西省上饶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抵押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21 0:00:00

董玄养、婺源县万寿山陵园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玄养,男,196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婺源县人,住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跃龙,江西学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婺源县万寿山陵园有限公司,住所地婺源县紫阳镇茶乡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30748532525A。

法定代表人:胡爱国,公司首席代表。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坚,江西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上诉人董玄养因与被上诉人婺源县万寿山陵园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2017)赣1130民初1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董玄养上诉请求为:1、依法撤销婺源县人民法院2018年1月26日作出的(2017)赣1130民初1230号民事判决,判决上诉人对于拍卖、变卖被上诉人为梁利华借款进行担保的抵押物(婺房权证紫阳镇第1401883号)房屋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对法律概念的理解错误。上诉人对梁利华的债权本身就是法定之债,不存在由自然之债转化为法定之债之说;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下列事项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六)申请强制执行;”上诉人对梁利华的债权到期时间为2014年11月25日,上诉人于2015年7月27日向婺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时效中断,从该日开始诉讼时效重新计算。婺源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2015)婺民二初字第44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于同年11月29日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于2015年12月29日向婺源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诉讼时效中断。上诉人于2017年9月4日向婺源县人民法院提起抵押权纠纷诉讼,因此,上诉人仍然是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并不存在超过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的情形,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所规定的情形不相符,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未能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行使对被上诉人万寿山公司在诉争房屋上所享有的抵押权,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系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判决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下列事项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六)申请强制执行;”从上述规定中可以看出,申请强制执行也能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原审以人民法院对上诉人有关梁利华的债权经人民法院判决后,诉讼时效不再继续存在,抵押权的行使期间也不再继续计算,显然违背了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被告辩称

婺源县万寿山陵园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理由如下:一、上诉人享有的主债权如不经法院判决确认其无法通过强制执行予以保护;二、诉讼时效制度的效力在于诉讼时效期间未过,权利人的权利受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保护,而在法院生效判决以及仲裁裁决作出后,诉讼时效的效力已经完成;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下列事项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六)申请强制执行”的情形,主要是指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申请执行;四、抵押权属于支配权,并非请求权范围,如果将抵押权纳入诉讼时效的规则范围,有违民法原理;五、我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行使期间的重要目的之一在于促使抵押权人积极地行使抵押权,以维系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

董玄养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原告对于拍卖、变卖被告用于梁利华借款担保的抵押物(婺房权证紫阳镇第1401883号)房屋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7月24日,董玄养(贷款人、抵押权人)与梁利华(借款人、债务人)、万寿山公司(抵押人)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借款用于万寿山公司的资金周转,借款期限4个月,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止(具体借款时间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4%,¥400元/月/万元。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利息支付日为每月25日,借款到期后利随本清。抵押物为万寿山公司所有的婺源县XX镇高砂乡太子桥潘西坞房产(婺房权证紫阳镇字第XX号、建筑面积557.16平方米),抵押价值100万元。2014年7月25日,董玄养向梁利华帐户汇入人民币95.5万元,梁利华遂向董玄养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董玄养人民币壹佰万元正,月息肆分伍,按月付息”。同日,万寿山公司与董玄养到婺源县房管局办理一般抵押权登记,债权数额为100万元。担保债权到期后,原告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梁利华偿还借款本息,要求万寿山公司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诉请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2015)婺民二初字第4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梁利华偿还董玄养借款本息,驳回董玄养要求万寿山公司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对该判决双方均未上诉,于同年11月29日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12月29日,董玄养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案现仍在执行中。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中,原告的主债权经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2015)婺民二初字第443号民事判决书,从该判决书生效之日(2015年11月29日)起,原告对梁利华享有的债权已转化为法定之债,其对梁利华所享有的上述主债权的诉讼时效已不再继续存在,抵押权的行使期间也不再继续计算。原告未能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行使对抵押人万寿山公司在诉争房屋上所享有的抵押权,其怠于行使权利所造成的相应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玄养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240元,由原告董玄养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对董玄养的上诉,评析如下:

董玄养提起本次诉讼的目的是,对婺源县万寿山陵园有限公司用于梁利华借款担保的抵押物(婺房权证紫阳镇第1401883号)房屋价款主张优先受偿权。董玄养于2015年7月27日向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梁利华偿还借款本息,要求万寿山公司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未主张对借款担保的抵押物(婺房权证紫阳镇第1401883号)房屋行使优先受偿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该法律条款规定了主债权诉讼时效与抵押权的关系。本案中,主债权诉讼时效是否存在成为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之一。董玄养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下列事项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六)申请强制执行”,认为其于2015年12月29日向婺源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婺民二初字第443号民事判决书,此时本案纠纷的诉讼时效应当中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六)项规定是指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申请执行,而非当事人依据生效判决文书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之意。因此,对于董玄养上诉称本案纠纷的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以及申请执行发生中断,应重新计算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纠纷主债权的诉讼时效从2015年11月29日起不再继续存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之所以规定抵押权的行使期间,是因为抵押权存在而不行使,不利于物的交易价值和担保秩序的稳定,可能会助长抵押权人滥用因物之担保而取得的优势地位。损害债务人的利益。为排除怠于行使抵押权之弊端,法律对抵押权行使期间作出了规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董玄养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40元,由上诉人董玄养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夏旭莉

审判员姜

审判员周立峰

二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程建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