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茂产等诉平阳县鳌江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及行政赔偿案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原告叶茂产。
原告叶茂多。
原告叶茂耕。
被告平阳县鳌江镇人民政府,组织机构代码00253509-2。
法定代表人林宝宽,镇长。
委托代理人叶方汉,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周纬国,浙江九州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茂产、叶茂多、叶茂耕诉被告平阳县鳌江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拆除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并于2017年7月5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叶茂产、叶茂多、叶茂耕,被告委托代理人叶方汉、周纬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3月27日,被告平阳县鳌江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了原告位于平阳县鳌江镇xx村xx路xx号、xx号、xx号三间砖瓦结构房屋及朝南方向的三间豆腐坊。
原告叶茂产等3人诉称,原告叶茂产、叶茂多、叶茂耕系平阳县鳌江镇xx村村民,其在xx路拥有合法房屋。该房屋属清代名人叶嘉棆主辈所建,已有几百年历史。根据历史档案记载,面积共有4000多平米,后原告父辈分得面积600多平米,共计8间房屋,其中xx路xx号、xx号、xx号房屋于1979年建造,后于2009年加盖一层;朝南3间房屋作为豆腐坊经营。原告等3人对上述房屋依法享有物权,并由平集建(92)字第50849号、平集用(2004)字第33-85号产权证证实。2015年3月27日,被告召集500多人将原告的豆腐坊设备搬离,并对原告的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房屋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未履行法定程序,在拆除前未告知原告,即将原告叶茂产、叶茂多的室内物品强制腾空,后亦未通知原告领取物品。被告的强拆行为无事实依据,依法应确认违法。故原告诉请确认被告于2015年3月27日强行拆除原告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要求将原告房屋恢复原状。庭审中,原告等3人明确,2015年3月27日被告强行拆除的房屋为6间,分别为平阳县鳌江镇砖瓦结构房屋及相邻朝南方向的三间豆腐坊。其中xxx号房屋及三间豆腐坊为叶茂产所有;xxx号房屋原属叶茂耕所有,但现已转卖给他人,原告叶茂耕不主张该房屋的权利;xxx号房屋为叶茂多所有,但原告叶茂多表示该房屋已转让给原告叶茂产所有,其不主张该房屋的权利。原告等3人均表示放弃上述6间房屋的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仅请求确认被告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原告于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2、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3、现场拆除照片,4、平阳县档案馆复印的图纸,5、平集建(92)字第50849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平集用(2004)字第33-8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6、平阳县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叶嘉棆简介,7、族谱节选,8、指挥部的登记表及附图,上述证据1-8以证明涉案6间房屋系主辈叶嘉棆建设,建造时间久远,原告等3人对该房屋享有合法产权,但被告违法强制拆除了上述房屋。当庭提供以下证据:9、1994年-2015年平阳城市总体规划及附图,10、1997-2010年平阳县鳌江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11、鳌江火车站站前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及批复,12、浙江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许可证,13、(2016)第34号答复函,14、2013年11月20日拆除通知书,15、平台加层两米要求照顾的申请报告、对非法强制拆除房屋的责任人作出处理的报告,16、城乡规划法,上述证据9-16以证明火车站站前规划占用的土地性质为基本农田,进一步证明该规划不符合法律规定;而涉案房屋占用的土地性质为建设用地,并不在站前规划区域范围内,被告强拆原告合法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但庭后原告仅提供证据9-12复印件,撤回证据13-16。
被告平阳县鳌江镇人民政府辩称,1、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2、原告等3人主张的房屋分属于三名原告各自所有,现在同一个案件中起诉,不符合程序要求;3、原告叶茂耕已将xx路xx号房屋转让给他人,同时,原告叶茂多已将xx路xx号房屋转让给叶茂产,两原告不具有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4、2004年3月30日,平阳县人民政府已发出通告,严禁在鳌江火车站控制范围内进行任何形式的新建、扩建行为,但原告仍于2009年在原有房子上进行扩建,并将房子通过钢构连接,将6间房屋形成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建筑,故该相连的6间房屋均系违章建筑,原告等人对其不具有合法权益;5、涉案房屋未批先建事实清楚,且处于城镇规划区内,被告具有强制拆除的职权。同时,被告于拆除前已告知原告,并将室内物品腾空,被告强制拆除程序合法。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于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98年航拍图,2、房屋拆除前照片,3、来访事项转送单、来访人员登记表、对非法强制拆除房屋的责任人作出处理的报告、平台加层两米要求照顾的申请报告,证据1-3以证明朝南的三间豆腐坊建于2009年之后,与前面的三间房屋已形成不可分割的整体,原告违法建造事实清楚;4、平政[2004]42号通告,以证明平阳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4月30日已明确发出通告,严禁在铁路控制范围内违建的事实;5、鳌江火车站站前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及平政发[2008]42号批复,以证明原告的涉案房屋坐落于鳌江火车中站前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内,其违建行为已严重影响该规划的实施;6、《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法律依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2,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直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认为,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条件之一是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的该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与这种利害关系的存在。对原告的该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被告对证据2-3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4、8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原告与涉案房屋的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无法确认图纸上涉案房屋的位置,亦无法说清提供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对证据5真实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叶茂多所有的房屋已转让给叶茂产,叶茂多的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案涉xx路xx号房屋登记在叶茂产名下,用地面积为49平方米;案涉xx路xx号房屋登记在叶茂多名下,使用权面积为48.5平方米,但叶茂多表示该房屋已转让给叶茂产,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本院对这些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6-7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叶嘉棆与原告的关系,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证据9-11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可以证明涉案房屋处于城镇规划区范围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不认可证据12的真实合法性,本院认为许可证登记生产地址为平阳县鳌江镇xx村xx路xx号,无法直接证明朝南三间豆腐坊的合法性,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6,除证据2外,原告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存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无法证明涉案房屋在1998年航拍之前是否存在,鉴于该事实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本院不作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3-4来源于信访局卷宗,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5同原告提供的证据11,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及于被诉行政行为作出期间,可适用于本案。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叶茂产、叶茂多、叶茂耕系平阳县鳌江镇xx村村民,其中坐落于xx村xx路xx号房屋属原告叶茂产所有,集体土地使用证为平集建(92)字第50849号;坐落于xx村xx路xx号房屋属原告叶茂多所有,集体土地使用证为平集用(2004)字第33-85号;朝南方向三间豆腐坊亦属原告叶茂产所有,但未能提供任何合法证明;坐落于平阳县鳌江镇xx村xx路xx号房屋原属于原告叶茂耕所有,但其已将该房出售给他人,原告叶茂耕未能提供任何产权证明,其不主张该房屋权利。2015年3月27日,被告平阳县鳌江镇人民政府对上述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原告不服该强拆行为,诉请确认该行为违法并要求恢复房屋原状。庭审中,原告等3人表示放弃恢复房屋原状的诉讼请求,仅要求确认被告强拆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坐落于xx村xx路xx号、xx号案涉房屋土地分别登记在原告叶茂产、叶茂多名下,且朝南方向三间豆腐坊属原告叶茂产所有,被告强拆上述五间房屋的行政行为会直接影响原告叶茂产、叶茂多的权益,原告叶茂产、叶茂多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但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xx号房屋已转让给叶茂产,对其当庭主张案涉xx号房屋属叶茂产所有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可。另,原告叶茂耕当庭主张坐落于xx号房屋已出售给他人,亦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案涉房屋存在利害关系,其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被告于2015年3月27日强制拆除了涉案五间房屋,但未告知原告诉讼权利及起诉期限,原告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起诉并未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2年期限,故对被告关于原告超过起诉期限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本案中,被告主张涉案房屋已形成不可分割的整体,均系违章建筑,且处于城镇规划区内,但其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即使涉案房屋确处于城镇规划区内,原告未能提供三间豆腐坊的合法手续,被告作为乡镇人民政府,亦不具有强制拆除的权利。现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拥有强制拆除涉案建筑的职权,故本院对被告享有涉案地块范围内强制拆除职权的主张不予认可。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退一步讲,即使被告享有对涉案房屋予以强制拆除的权利,但被告在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前未作出相关书面决定,未告知原告诉权与起诉期限,未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违反法定程序。综上,被告作出被诉强拆行为缺乏职权依据,程序违法,依法应予以撤销,但涉案房屋已被拆除,被诉行政行为不具备可撤销内容,现原告诉请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叶茂耕的起诉;
二、确认被告平阳县鳌江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27日对原告叶茂产坐落于平阳县鳌江镇xx村xx路xx号房屋、朝南方向三间豆腐坊及原告叶茂多坐落于平阳县鳌江镇xx村xx路xx号房屋所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三、驳回原告叶茂产、叶茂多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平阳县鳌江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5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谢海清
代理审判员 张荷荷
人民陪审员 黄纪安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