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桂花陆远进等与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其他案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原告陆远进。
原告陈桂花。
原告杨毓江。
原告杨某某。
原告杨某某1。
法定监护人杨毓江,系杨某某、杨某某1父亲。
委托代理人王天志。
被告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xxx733941297K。
法定代表人杜永平,该局局长。
行政机关负责人罗鑫江,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熊光明,该局文龙派出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谢超,该局干警。
原告陆远进、陈桂花、杨毓江、杨某某、杨某某1因要求确认被告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简称区公安局)不履行人身保护的法定职责违法,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2017年5月19日向被告区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陆远进、陈桂花及其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天志,被告区公安局行政负责人罗鑫江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光明、谢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远进等五人诉称,原告陆远进、陈桂花、杨毓江、杨某某、杨某某1分别系死者陆晓梅父母、丈夫和子女。2017年3月30日陆晓梅与王太兵一同到被告区公安局下属的文龙派出所申请人身保护,民警曹警官接报后未作出任何保护措施。2017年4月4日陆晓梅电话无法接通,陆晓梅妹妹陆安霞与其丈夫王亮又到文龙派出所报案,派出所记录后未作出任何侦查措施,口头告知回家等候消息。2017年4月19日原告陆远进向重庆110指挥中心报案,綦江区公安局当天晚上12时发现陆晓梅尸体。原告认为陆晓梅发现其人身安全受到威胁,向公安机关申请人身保护,公安机关应当采取措施,而公安机关极不负责,导致陆晓梅丧失了被保护的机会,请求确认被告綦江区公安局不履行人身保护的职责违法。
原告证人王亮当庭证实:4月10日到派出所了解情况时,曹警官态度很不好,还说我们所提供陈光齐的住址是错的。
被告区公安局辩称,2017年3月29日文龙派出所接到陆晓梅报警称同陈光齐发生纠纷,接警后文龙派出所民警通知陆晓梅、陈光齐进行调解,并达成一致意见。2017年4月4日,陆晓梅妹妹陆安霞报警称陆晓梅失踪,文龙派出所即按照《公安机关查找疑似被侵害失踪人员工作规定》开展了相关工作,当日采集了陆安霞血样,4月5日对陆晓梅失踪立案调查并上报区公安局刑警支队、网安支队、情报支队请求协查。4月7日采集陆远进、陈桂花二人血样,并向陆晓梅家属通报陆晓梅手机调查线索,并同陆远进、王太兵等人一起到陆晓梅家属提供的陈光齐在綦江区优山美地小区进行调查,4月8日文龙派出所民警曹鹏再次到綦江区云鼎雅苑小区、优山美地小区了解陈光齐居住信息,4月10日文龙派出所民警到綦江移动公司调取陆晓梅、陈光齐的通话记录、短息详单,并对陈光齐进行布控。4月12日文龙派出所民警到陈光齐户籍所在地登记的房屋进行走访调查。4月19日陆远进反馈陈光齐被文龙司法所监管,文龙派出所进行调查,并无此事。综上,我局在处置陆晓梅同陈光齐纠纷及陆晓梅失踪案开展的工作及时有效,请求驳回原告陆远进等五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经当庭质证的证据:
第一组证据:
1、2017年3月30日陆晓梅报警视频、陆晓梅询问笔录、报警案件登记表;
2、证人王太兵证言;
以上证据证明3月30日文龙派出所民警接到陆晓梅报警后,当天即组织陈光齐、陆晓梅进行调解教育等情况。
第二组证据:
3、2017年4月4日陆安霞询问笔录;
4、2017年4月4日报警案件登记表;
5、呈请立案报告书;
6、立案决定书;
7、合成作战网安查询审批表;
8、临时布(续、撤)控申请表;
9、綦江区公安局失踪、失联人员查找工作记录表;
10、文龙派出所值班信息;
11、綦江区公安局指挥中心信息处理单;
12、重庆市公安局警令指挥部指挥中心信息处理单;
13、重庆市公安局技侦总队关于15xxx806定位回复;
14、优山美地小区、云鼎雅苑小区查找视频;
15、执法记录仪视频;
以上证据证明公安机关是根据相关规定在接警以及立案后进行的相关工作。
第三组证据:
16、陆远进的报警录音、綦江区公安局指挥中心电话记录单,证明陆远进报警情况;
17、陆远进询问笔录;
18、2017年4月20日陆安霞询问笔录;
证据17、18证明发现疑似陆晓梅尸体后,对陆晓梅失踪时间及社会关系的调查。
19、监控视频及截图,证明发现杀害陆晓梅的作案工具。
20、渝公鉴(DNA)[2017]3317号鉴定文书;确认綦江区优山美地小区1幢11-5发现的女尸系被害人陆晓梅。
21、渝公鉴(DNA)[2017]3654号鉴定文书;确认发现的锤子上的DNA与死者陆晓梅的DNA一致。
22、渝公鉴(文)[2017]147号鉴定文书;确认綦江区优山美地小区1幢11-5房内的遗书系陈光齐所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当庭证人证言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14,即优山美地小区视频,认为其小区大门视频影像模糊不清,不能证明被告民警进入了小区,认为不应采信,对其余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所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证据来源合法,均应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陆远进、陈桂花、杨毓江、杨某某、杨某某1分别系被害人陆晓梅父母、丈夫、子女。2017年3月30日在綦江城区按摩店打工的陆晓梅认为顾客陈光齐经常对其骚扰,即与王太兵到被告区公安局下属的文龙派出所报案,文龙派出所接警后传陈光齐了解情况,并组织陆晓梅、陈光齐进行了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陆晓梅离开派出所。2017年4月4日陆晓梅妹妹陆安霞到文龙派出所报警称陆晓梅失踪,文龙派出所根据《公安机关查找疑似被侵害失踪人员工作规定》当即就对陆安霞采集血样并制作笔录,次日立案侦查,同时文龙派出所向区公安局指挥中心报告陆晓梅失踪、失联情况,请求区公安刑警支队、网安支队,情报支队协查,同时将失踪情况报告市公安局指挥中心并对陆晓梅监时布控,对陆晓梅父母陆远进、陈桂花采集血样,4月7日文龙派出所民警将市公安局技侦总队关于陆晓梅手机在綦江水厂附近关机失联的线索通报给陆晓梅父母等人,当天又根据陆晓梅家属提供的陈光齐曾将陆晓梅带到过优山美地小区1幢11-11的线索,通过调取监控无发现。4月8日文龙派出所民警对陆晓梅失联关机地点附近的云鼎雅苑小区、优山美地小区再次进行查询,4月10日通过移动公司调取陆晓梅的通话记录和短信详单发现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4月2日陆晓梅与陈光齐通话频繁,同日对陈光齐监时布控,4月12日办案民警到陈光齐户籍所在地登记的房屋以及陆晓梅位于綦江城区龙角路附近的出租屋进行调查走访,仍无发现。4月19日陆晓梅父亲陆远进提供陈光齐被文龙司法所监管的线索后,民警即到文龙司法所了解并无此事。4月19日陆远进再次通过110报警。当晚23时左右,公安民警在陈光齐租住的优山美地小区1幢11-5住房内发现一男一女两具高腐尸体,经鉴定男为陈光齐,女为陆晓梅,再经过监控查找到致死陆晓梅的凶器铁锤一把,从而确定陆晓梅的死亡时间应在2017年4月3日6时20分之前。2017年5月17日原告陆远进等五人以被告区公安局接警后不履行职责,加之办案民警的拖延导致陆晓梅生命终结,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区公安局不履行职责的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被告区公安局具有依法保护人民生命财产的职责。2017年3月30日陆晓梅报警称与前男友陈光齐因感情发生纠纷,被告区公安机关接警后按感情纠纷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解,并达成一致意见,达到化解纠纷的目的。根据《公安机关查找疑似被侵害失踪人员信息工作规定(试行)》第四条规定“查找疑似被侵害失踪人员信息工作由失踪地县级公安机关刑侦部门管辖。”本案陆晓梅在本县范围内失踪,应由被告区公安机关管辖。因此,綦江区公安局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被告区公安局在接到陆晓梅亲属失踪报警后,严格按照《公安机关查找疑似被侵害失踪人员信息工作规定(试行)》的相关规定,当即向报案人员了解失踪人员的手机、微信等相关信息情况和有效证明,并立即征求在场的失踪人员家属同意后采集DNA血样,又报请相关部门批准分别对陆晓梅和陈光齐进行监时布控,还积极围绕失踪人员人、物、地活动轨迹等方面展开查找工作,对失踪地视频调阅并形成工作记录,做到了“一人一档”,并在立案后即将相关失踪信息情况报告市公安局。综上,被告区公安局严格认真履行了对失踪人员应尽的查找侦破的职责,也尽到了应尽的义务。另外,陆晓梅亲属报失踪案时,陆晓梅实际已经被害死亡,不存在被告极不负责导致陆晓梅丧失被保护的机会。原告陆远进等五人诉称被告区公安局在2017年3月30日接到陆晓梅报警后未作任何保护措施,由于被告区公安机关不履行职责,加之办案民警拖延导致陆晓梅生命终结,要求确认被告区公安局不履行职责违法之请求无理,应予驳回。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陆远进、陈桂花、杨毓江、杨某某1、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陆远进、陈桂花、杨毓江、杨某某1、杨某某负担(已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 毅
人民陪审员 许范明
人民陪审员 肖庆兰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谭春梅
书 记 员 王 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