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合建诉济宁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等行政赔偿案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原告王合建。
委托代理人李艳龙,山东鲁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济宁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闫春雷,局长。
委托代理人冯莹,济宁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法制处处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洪峰,济宁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王因执法大队中队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济宁高新区王因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杜涛,主任。
委托代理人宋涛,济宁高新区王因镇人民政府信访办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惠龙强,山东晟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王合建诉被告济宁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济宁高新区王因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原告王合建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于同月18日向二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合建及委托代理人李艳龙,被告济宁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委托代理人冯莹、王洪峰,被告济宁高新区王因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宋涛、惠龙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合建诉称,原告是济宁高新区王因镇业庄村村民,2012年1月9日与本村签订澡堂承包及租赁合同协议,一直正常经营。2013年5月经村委会同意,并向镇建设办请示后原告将澡堂南边空地填坑,重新拉起了围墙。2016年两被告带领多人在非工作期间违法将原告的房屋及其他设施强制拆除。原告遂于2016年6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两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高新区法院作出(2016)鲁0891行初83号行政判决书,确认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车间的行政行为违法。后原告于2017年4月27日向两被告邮寄国家赔偿申请书,但两被告对原告的赔偿请求均未作出任何答复。请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厂房损失33.7144万元(建筑面积1258平方米,每平方268元)、回填土坑造价13.5万元(225车沙土,每车600元)、围墙造价4.93万元(145米,每米340元)、硬化水泥地面造价18.81万元(1980平方米,每平方95元)、机械设备总价12万元(5台设备,每台24000元)、电路工料损失1.8万元、营业损失75.2456万元,总计160万元。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6)鲁0891行初83号行政判决书,证明二被告强制拆除原告建设轻钢棚车间行政行为违法;2、承包协议,证明原告依法承包了村委会土地用于建设轻钢棚车间;3、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所建设的车间一直用于生产经营;4、照片一组,证明原告承包的土地之前是深坑,后原告耗费大量人力物力将其填平;5、照片一组,证明二被告强拆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6、证人王某1、王某2、王某3证言,证明二被告强拆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7、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在涉案土地上建设厂房投入的资金,现因二被告强拆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8、业庄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对涉案的土地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建设围墙等设施,已经被二被告强拆,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被告济宁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辩称,原告诉称被拆除的建筑系违法建设,不属合法权益的情形,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保护,不应予以赔偿。原告要求的停产停业损失与本案无关联,且与事实不符。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第八项之规定,原告要求的停产停业损失不属于直接损失,不受法律保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济宁高新区王因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的被拆除建筑已经法院(2016)鲁0891行初107号判决书确认为违法建设,依据国家赔偿法相关规定,非法利益不应得到保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合建是济宁高新区王因镇业庄村村民。2012年,业庄村委会与王合建签订《业庄村洗澡堂承包及租赁合同协议》,约定“现有院落除大队用于公益事业(洗澡等)整个空闲院落除大队在澡堂房前堆放煤外(洗澡堂用煤)剩余空闲地面属乙方王合建使用,东面洗澡间(数间)锅炉房,西面13间房屋永久性属大队所有,但西面13间在合同协议期满间属乙方使用。院南荒坑南北长约30米,东西宽约50米,需乙方填平投资搭建(填平面积归乙方),但如国家占用塌方、开发赔偿,大队所建房屋归大队,乙方投资兴建的厂房属乙方”。2013年王合建在原洗澡堂南边空地填坑建设了轻钢棚,面积1267平方米。2016年1月19日,被告济宁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作出济执(高)处字[2016]第王000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王合建建设的轻钢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责令限期予以拆除。2016年5月23日,二被告强制拆除了原告王合建的轻钢棚。王合建对济执(高)处字[2016]第王000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的拆除行为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作出(2016)鲁0891行初10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王合建关于撤销济执(高)处字[2016]第王000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于2016年8月25日作出(2016)鲁0891行初83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被告济宁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济宁高新区王因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原告轻钢棚的行政行为因拆除程序不合法而违法,上述行政判决书均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4月27日,原告王合建向二被告邮寄国家赔偿申请书。二被告至原告起诉前未作出答复。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本案原告王合建建设轻钢棚所在的的王因镇业庄村属于城市规划区内,其轻钢棚的建设应依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进行。原告王合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轻钢棚,违反了城乡规划法相关的规定,系违法建设。且经生效的济执(高)处字[2016]第王000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2016)鲁0891行初107号行政判决书确认,王合建为建设轻钢棚而设置的围墙、回填的土坑地面、硬化的水泥路面,亦属违法建设的一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据此,原告王合建被拆除的轻钢棚系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违法建筑,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轻钢棚厂房、回填土坑、围墙、硬化水泥地面损失合计70.954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合建要求被告赔偿5台机械设备、电路工料损失13.8万元,但未提供机械设备和电路工料因被告强制拆除厂房时被毁损及毁损价值的证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原告王合建主张的营业损失75.2456万元不属直接损失,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赔偿,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合建的行政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云侠
人民陪审员 陈成林
人民陪审员 杨汝收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