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孟太诉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赔偿案
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原告兰孟太。
委托代理人虎爱玲。
被告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组织机构代码:00557718-3。
法定代表人郜军涛。
委托代理人赵海川。
委托代理人宋会光。执业证号:14xxx210222082。
原告兰孟太因与被告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安阳市人社局)行政赔偿一案,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于2017年8月9日向被告安阳市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权利义务告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兰孟太、委托代理人虎爱玲及被告安阳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赵海川、宋会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孟太诉称,2013年6月24日,原告在安阳市宇科商贸有限公司正式上班,并被派遣至安钢附企公司金属加工厂工作。2013年12月10日原告在金属加工厂作业时左手被严重挤压伤。2014年1月15日,安阳市人社局认定为工伤。原告2017年3月8日向安阳市人社局递交申请书和证明,请求安阳市人社局予以更正用人单位未如实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申请人的职业、工种、工作岗位和受伤害经过。用人单位于2017年4月19日换领了由用人单位申请更正过的留存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再次向用人单位对《认定工伤决定书》中的工种和事故伤害经过予以更正请求,遭到了用人单位的拒绝。原告于2017年5月15日以挂号信的方式向被告邮寄递交申请书,书面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对用人单位安阳市宇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更正过换领的豫(安人社)工伤认字[2013]049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中依然有误的职业、工种、工作岗位,受伤害经过实事求是予以更正。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由于被告未履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法定职责,原告前往被告单位多次协商及信访交通费损失50元,邮资费损失4.7元,申诉材料费损失100元,共计:154.7元。
原告兰孟太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证据1.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一份,河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3张,证明向被告邮寄的损失4.7元;证据2.交通票据38张,证明去被告单位产生的交通费50元;证据3.河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两张,证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为原告造成的申诉材料费用100元。
被告安阳市人社局辩称,一、安阳市宇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12月27日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我局当天受理,于2014年1月15日做出豫(安人社)工伤认字[2013]0497号认定决定,2014年1月16日和2月10日送达,我局职权范围内事项均已按时依法办结,兰孟太因无理诉求所花费的费用与我局无关;二、兰孟太本案诉讼标的额与(2017)豫0506行初43号案完全一致,仅从这点就可得出其诉求不合常理,且殷都区人民法院(2017)豫0505民初30号判决书已对其相应费用作出了判决。
综上所述,兰孟太申请行政赔偿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阳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证据一册共计13页,证明被告的法定职责已经履行完毕,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证据4第8页,证明原告每次赔偿金额都一致,存在不合理情况。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履行法定职责。证据4、5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存疑;原告提交的赔偿金额虽一致但票据均不相同,不能证明原告诉求不符合常理。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挂号信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交通费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交通目的地;对证据3.定额发票真实性有异议,国家税务改革2016年已经完成,2017年应用国税局的发票且三项票据均不是直接损失不在赔偿范围内。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证明与被告的行政行为有关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册共5份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兰孟太于2013年6月在安阳市宇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同年12月10日,兰孟太在被派往安钢附企公司金属加工厂工作中挤压左手受伤。2014年1月15日兰孟太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原告于2017年5月15日以挂号信的方式向被告邮寄递交申请书,书面请求被告依法对用人单位安阳市宇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更正过换领的豫(安人社)工伤认字[2013]049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中依然有误的职业、工种、工作岗位,受伤害经过实事求是予以更正。被告安阳市人社局于2017年5月16日收到原告的申请书,被告未在法定期间做出答复。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由于未履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法定职责,原告前往被告单位多次协商及信访交通费损失50元,邮资费损失4.7元,申诉材料费损失100元,共计:154.7元。
本院认为,被告安阳市人社局于2017年5月16日收到原告的申请书后,未在法定期间做出答复,行政行为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4)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本案中,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造成了原告财产损害。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兰孟太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判决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玉鑫
审 判 员 朱靖文
代理审判员 王金斌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李 懂